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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与湖南岳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2 15:37:42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与湖南岳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代理费、顾问服务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岳民初字第018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13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钟四明。

  委托代理人袁尚。

  委托代理人胡蓉蓉。

  被告湖南岳星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和一事务所)诉被告湖南岳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星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和一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袁尚与胡蓉蓉、被告岳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一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签订三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法律顾问,原告指定钟四明律师为被告的首席法律顾问律师,同时指派两名律师协助首席法律顾问的工作。2、原告全面负责被告的各类法律事项,包括协助被告策划、分析和判断在公司企业收购、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各重大法律事项及代理被告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等。3、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的湖南省境内的交通费、办公费及通讯费由原告承担。4、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每年法律顾问费为60万元整;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法律顾问费为80万元整;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法律顾问费为120万元整。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当年顾问费的50%,其余各期顾问费应每六个月提前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处理了各项法律顾问工作,并自行承担了因法律顾问事项产生的全部办公费或其他开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截止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2.4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法律顾问费320万元(法律顾问费计算至2011年4月份)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

  被告辩称

  被告岳星公司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和2010年11月1日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完全是无效合同。在该协议上既没有被告的合法有效的公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该二份合同是卢坚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签订,只能由原告和卢坚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责任应由变更前的被告岳星公司的股东承担(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已经明确划分了公司变更前后的债务承担主体,这只能是由卢坚来承担责任),不能由变更后的被告来承担。合同中的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平。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没有履行法律顾问的义务,不应当得到并主张法律顾问费。

  原告和一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及法律顾问费用、以及费用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

  证据二、《土地买卖合同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1、湖南大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与岳星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岳星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2、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岳星公司的股权过户到黄广平名下仅为大信公司与岳星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九条约定,岳星公司名下土地完成摘牌后收益全归原股东卢坚,挂牌完成后法人代表也应当变更回卢坚,这说明,黄广平仅为岳星公司名义股东,其不享有任何实际股东权利。3、该两份协议中岳星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岳星公司在前述证据中各项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该公章简称为原公章),黄广平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其认可原公章为岳星公司的有效印章。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2009年12月23日);拟证明:岳星公司所谓登报公告声明公章作废的日期2009年12月9日之后,原公章仍在使用;卢坚、黄广平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公章及黄广平新刻的印章(以下称为新印章),岳星公司和黄广平个人了解并认可原公章持续使用的情况,也认可卢坚持有、使用原公章的情况;

  证据四、《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岳合行抵字2009第122301号)、《抵押合同》(岳合行抵字2009第122302号);拟证明:1、岳星公司所谓登报公告声明公章作废的日期2009年12月9日之后,原公章仍在使用;2、抵押承诺书、两份抵押合同上均有岳星公司加盖的原公章和新印章,并由黄广平签字确认,岳星公司和黄广平使用原公章并认可原公章的效力;

  证据五、(2011)望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望城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湖南岳星工贸公司同时提供了抵押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账单;拟证明:岳星公司使用原公章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合同,原公章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的状态。高城公司已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岳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已经履行,岳星公司认可该合同的效力;

  证据七、法人委托证明书;拟证明:1、岳星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向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并加盖原公章。2、黄广平在该法人委托证明书上签字,黄广平本人认可该公章为岳星合法有效的且对外使用的公章;

  证据八、土地使用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拟证明:岳星公司使用原公章于2010年9月30日与湖南华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三至八证明:岳星公司一直由卢坚对外洽谈合同,进行经营管理,黄广平仅为岳星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没有经营管理岳星公司的权限,岳星公司原公章一直在其经营活动和对外往来活动中使用,黄广平不仅认可卢坚开展经营行为的效力,也认可加盖在上述证据中的原公章的效力。岳星公司认可原公章的效力,岳星公司原公章持续使用的事实也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被告岳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告》;拟证明:2008年12月8日岳星公司的原公章作废、法人变更,所有与被告的往来需经法定代表人黄广平授权同意;

  证据二,《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启用新公章后,正规化地一直使用新的公章,没有也不可能还使用作废的公章;

  证据三,《证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拟证明:被告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卢坚变更为黄广平后,已经使用了新公章,原来卢坚所使用的公章作废,在工商备案的新公章为现有合法有效的公章;

  证据四,《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的股东卢坚、邓文胜已将股份转让给了黄广平,已经过了合法程序,且已经到工商局备案,黄广平是合法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形式上或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证据五,(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1)岳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卢坚在岳星公司声明法定代表人更换和公章公告作废后,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以被告的名义用作废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法院判决该类合同无效且被告不承担合同责任只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责任;

