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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法院判决房屋购房款一倍赔偿案例

时间:2019-01-27 10:14:46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罗某佳、罗某峰等与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商品房销售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103民初36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2  文书性质:判决 

  原告:罗某佳,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罗某峰,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金。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佳、罗某峰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瑞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佳、罗某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佳、罗某峰共同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认购被告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某某号某某大楼10层35号。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总房价为783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73135元、契税23495元、印花税402元、其它费用2500元、维修基金4131元、银行按揭费2800元,共人民币40646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合同标的房屋。逾期后,两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总房款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被告应额外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购房款393135元、电商服务费30000元、契税23495元、印花税402元、其它费用2500元、维修基金4131元、银行按揭费2800元,共456463元;3、判令被告支付向两原告利息(以已付房款39313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78313.5元;5、被告赔偿一倍已付购房款39313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认购方)和被告(出售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方自愿认购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某某号某某商贸大楼10层35号物业,建筑面积约为39.35平方米。总价为783135元。认购方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持本《创融81认购书》等资料到售楼部网下签署《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

  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广州市东风西路某某号“某某商贸大楼”10层35号,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9.3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7.6432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11.7018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总金额783135元;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20%,金额393135元,剩余房款金额390000元应于2015年8月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双方同意选择原告委托被告的方式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确认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原告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原告;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等。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2015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房款373135元,契税23495元、印花税402元、维修基金4131元、其他费用2500元、银行按揭费2800元。

  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显示:某某商贸大楼10层1035房,预售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预售合同,未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无退房或者注销登记情况,;该房屋以16登记01318971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10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2月4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电商服务费3万元,提供了由广东安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首期款房款,契税等其它款项,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为原告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又将案涉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案涉房屋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及返还除电商服务费的其它款项、赔偿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案涉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获取资金,违约行为极其恶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31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已主张支付一倍购房款的赔偿,故原告再次主张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返还电商服务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直接关系关系,该费用也并非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罗某佳、罗某峰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广州市东风西路某某号“某某商贸大楼”10层35号房屋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罗某佳、罗某峰返还购房款393135元、契税23495元、印花税402元、其它费用2500元、维修基金4131元、银行按揭费2800元;及支付购房款利息(利息以3931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返还本金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某佳、罗某峰赔偿损失393135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佳、罗某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6元,由原告罗某佳、罗某峰共同承担878元,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瑞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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