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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与张掖市环境保护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1 15:36:26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与张掖市环境保护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顾问服务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甘0702民初6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24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46号(张化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885XXXX。

  法定代表人:张龙亭,系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马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英,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超,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掖市环境保护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中、被告张掖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英、张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度法律顾问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本所贺振中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法律顾问费按年收取,每一年度终了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法律顾问费,顾问费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开始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第一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16000元,第二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二份,向被告汇报了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作情况(原告律师共完成被告法律事务15项),并要求被告按上年度支付标准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后原告催要法律顾问费,被告推诿拒付,遂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掖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原告所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贺振中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原告贺振中律师向被告提交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报告》的情况属实;2、原告所诉,2016年度原告共完成被告法律事务15件的陈述不实,原告所列15件事务中,其中有8件属于2015年度的案件,此8件案件的费用已在上一年度支付。而其余7件案件的处理,贺律师并未与被告常年法律顾问联系人张明超联系、沟通过,也未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张明超均不知情;3、原告贺律师处理的7件案件中电话咨询3次、开庭2次、准备讲稿1次、修稿履行义务催告书及行政复议调解书1次,其工作内容简单,工作量非常小;4、原告贺律师在2015年10月我局办理的黑河湿地湖泊周边农村生活污水与生活垃圾综合整治工程招投标事宜中顾问服务不力,没有履行好法律顾问职责;5、2016年7月初,我局已通知原告贺振中律师停止法律顾问服务,通知后贺振中律师再未提供过顾问服务,2016年度原告实际提供顾问服务时间为6个月;6、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常年法律顾问费按年收取,张掖市环境保护局向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的金额由双方在每一年度终了时协商确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支付,所以原告不应以上一年度支付的法律顾问费为标准主张第三年度的法律顾问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16年9月年度法律顾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其律所贺振中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根据《甘肃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常年法律顾问费按年收取,张掖市环境保护局向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的金额由双方在每一年度终了时协商确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服务范围、原被告承担的义务、法律顾问费、工作费用的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贺振中律师开始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第一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16000元,第二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第三年度法律顾问费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三份、律师函一份、中标公示一份、中标结果更正公示一份、《张掖市2015年黑河湿地湖泊周边农村生活污水与生活垃圾综合治理工程地埋式污水处理设施采购合同》一份、第二年度法律顾问费支付票据一张;被告提交的张政办发(2013)93号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指派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时支付法律顾问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法律顾问费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第三年度《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中所列的15项工作,其中8项属于上一年度工作,法律顾问费也在上一年度支付,剩余7项工作内容简单、工作量小,且原告对被告交付的黑河湿地湖泊周边农村生活污水与生活垃圾综合整治工程招投标事宜中顾问服务不力,没有履行好法律顾问职责。而且,原告第三年度只履行了半年的法律顾问工作,在2016年7月后就再未向被告提供过法律服务。所以,原告以第二年度的法律顾问费为标准主张的第三年度法律顾问费20000元过高,原告第三年度法律顾问费应以3000元至5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第一年度、第二年度《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第三年度法律服务的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故原告第三年度《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中所列15项工作均属原告第三年度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在第三年度中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已全年度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不能以其单方面做出的行为拒绝或减少向原告法律顾问费的支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已通知原告停止法律服务或已终止法律顾问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法律顾问费的收取标准,且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参照原告第一年度、第二年度完成的工作量(第一年度完成工作16项、第二年度完成工作20项)、被告前两年度向原告支付的法律顾问费金额(第一年度法律顾问费16000元、第二年度法律顾问费20000元),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度法律顾问费16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掖市环境保护局支付原告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进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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