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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蔡智锋、广州梦迪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31 15:40:01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邹海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仕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智锋,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广州梦迪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智锋。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智锋、广州梦迪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迪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梦迪花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发生布匹交易,双方通过对账单的方式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5日,被告梦迪花公司欠原告货款212499.8元。后被告梦迪花公司已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182499.8元。就此,被告蔡智锋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货款分6个月支付,分别应于2013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32499.8元;并约定如被告蔡智锋不履行如上还款合约或终止还款,将承担原告为追讨此货款发生的相关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律师致律师函催讨相关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欠款182499.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所付出律师费2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梦迪花公司存在布匹交易,双方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梦迪花公司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以货运方式向被告梦迪花公司发货,并由被告蔡智锋签收货物。原告提交了《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梦迪花/蔡智锋对账单》,该对账单列明了原告与被告历次交易的日期、产品名称、颜色、单位、匹数、数量、单价、运费、金额、单号等情况,被告蔡智锋于2013年1月5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12499.8元。

  2013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蔡智锋(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兹有甲方于2012年下半年与乙方发生布匹交易以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11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82499.8元,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总货款182499.8元甲方分六个月支付给乙方;即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圆整;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圆整;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圆整;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圆整;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圆整;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玖拾玖圆捌角整。若甲方不履行如上还款合约或终止还款,甲方将承担甲方为追讨此货款发相关费用!以上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即生效。原告表示《还款协议》中“甲方将承担甲方为追讨此货款发相关费用”系笔误,实际应为“甲方将承担乙方为追讨此货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182499.8元未偿还。

  2013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胡仕波律师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蔡智锋邮寄律师函,收件人为被告蔡智锋,收件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6号白马西郊大厦商场404档;该函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将第一期货款3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依约按期偿还其余款项,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依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并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的相关责任。

  2013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2013)盈广州民字第****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蔡智锋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办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仕波、雷莉莉律师为上述案件的代理人,代为处理以下事项:1、代为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工作;2、代为与案件相关方进行协商谈判;3、代为申请诉讼保全及执行等;4、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法律工作;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5日内支付等。2013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海萍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5000元律师代理费,其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被告梦迪花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载明被告梦迪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蔡智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0元,股东为被告蔡智锋,出资额100000元,出资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梦迪花/蔡智锋对账单》、《还款协议》、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迪花公司之间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梦迪花/蔡智锋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梦迪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梦迪花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梦迪花/蔡智锋对账单》反映,截止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梦迪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2499.8元,其后两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未能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梦迪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2499.8元,被告梦迪花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梦迪花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两被告承诺将承担原告为追讨涉案货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追讨货款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且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也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代理费已经发生,是因被告梦迪花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梦迪花公司亦无到庭予以抗辩。现原告诉请被告梦迪花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梦迪花公司是被告蔡智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智锋作为被告梦迪花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且被告蔡智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表明其自愿承担被告梦迪花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蔡智锋应当对被告梦迪花公司所欠的货款及原告为追讨此货款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梦迪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499.8元。

  二、被告广州梦迪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纤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蔡智锋对被告广州梦迪花服饰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梦迪花服饰有限公司、蔡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璐思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人民陪审员陶茂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凌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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