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广州律师网! 网站首页  在线招聘  关于我们  

广州律师网

热门链接: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广州律师网首页 > 工伤劳动 > 工伤劳动案例

工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生活辅助用具如何主张案例

时间:2019-04-06 20:44:21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郭小婷与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583民初44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7-08-22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小婷,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住所地南安市蓬华镇镇府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83489391202E。

  法定代表人:潘晓峰,系该卫生院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小婷诉与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小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5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24元、住院护理费7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伤残辅助用具费用280880元、交通费5000元及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4906元,合计486264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432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2252元;4.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所需的开塞露13元、百忧解254元、纸尿布365元;5.判令被告从2013年3月起为原告依法办理缴交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领取月工资。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同事乘坐被告医院的120救护车送患者至南侨医院,在返回的途中遭遇车祸,导致原告受伤,造成颈椎骨折脱位伴全瘫、颈7椎体骨折、颈6椎体脱位、寰椎右侧后弓骨折的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1月30日出院,连续住院340天。原告经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配置ARGO及带坐厕桶轮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原告的工资应按照每月2702元计算(2015年泉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04元)。另仲裁裁决在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停工留薪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均存在错误,具体应认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54元:27个月×2702元/月;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24元:2702元×12个月;3、住院护理费78200元:230元×3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340天×35元/天;5、伤残津贴2432元/月:2702元/月×90%;6、生活护理费2252元/月:4504元/月×50%;7、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280880元:残疾辅助用具(ARGO)266000元:(77.34岁-22岁)×38000元/8年;残疾辅助用具(带坐厕桶轮椅)14880元:(77.34岁-22岁)×1050元/5年-1台+4380元(已购买);8、交通费5000元。另,因原告伤势严重,精神抑郁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控制,且原告伤后双下肢运动、感觉尚失,大小便失禁,长期卧床,需要终身使用纸尿布。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每年需要的纸尿布费用为4380元,终身每天更换,具体费用为:9、后续治疗费(已发生的)4906元;10、开塞露13元/月:8.4元/20片÷1天/1片;11、百忧解254元/月:118.59元/14片÷1天/1片;12、纸尿布365元/月:4380元/年÷12个月。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如诉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郭小婷因本案不幸受伤致残感到十分同情,答辩人至今已垫付各项费用(含工资和医疗费)给原告合计714055.5元(仲裁申请后又支付8800元),我院收入本来入不敷出,全靠政府拨款,答辩人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14055.5元,已倾其所有,是多方筹措才支付的。答辩人认为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南劳裁案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部分是错误,原告请求事项很多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下面就原告每个请求项目及金额答辩如下:一、由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都跟原告的本人工资有关,因此先就原告本人工资是多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问题进行答辩。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其本人月平均工资应按2015年泉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05元的60%(即2702元)计算是错误的。根据《蓬华镇卫生院劳动合同书》第3条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告的本人工资是1300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27月×1300元/月=35100元;原告的伤残津贴是1300元/月×90%=1170元/月。退一步说假设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告的本人工资是按原告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原告是于2015年2月24日受伤,其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应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其中包含2014年10个月,假设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也应按相对应月份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累加起来再除以12个月得出月平均工资数,2014年泉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41元,2015年泉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05元,假设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泉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个月×3741元/月×60%+2个月×4505元/月×60%}÷12个月=(22446元+5406元)÷12个月=2321元/月,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702元。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仲裁裁决11个月是正确的,原告主张12个月没有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按原工资福利计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不是按本人工资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所以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月×1300元/月=14300元,而不是32424元。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根据统计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5天,并不是340天,原告主张按340天是错误的。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230元,并提供一些非正式、无法查明真实性单据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这些单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答辩人对此予以否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母亲郭秀凤每个月的护理费1500元,其母亲郭秀凤也出具借条并签收,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0元/月×295日÷30=1147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统计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5天,并不是340天,原告主张按340天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每天30元。五、残疾辅助用具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280880元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ARGO每8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38000元,带坐厕桶轮椅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105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多少,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是原告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280880元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假设原告需要配置残疾辅助用具(ARGO),按原告所主张也是每8年一换和5年更换一次,应当是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并不是一次性支付。六、交通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否则应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从南安到福州救护车费810元和回来的包车费500元都是答辩人支付的,原告不需要支付其它交通费。七、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且答辩人已为原告办理医保,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向医保机构主张,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问题。八、生活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上述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原告是2015年2月24日受伤,其上年度是2014年,2014年泉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41元,因此答辩人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生活护理费为3741元/月×50%=1875.5元/月。九、开塞露、百忧解、纸尿布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所需的开塞露13元、百忧解254元、纸尿布365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并不包括开塞露、百忧解、纸尿布。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是否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及费用多少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并不是由社会鉴定机构来鉴定,社会鉴定机构无权进行鉴定,所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是否需要开塞露、百忧解、纸尿布的依据。原告主张开塞露、百忧解、纸尿布费用,没有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因此应驳回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十、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答辩人认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并不是法院受理管辖的范围,属于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范围,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十一、原告的医疗费为480895.64元,这有医疗票据为证,该费用答辩人已垫付。