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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烧烤店,如何退伙清算案例

时间:2018-12-24 12:19:56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刘xx与被告商xx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关 键 词 】合伙财产、出资比例、合伙终止、多数人意见、个人合伙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404民初45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22

  法  官:王明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

  被告:商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商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店面转让费用支付给原告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常州市钟楼区xx花园x号商铺共同投资经营零点烤吧;但是,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却擅自以21500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他人。二、店面才经营半年,店内所有的物品价值远超转让费,被告却以如此之低的价格转让;店铺为双方共同经营,盈亏都应该由双方承担,但是被告将店面转让之后将所有的亏损都算在原告的身上,独自占有转让费,不愿作任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店面转让后所有费用的一部分即12500元。

  被告辩称

  商xx辩称,一、2015年7月底原、被告计划在常州市xx花园x号合伙开设烧烤店,被告共投入92998元、原告投入73450元,原本计划双方投入相同的资金,但是由于原告个人资金问题不能拿出相应的资金,但是烧烤店还是需要经营,因此被告比原告多投入19548元。二、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2015年10月3日试营业、12月12日正式营业。2015年12月18日,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在店面经营不到三个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出并向被告索要当初投入的资金,还多次到店面中捣乱,影响顾客消费,且在2015年12月31日以短信威胁、在烧烤店门上上锁,不让被告正常营业。因此,被告被迫将店面于2016年1月8日停止营业、进行转让。三、营业期间所有的收入和账单都是由原告处理的,盈利部分原告从未给被告,被告负责菜品采购及厨房后勤工作。2015年12月18日原告打算退出之后就一走了之,2015年12月份师傅的工资4350元、之前拖欠啤酒的货款1130元、2015年11月、12月店铺的电费830元都是由被告一个人承担,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从美团及收款软件发现原告转走共同营业账户上的营业额(美团上是1093.57元、支付宝上的14笔营业额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曾经向原告索要上述款项,但是原告声称需要拿到款项之后才能平分。2016年5月,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店面中的烧烤炉、投影仪及幕布、冰箱、电脑变卖,等被告发现店内东西没有之后原告才告知被告其以4500元的价格卖掉了。2016年6月初,被告带着承租人到店内看店面却接到了隔壁宠物店的投诉原告在拆除空调外机的时候将隔壁宠物店的墙面损坏了,这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又将空调外机也变卖了。被告迫于需要交纳第二次房租,只好将店面以21500元转给了现在的经营者以交纳第二期的房租。四、双方在投资时约定投入相同投资款,但是由于原告种种不厚道行为并且变卖店内的财物,被告才将店面转租他人,但是转租的21500元并不是店内的盈利分红,是被告个人比原告多投资的部分损失,被告应当拿回原本属于自己的份额,希望法院公平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店铺转让协议书》、《转租合同》、《收条》、投资清单、视听资料、《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底,原、被告在常州市xx花园x幢-x号共同投资开设“钟楼区五星商xx小吃店”经营烧烤,原、被告分别投资73450元、90600元。其中,原告投资款中5225元购买投影仪设备、3360元购买冰柜点菜柜、5200元购买格力空调、1212元购买电脑、6800元购买无烟烧烤炉。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后不再参与经营,而由被告一人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解决经营期间事宜并曾经发短信“不用进货了。今天问题解决不了。大家都不用开店了”给被告,且有对店铺上锁行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开锁支出50元。原告交涉的录音视听资料中被告多次提到原告将空调擅自变卖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未予否认并在与被告的对话中述及“我卖东西也跟你讲过的哇”;被告也在录音中要求原告让其查看经营流水账。

  2016年6月21日,被告与张文签订《转租合同》,以21500元的将常州市xx花园x幢-x号商铺转租给张文,其中三个月租金10500元、转让费11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另外以2300元的价格变卖了店铺的桌椅、展示柜等财务。被告陈述原告擅自将投影仪、冰柜点菜柜、空调、电脑、烧烤炉等财物变卖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提供了其与店铺隔壁烟酒店、宠物店的经营者的录音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中烟酒店的经营者陈述被告的合伙人中间来搬过一次冰柜样的东西、宠物店的经营者陈述看到原告往外搬空调、冰箱等东西的;原告对上述录音视听资料不认可。被告对上述投影仪、空调、烧烤炉等财物转卖的价值不清楚,原告陈述如果转卖的话一半价格不到,比如烧烤炉当初6800元购买,如果转卖只能卖3000元不到。

  庭审中被告还陈述在2015年12月18日之后烧烤店的经营过程中未产生新的债权和债务;原告提出双方经营烧烤店期间尚欠债务9284.2元,被告提出双方经营烧烤店期间2015年11月份拖欠啤酒供应商货款1130元、2015年11月份电费830元、2015年12月份店内师傅的工资4350元,但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烧烤店,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又未约定各自承担责任以及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方式,本院参照双方出资比例予以处理。原告自2015年12月18日后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且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将店铺转让他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实际已经终止。被告转让店铺的费用21500元以及另外转卖的财物2300元应为合伙债权、因原告上锁而被告开锁的费用50元应为合伙的债务,故该23750元为合伙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原告否认其转卖了店铺中的投影仪、冰柜点菜柜、空调、电脑、烧烤炉等财物变卖,但是被告提供了其与烧烤店左右隔壁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视听资料,可以证明上述财物由原告变卖;关于变卖价格,本院参照原告陈述以及被告所述原告告知的部分财物变卖价格,酌情确定为6500元,应当为合伙财产。原、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合伙经营期间尚有其他债务,但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为30250元,按照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分别可以获得16707.08元、13542.92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042.92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7042.9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承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明

  人民陪审员郭静娣

  人民陪审员邹慧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荆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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