  证据六,(2013)长中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换,卢坚没有代理权限,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被告岳星公司对原告和一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2006年的《法律顾问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广平不清楚,与变更后的岳星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履行了法律顾问合同的义务。对于2009年和2010年的《法律顾问合同》,因被告已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印章,但合同盖的还是原公章,签字是卢坚,卢坚没有授权委托书,故三份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2009年之后没有为被告履行相关的顾问义务。故对2006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2010年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股份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事,黄广平是实质的股东,股份转让不能证明卢坚就是法人的身份,登记的法人是黄广平,股份转让也是由黄广平获得百分之九十的股份转让。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四中原公章如何盖上去的不清楚,盖二个公章是不符合常理,黄广平他没有使用原公章,也没有拿过原公章,一直是卢坚在使用,要卢坚交出来也没有交出来,所以才公告;对于盖章的时间及盖章的在其他案中真假做鉴定,但最终没有做鉴定。对证据五中,岳星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曾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最后又没有鉴定,之后被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黄广平的签字,还是卢坚的签字,还是用的原公章,因为卢坚既不是法人,又没有授权,原公章公告作废后,卢坚坚持不交原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是法人签章,特意委托卢坚到街道协商土地的事宜,给了卢坚一个授权,从而反证卢坚所办理事项须由黄广平授权,上面授权期限只有一个月;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广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卢坚盖的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和一事务所对被告岳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告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发布公告后,一直在持续使用原公章,原公章并没有作废。该公告见报的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但公告本身落款时间却是2008年12月8日,两个时间相隔一年之久,明显为虚假公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公告中“以2008年12月8日为界,本公司此前的所有债务由变更前的公司财产和原有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变更后的公司和新股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表述,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原公章是否作废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原件不是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废止原公章,也未经任何合法程序重新刻印新印章,原公章仍为被告合法有效的公章,该新印章不是被告的合法印章,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使用过新印章,而不能证明被告原公章已经停止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打印后要求工商部门盖章。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待证事项。对证据四,原告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其盖印原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印章作废。被告在该案当中承担较小部分责任的理由是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须经必要程序(需由股东东作出决议),被担保人与卢坚初次交易未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书恰恰是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印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印章作废,应对原印章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一直是与卢坚进行接洽,且相关合同也是在被告经营场所签订,被告从未通知过卢坚职务变更或原印章作废事宜,原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减轻被告责任的情形。对(2011)岳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长沙岳麓区法院判决书只是程序上驳回严军、喻绢华的诉请,并不是说对案件的实体事实进行否定,需要原被告双方在庭后进行对账而已。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卢坚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其中有两份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签订,不能否认这个事实。另外一份合同,虽然卢坚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卢坚与黄广平签订的合同表明卢坚管理被告公司所有事宜,黄广平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只是作为担保人而已,这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公司签合同不需要一定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签订之后,所有法律顾问服务都是由原告提供,因此,合同也实际上在履行。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此部分证据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被告对合同上的原公章有效性不予认可,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合同的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八,主要证明被告原公章使用情况,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2009年12月9日的公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证明该公司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在报刊上进行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三,主要证明被告公章使用情况,对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工商变更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五中的(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章使用情况,对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关于(2011)岳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结合被告证据六(2013)长中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主张的该判决文书所载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日,被告岳星公司与原告和一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1、被告聘请原告律师作为其法律顾问,原告指派钟四明律师为被告的首席法律顾问律师,同时指派两名律师协助首席法律顾问的工作。2、被告应向法律顾问律师提供与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全面、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委派相关人员协助法律顾问工作。3、法律顾问到被告处处理法律事务的时间一般每周不少于一次,其它法律事务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被告对原告及顾问律师服务有异议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原告已履行本合同义务。4、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每年法律顾问费为60万元整;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0万元顾问费的50%,其余各期顾问费应每六个月提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法律顾问费的,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合同。

  2009年11月1日与2010年11月1日,卢坚以被告岳星公司名义与原告和一事务续签《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1、被告聘请原告律师作为其法律顾问,原告指派钟四明律师为被告的首席法律顾问律师,同时指派两名律师协助首席法律顾问的工作。2、被告应向法律顾问律师提供与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全面、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委派相关人员协助法律顾问工作。3、法律顾问到被告处处理法律事务的时间一般每周不少于一次,其它法律事务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被告对原告及顾问律师服务有异议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原告已履行本合同义务。4、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每年法律顾问费为80万元整;2010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每年法律顾问费为120万元整;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该年度顾问费的50%,剩余的年度顾问费应在六个月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法律顾问费的,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被告所欠原告2006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法律顾问费,被告承诺尽快付清。6、合同有效期分别为一年,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合同。

  前述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1年4月,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2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广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2月9日,该公司在《潇湘晨报》刊登公告,称该公司已将大部分股权转让给黄广平,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公司董事长变更为黄广平(法定代表人),公司原有印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章等业务章)已启用新式样,公司的所有经营业务以新的式样为准,上述原有印章全部停止使用并宣布作废;变更登记之日起,公司的所有经营业务、往来账目、合同等只能经黄广平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公司新式样的相关印章后,才对本公司生效,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再查明,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为吴建平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的《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原、新公章两枚;在2010年6月17日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原公章;在2010年9月30日与湖南华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原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均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卢坚签名并加盖公司原公章,该合同有效。关于卢坚以被告岳星公司名义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续签的两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效力。首先,《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均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岳星公司签字的只能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卢坚在签字时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没有该公司的授权,系无权代理。其次,卢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本案中,《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签订在被告已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章变更的工商备案登记之后,被告在报刊上进行公告,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同时,依《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内容,合同约定“法律顾问到被告处处理法律事务的时间一般每周不少于一次”,原告在卢坚没有被告的授权,且《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卢坚持有该公司与原合同上相同的旧公章而与之订立《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不属于表见代理。鉴于卢坚的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湖南岳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追认,《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未生效,自始无效。原告与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该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律顾问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对《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签署情况不知情,卢坚无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使用原公章订立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法律顾问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岳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费1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标准,第一笔30万元从2006年11月8日起算,第二笔30万元从2007年5月8日开始计算,第三笔30万元从2007年11月8日起算,第四笔30万元从2008年5月8日起算,第五笔30万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算,第六笔30万元从2009年5月8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湖南岳星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95元由被告湖南岳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齐宁

  人民陪审员袁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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