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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

时间:2018-12-19 16:16:08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某w公司(甲方)与某x公 司(乙方)各出资25万元,于1995年5月合资注册成立一家r公司,经营期限三年。公司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实际上由乙方具体 经营,甲方除在流动资金往来方面参与过公司经营外,其余不闻不问。三年中未开过股东会,也没有作年度盈亏决算和红利分配决议。经营期满后,双方对续期经营 谈判未果。甲方w公司要求清算,分配红利和剩余资产;乙方x公司认为甲方没有参与经营,合营公司三年来也无盈利记录,无红利可分配,公司经营期满已结束营 业。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清算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继而组建另一家公司,继续从事原及公司的业务。

  甲方认为乙方对原r公司未作清算,即擅自撤 离合营公司,占用及转移了合营公司的财产,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营合同关系,注销共同出资开办的r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理,按出资比例分配权 益。受理的区法院认为:双方合营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共同出资开办的合营公司已期限届满,结束了经营,为此,注销合营公司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合营公司 已经解散,财产资源去向不明;其经营成果未能确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w 公司的起诉。w公司没有上诉。

  2000年3月,w公司向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由某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出资25万元,支付应得权益380万元。

  某x公司答辩称,公司经营期满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需要。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以及公司章程,注册资金不能退。而公司无剩余财产可分,w公 司要求分得380万元没有证据。中级法院采纳了被告某x公司的意见,驳回w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w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 为,r公司期满,作为股东的原被告应对公司进行清算。x公司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r公司的财物占有,侵犯了另一股东的权益,w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w公司曾要求一审法院保全帐册,x公司的法顶定代表人表示提交,但没有提交。鉴于r公司已于2001年9月24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对于w公司 是否享有380万元权益,x公司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进一步要求x公司提交资料,委托审计,据此裁决。本案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开庭经进一步举证和质证后,正委托审计。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分析意见

  该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公司“生”易“死”难。特别是大量的中小型有限公司,通常是死得不明不白,不了了之,没有一个可操控的程序,债权人和小股东通常不知道公司死了有否“遗产”,更分不到“遗产”。我国公司法至今没有进一步修订,也没有实施细则,对股东诉讼的规定,苍白甚至空白。

  本案所涉的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股东可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对此,实践中有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 依据,实践中也行不通。理由是:我国大小公司数量庞大,发生清算争议需要清算的纠纷非常多,而且,公司清算跟公司破产案一样,复杂程度也非常大。人民法院 一旦受理,将不堪重负;即使受理后,作出强制清算的判决,如何执行也是一个未决的难题。况且,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有欠缺。w公司第一次在区法院起诉被驳 回,就是这种意见的反映;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按公司法有分红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要经过清算才能确认。如果法律不保护清算权,等于放 纵和鼓励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股东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清算后,完全可以裁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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