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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所面临的特殊风险

时间:2018-12-27 18:34:56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1、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船舶优先权人的风险

  船舶优先权是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的,具有较高受偿位次的担保物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有:

  (1)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上述债权在船舶日常营运中发生的可能性相当大。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具有某种隐秘性,即只要有相应的海事债权发生该种担保物权就相应产生而不需公示。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出租人对船舶的处分,并会降低船舶价值。

  由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出租人不可能通过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做出约定,而规避船舶优先权的发生。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由于《海商法》系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船舶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扣押船舶之后,如果承租人、出租人均不愿提供担保,则船舶很有可能面临被法院拍卖的风险。虽然,要求出租人提供担保很不公平,但如果出租人不提供担保,在船舶被法院拍卖而致使出租人丧失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将处于一种更为危险的境地。

  那么,如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出租人应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人预先缴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并约定出租人在发现船舶之上附有优先权时,或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之时,有权从保证金中优先支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对不足部分仍可向承租人追偿;若保证金留有余额则可冲抵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租人在船舶优先权人扣船时处于尴尬境地。

  另外,某些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如船员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产生的赔付风险属于船东互保协会承保之列,此时出租人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解决对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的赔付问题,即出租人作为船东加入船东互保协会,来规避这些赔付风险。入会费用和保险费作为融资风险成本摊入租金之中,由承租人承担。

  2、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船舶留置权人的风险

  除船舶优先权外,船舶留置权也对出租人的所有权构成威胁。

  我国《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定义为:“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即只要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为合同另一方(债务人)所有。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虽出租人享有船舶所有权,但船舶一直处于承租人的掌控之下,修船人在承租人拒付修船费用的情况下,即可行使船舶留置权。可以说,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较之一般动产设备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面对留置权人时更为不利。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修船人行使留置权时,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是无法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抗辩的。此时出租人大致有三种可能的解决办法:一是向修船人给付修船费用,修船人则将船舶返回给承租人,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出租人再向承租人追偿相关费用,或是以违约为由取回船舶:二是对于修船人留置船舶置若罔闻,任由修船人对船舶进行处理,而直接向承租人要求赔偿;三是以船舶所有权人身份请求修船人直接向其返还拍卖船舶受偿后的余额,对于出租人自身的其余租金损失则作为债权向承租人求偿。出租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选择。

  3、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所面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风险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还有可能面临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而产生的巨额赔偿风险。“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近一步损害。

  由于油污损害不同于其他的对第三方的损害,其遭到损害的往往是一国的水域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在受损之后需要特别的保护与补偿。因此在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上,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均将责任承担者指向船舶所有人,出租人拥有船舶所有权使其承担了潜在的风险。为此,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应及时投保油污责任险(对某些大型船舶而言该种保险是强制性的),以减轻出租人在油污损害之后的赔付压力,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费由承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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