综上所述,含答辩人垫付的包括医疗费、工资等在内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14055.5元,对于多支付部分应抵扣上述费用,对于有剩余部分原告应当退还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017]南劳裁案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南人社工认[2016]157号工伤认定书、泉劳鉴委伤字[2016]8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泉劳鉴委辅字[2017]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1、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淘宝订单详情、轮椅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书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病历、福建康盟护理服务公司收款凭证、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汽车快运发票、纸尿裤收款收据、轮椅及起立床照片、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情介绍、存款明细账。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蓬华镇卫生院劳动(检验)合同书、借条、收据、收款收据、票据、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财务管理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对于泉劳鉴委辅字[2017]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对其告知和送达,因此其有权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邮寄的该份证据后至今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或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原告确实需要配置ARGO、带坐厕桶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也未发现有程序违法或存在出入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3、对于支付宝交易回单、淘宝订单详情以及纸尿裤收款收据,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需要使用生活辅助用具纸尿裤的事实;4、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医嘱为遵嘱服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故原告在出院后再次到医院门诊复查、取药并花费医疗费,合情合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福建康盟护理服务公司收款凭证,被告虽主张聘请原告母亲郭秀凤进行护理并有原告母亲出具的注明护理费用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护理费,无法证明其聘请原告母亲进行护理。因原告系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家人雇佣专业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汽车快运发票,体现的地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轮椅及起立床照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轮椅及起立床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仅收到实物、未收到被告款项的事实;8、对于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情介绍,该病历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住院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因住院时间较长,予以办理周转出院,但只是手续上办理出院和入院,原告一直在病房继续康复治疗,该证据有医生的签名及医院的盖章,且结合原告的病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9、存款明细账,该证据加盖银行公章,可以证明泉州总工会给予原告款项53881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1)对于被告举证的40份借条、收据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2016年1月31日的收据5.3万元,系泉州总工会给予原告的补助款,总工会对原告并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总工会代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不能抵扣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合理合法,予以采纳;2016年5月1日的借款1170元载明用于购买起立床且原告已经实际购买,原告诉请中也未要求起立床费,故该笔款项亦不可抵扣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2016年5月20日的400元、2016年6月8日的500元、2016年7月10日的500元,双方均确认是被告直接帮原告支付的来往南安及泉州进行工伤认定的车费,原告并未实际拿到上述款项,其诉请中的交通费亦未包括该部分费用,故该笔款项亦不可用于抵扣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2016年7月1日的2180元在借条中载明用于郭小婷的康复器材垫付金额,原告在诉请中亦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款可用于抵扣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踩车照片仅能证明购买了踩车,无法证明系被告直接购买的。2016年12月10日的3400元载明用于郭小婷购买轮椅的费用,原告承认收到该笔现金,但主张花费4380元购买轮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残疾辅助用具轮椅的费用,该款项可以用于抵扣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2016年12月30日的1860元载明用于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在诉请中并未主张该鉴定费用,且该笔费用亦已经支付给鉴定机构,故该笔款项不应抵扣被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综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中,可用于抵扣原告的医疗费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费用的金额为:669295.5-(53000+1170元+400元+500元+400元+1860元)=611965.5元。(2)对于被告举证的11份收款收据,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主张系被告要求原告重复出具的与借条中的款项对应重合。本院认为,上述收款收据虽有原告母亲郭秀凤的签名,但每份收款收据均注明“已写借条”且11份收据的借款金额均能在被告举证的借条中找到对应的借款金额和时间,因此系原告方重复出具给被告的借支证明,不能重复计算,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财务管理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仲裁后收到被告汇款3000元,承认收到自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40950元,承认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费用均是原告从被告处借款支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郭小婷系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护士,在职期间2014年的基本月工资为1350元,2015年的基本月工资为1450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郭小婷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治疗当日又转院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4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480895.65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取药,花费后续治疗费4906元。2016年5月26日经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的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可配置ARGO、带坐厕桶轮椅。2016年8月30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小婷的生活辅助用具(纸尿裤)费用评定为人民币4380元左右/年,终身每天更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肠道功能失调,需开塞露辅助排便,继续遵嘱服用百忧解改善忧郁症状。另,原告郭小婷在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等赔偿达成和解,原告郭小婷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8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应支付郭小婷住院医疗费485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604元、住院护理费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97125元,扣除南安市总工会支付给郭小婷的住院费用53000元、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垫付郭小婷(以“借条”借支的款项)的手术费、住院费用、医药费、日常费用、起立床费、康复器材费、轮椅费、伤残鉴定车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等合计596295元、以银行转帐支付给郭小婷的工资(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33800元,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超额垫付郭小婷工伤待遇相关款项85970元;二、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应自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郭小婷伤残津贴人民币2020元;三、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应自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郭小婷生活护理费人民币2252元;四、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应从2013年3月起为郭小婷办理缴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郭小婷自行承担;五、驳回郭小婷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郭小婷不服,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未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以“借条”借支的款项)垫付医疗费、日常费用、起立床费、康复器材费、轮椅费、伤残鉴定车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69295.5元,同时,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等款项共计40950元。仲裁后,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父亲郭振兴汇款共计3000元,原告受伤后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来回车费均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年鉴,2014年泉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69元;2015年泉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4元;2016年泉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62元;根据《关于2015年度泉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泉人社[2015]109号)泉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执行标准为女性77.34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小婷在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未给原告郭小婷申办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郭小婷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郭小婷要求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郭小婷因本案工伤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0895.6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到门诊复查取药花费后续治疗费490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借条借支的形式垫付了医疗费480895.65元,应予抵扣,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尚应支付医疗费4906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郭小婷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郭小婷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4069元×60%×11个月+4504元×60%×1个月)÷12个月=2463元/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确定为:2463元/月×27个月=66501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郭小婷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颈椎骨折脱位伴全瘫,结合郭小婷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40天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郭小婷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63元/月×12个月=29556元。

