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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伙伴因股权纠纷对簿公堂7年无果

时间:2018-12-05 23:17:40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一起隐名股东状告显名股东的股权之争案,历时七年之久,几经上诉、重审,到目前为止仍没有结案。这究竟是一个怎样复杂的案例?  案由:昔日合作伙伴,今日对簿公堂  1998年4月29日,王XX与北京时代泛亚投...

  一起隐名股东状告显名股东的股权之争案,历时七年之久,几经上诉、重审,到目前为止仍没有结案。这究竟是一个怎样复杂的案例?

案由:昔日合作伙伴,今日对簿公堂

  1998年4月29日,王XX与北京时代泛亚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朱某林(某大型国企干部)共同设立了北京金某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

  2001年,金某某公司与自然人付XX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由金某某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暨实际出资人,以付XX的名义与自然人柴某、万XX于2001年6月18日共同设立了北京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显名股东付XX占60%的股份,柴某占10%的股份,万XX占30%的股份。

  2003年4月,柴某将自己所持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王XX。此时,达某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付XX持股60%,万XX持股30%,王XX持股10%。

  2004年10月14日,金某某公司的股东朱某林在将其所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王XX和万XX后便退出了公司。至此,金某某公司的股东变为自然人王XX、万XX、北京时代泛亚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9日,金某某公司经核准注销。

  本以为达某公司终于稳定并得以正常运作,一件令王XX意想不到的事情却突然发生:2008年10月20日,朱某林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付XX,请求确认付XX代其持有达某公司60%的股份,并请求判令付XX按照朱某林的要求对其持有的达某公司60%股份履行交付义务。法院受理后追加了王XX、万XX以及达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与付XX共同作为“被告”。

争议:同股东不同协议,两轮改判7年波折

  明明已经退出公司的朱某林,为什么会主张付XX持有的达某公司60%股份是代替他持有呢?

  原来,还有一件公司其他股东都不知道的事情。在原告朱某林提交的证据中,出现了一份于2004年其与付XX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书除甲方由金某某公司变为了朱某林并在落款处签字、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车马费由5000元改为了10000元、协议的最后写有2001年7月2日协议书废止的字样外,与之前的协议书内容如出一辙。对于该协议书,付XX表示系出于对朱某林的信任签订,并且还提出未见过朱某林的入资证明,自己也从未实际出资金和实际参与经营并获得相应利益。

  2009年4月,海淀区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朱某林与被告付XX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付XX应按原告朱某林要求对其持有的达某公司60%股权履行交付义务,判决支持了原告朱某林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被告方”不服裁判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付XX与金某某公司和朱某林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付XX均有代金某某公司和朱某林在达某公司持有股份的意思表示,且付XX在本案中亦未能就其代持股份的相对人予以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付XX在达某公司所持有的6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前提下判令付XX将持有的达某公司60%的股权交付给朱某林,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发回重审,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0年12月,海淀区人民法法院重审本案后,作出了支持原告朱某林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方”依旧不服裁判结果,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再次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2012年,朱某林再次以付XX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根据当时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终因起诉主体错误而被驳回,朱某林不服裁定便提起上诉,但随后又主动申请撤回。

  2013年年初,朱某林以达某公司为被告,王XX、万XX、付XX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律师观点:

1、隐名股东身份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此案,律师认为,关键点较为明显:付XX作为达某公司的显名股东,其相对应的实际出资人是谁,谁就应当是达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这一事实对审判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与显名股东之间是有协议的,这份协议虽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只要这份协议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做出的,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而言就是有效的。不管是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相关规定,还是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都明确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从2001年付XX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实际的出资人是金某某公司,该协议是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现摘协议的部分内容以供大家参考:“甲方因事业发展需要,注册北京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邀请乙方代理股东,并借其名下股份为600万元整。乙方不承担该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对公司的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甲方认为必要时乙方无条件更换股东之名。经甲方认可的人代行其责。并在必要时,可推甲方认可的法人。甲方每年支付乙方车马费五千元整。”签订协议后,金某某公司向达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从以上合同的内容,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出,付XX与金某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股权代持协议的基本要求,协议中约定了金某某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并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付XX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必履行义务。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根据该协议可知,付XX是达某公司的显名股东,金某某公司是隐名股东。

2、二次协议存有争议,股东身份有待确认

  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二份股权代持协议,即2004年朱某林与付XX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如何认定。虽然该协议与金某某公司和付XX于2001年签订的那份协议内容上基本一致,只是在当事人一方主体、车马费用方面发生改变,并且增加了一条废止2001年7月2日签订协议的字样,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效力问题还有待商榷。

  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外的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主张该合同的相关权利。对于本案中的第一份股份代持协议,金某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付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主体是适格的。此外,双方签订协议均出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但朱某林在这两份合同中都并非直接的当事人。虽然在金某某公司成立之初,朱某林占有金某某公司60%的股份,这确实能证明朱某林在金某某公司的股东地位,但不能把金某某公司的股东和达某公司的股东相混淆。金某某公司的股东除了朱某林之外,还有王XX和北京时代泛亚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认为朱某林作为一个自然人占有达某公司60%的股权。

  此外,就朱某林与付XX签订第二份协议中有关废止第一份协议效力的条款而言,效力还有待商讨。因为朱某林与付XX两人另签协议一事并没有告知金某某公司和达某公司,而根据金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因此朱某林无权利通过其与付XX签订协议的方式来排除其他股东所应享有的权利。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朱某林曾提出,金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出自于自己,所以付XX代其持有的金某某公司所占达某公司60%股份的资本也是出于自己。但是在这方面,朱某林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某某的注册资本全是其所出。而付XX则表示,自己与朱某林所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出自对朱某林的信任,并称没有见过朱某林的出资证明。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王XX反映,“虽然朱某林与付XX签订的协议上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但实际日期应为2004年11月1日,数字10有描画的痕迹,应当是从数字11改成数字10的。”从王XX提供的材料上看,确实也显示出日期数字有被描画过的痕迹,然而实际的情况到底是怎样,已经没有办法可知了。但是,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如果王XX所言属实,第二份协议是在11月签订的,那么这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就值得讨论了,因为2004年10月14日,朱某林也将其所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了王XX和万XX,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朱某林已不再占有股份。二、如果第二份协议是在10月1日签订的,那么在之后的十几天里,朱某林又把股权转让给王XX和万XX的行为同样可以证实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和权利,离开公司。

  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焦点便在于确定作为显名股东的付XX所相对的隐名股东暨实际出资人。对于解决这个问题,查清投资款项的来源非常重要,也会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突破口。在庭审中朱某林承认金某某公司的出资行为,2008年11月25日,本案的“被告方”也曾向法院提交了调查投资款项来源的申请。但这起看似清晰的案件却经历了一审、二审驳回、一审重审、二审再驳回的复杂程序,不知这场长达7年的诉讼何时能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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