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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13)

时间:2018-11-27 17:28:16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云南省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发布:2013-08-14实施:201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云南省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云南司法厅专题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期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

  2013年8月14日

  云南省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规范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促进政府及其部门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及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含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向政府及其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有良好的执业影响;

  (三) 近五年来没有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 热心政府法律服务工作,具有奉献精神,责任心强,身体健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选拔培养机制,根据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服务需求和律师的专业特长,将律师队伍中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优秀律师选拔进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要积极向同级政府及其部门推荐优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并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向政府及其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负责顾问律师的指派、业务指导、执业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及其部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双方的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 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 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 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 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 违约责任;

  (七) 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 双方需约定或写明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受聘用单位委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 参与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法律论证、法律风险评估;

  (二) 参与起草、修改和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 参与起草、修改和审查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书;

  (四) 参与信访接待;

  (五) 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六)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参与谈判、调解;

  (七) 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八) 接受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九) 承办聘用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律师为政府及其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应当坚持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十条

  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享有以下履职权利:

  (一) 应邀参加或列席政府及其部门的有关工作会议;

  (二) 经政府及其部门同意,可以查阅、摘录、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 要求政府及其部门给予所承办事项必要的协助;

  (四) 履行职责时,独立发表咨询意见和提出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五) 要求政府及其部门对法律顾问所经办事项的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六) 为履行职责需要,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调研、考察要求;

  (七) 依法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秘密;

  (二) 勤勉尽责,维护政府及其部门的形象、声誉和合法权益;

  (三) 在合同规定和政府及其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

  (四) 政府及其部门交办的事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五) 不得以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名义宣传、招揽个人业务;

  (六) 不得利用参与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以及他人谋取利益;

  (七) 不得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担任聘任单位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八) 依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政府或商同有关政府部门予以解聘:

  (一)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 参加非法组织,发表反对党和国家言论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政府及政府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利用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便利招揽个人业务的。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特别是与政府法制部门的沟通与合作,整合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促进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各地律师协会要组织研究拓展和规范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业务,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加强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不断提高律师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担任政府及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报告备案、统计分析制度。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与政府及政府部门签订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后,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法律顾问的基本情况和聘用合同一并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备案,并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本所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上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档案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政府及其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成绩突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律师在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给顾问单位造成损失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确定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收藏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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