  4、住院护理费。郭小婷因工伤事故致残,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被告称派郭小婷母亲郭秀凤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原告郭小婷共住院340天,并聘请福建康盟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每日护理费230元,有康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聘请康盟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30元/天×331天=76130元;原告在2015年2月24日至205年3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9天=865.65元(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综上,原告住院护理费合计:76995.6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关于印发省本级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350号)的规定,工伤职工转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5标准计发,郭小婷共住院3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900元(35元/天×340天)。

  6、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因此原告的伤残津贴依法确定为:2463元/月×90%=2216.7元/月。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即2016年2月份起开始按月支付。

  7、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立,故其生活护理费确定为:4504元/月×50%=2252元/月。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即2016年2月份起开始按月支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辅助器具可配置AGRO、带坐厕桶轮椅。根据《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修订)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322号)文件的规定,ARGO的指导价格为每具38000元,使用寿命为8年;带坐厕桶轮椅每辆1050元,使用寿命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明确损失,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的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以及原告的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ARGO费用为:38000元/台×3台=114000元;带坐厕桶轮椅费用为:1050元/辆×4辆=4200元,合计118200元。

  9、交通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入院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系由被告支付,原告来往南安及泉州进行工伤认定的交通费亦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家人有时需往返于医院住院部与门诊之间取药必然产生交通费用,2017年3月9日至该医院门诊复查亦需要交通费,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该部分交通费,合理合法。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

  10、其他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其所需的开塞露、百忧解、纸尿裤费用,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辅助器具,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可见,工伤保险仅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职工发生工伤后,除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赔偿外,其他与工伤有关的必要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肠道功能失调,大小便控制不能,需开塞露辅助排便。同时,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小婷的生活辅助用具(纸尿裤)费用评定为人民币4380元左右/年(即365元/月),终身每天更换。可见,每天使用纸尿裤和开塞露产生的费用系与工伤有关的必要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亦举证证明其确实购买使用纸尿裤,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2月份其按月支付原告纸尿裤费用365元。对于开塞露的价格,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知8.4元/20个,即每月12.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目前所需的开塞露均是被告免费提供,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开塞露的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百忧解费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仅提示继续遵嘱服用百忧解改善抑郁症状,并未说明原告需每天服用百忧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百忧解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百忧解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该费用。

  综上,根据本文证据部分的分析可知,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借条“借支的形式垫付原告医疗费、日常费用、起立床费、康复器材费、轮椅费、伤残鉴定车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69295.5元,但该款项中可用于抵扣原告的医疗费及其在本案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为611965.5元;同时,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份的工资40950元,原告在仲裁后收到被告汇款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5915.5元(611965.5元+3000元+40950元),扣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480895.65元,被告预付款的余额为175019.8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9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0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556元、住院护理费769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82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10058.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余额175019.8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5038.8元。同时,被告应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216.7元、生活护理费2252元、纸尿裤费用36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开塞露费用12.6元。并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应支付原告郭小婷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10058.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75019.8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5038.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应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郭小婷伤残津贴2216.7元;

  三、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应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郭小婷生活护理费2252元;

  四、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应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郭小婷纸尿布费用36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郭小婷开塞露12.6元;

  五、被告南安市蓬华镇卫生院从2013年3月份起为原告郭小婷依法办理缴交社会保险;

  六、驳回原告郭小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郭小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丽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冰星

赞一下

 

相关文章  
 
知名律师团队推荐  
杨浩合伙人律师 杨浩合伙人律师
咨询电话:15800009001(微信)
专攻刑事案件: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减刑缓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首页
  • | 招揽英才
  • | 合作加盟
  • | 法律声明
  • | 意见建议
  • | 关于我们

  • 封华清律师(民商事):18589275824,杨浩律师(刑事案件):15800009001,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9层
    Copyright ©2022 广州风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邮箱:709408237@qq.com QQ:709408237 粤ICP备2021090519号-1

    皖公网安备 34011102001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