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与符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111民初24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8-03-30
法 官:易细姣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
被 告:符源
被告代理律师:杨华 [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广花二路江村大桥南侧自编368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军,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符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军,被告符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职时的工种为“生产搬运工”,工资构成为底薪加计件工资,被告2017年2月8日入职,2月份领取工资4370元。2017年2月份开始,原告业务量严重减少,2017年度原告公司生产搬运岗月出满勤人员的工资均未达到6000元,所以劳动仲裁认定被告每月工资标准6000元系仲裁员根据被告出勤天数推算出来的结果,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按照月工资600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被告作为车间工人,伙食费明显不可能达到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标准,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以每天7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560元。并且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安排专门护理人员对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进行护理,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餐费、水果费、日用品费用和杂费,因此原告不需另外支付住院伙食费。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0元、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符源辩称,我方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生产搬运工。
同年3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8天,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3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达到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被告离职。2017年9月3日,因原、被告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2、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390元;3、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8年1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2356号裁决,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8日,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并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56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9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前述裁决第一、二、三项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入职,2月份共休息3天,被告2月份领取工资437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广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455元作为被告月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原告提交了其公司2017年2-12月份的工资台账,拟证实与被告同工种的其他工人月均工资未达到6000元。被告确认工资表中的郭文勇、陈于亮与其属于同一岗位员工,月均工资分别为4438元、418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3-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09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台账、收据、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岗位安全责任制履行承诺书、请假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月工资6000元,劳动仲裁部门根据被告2月份出勤天数及领取的工资数额推算被告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2月8日入职,同年3月3日受伤,受伤后无再继续正常上班,并于同年7月4日离职。由于被告实际工作不满一个月,2017年2月的工资数额具有偶然性,仅根据该月工资难以准确客观地确定被告月工资标准,现参考原告公司同工种其他员工2017年2-12月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以2017年广州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455元作为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合理,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劳动仲裁部门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期间的论述合法合理,且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并按照仲裁裁决的期间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455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85元(445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元(4455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0元(4455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4455元/月×3个月-60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鉴定费3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符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0元,合计53460元;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符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
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符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符源支付鉴定费39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奥鑫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易细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萧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