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发布的涉自贸试验区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核心提示:在证券经纪合同中,证券公司风险提示义务的对象系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投资者;在分级基金买卖过程中,作为证券经纪商,证券公司并非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遵守销售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基金下折的风险不应由其负担。
一、基本案情
侯某在长江证券申请开立资金账户,经测评,侯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激进型。2015年5月28日,侯某共认购长盛中证一带一路基金99,058份额,每份额净值1元。2015年6月8日,根据《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侯某所购的基金份额自动折算成一带一路母基金19,812份、一带一A子基金39,623份、一带一B子基金39,623份,每份额净值均为1元。截至2015年7月7日,侯某经过相应的买入卖出操作,共持有一带一路母基金100份、一带一B子基金161,000份。2015年7月9日,涉案基金触发下折,侯某持有的一带一路母基金以0.526元的价格下折41份、一带一B子基金以0.430元的价格下折132,081份。截至2015年7月27日,侯某持有的一带一路母基金份额为59份,市值为69.62元,持有的一带一B子基金份额为28,919份,市值为43,089.31元。侯某遂以长江证券违反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后者赔偿131,648.60元。长江证券认为,侯某是可以购买分级基金的适格投资人,买卖盈亏风险应由侯某自行承担。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形成经纪业务关系时,长江证券已向侯某揭示了证券投资的风险,并经侯某确认知晓,侯某的妻子获知并持有侯某资金账户的密码进行证券基金交易操作的后果应归于侯某。第二,侯某认购涉案基金时,长江证券作为代销人未违反销售适当性义务;在侯某买卖涉案基金时,长江证券作为证券经纪商,对侯某进行了风险测评,并已经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长江证券的义务履行情况和侯某的自身投资经验后,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分级基金是一种创新型基金,也是上海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一种,其运作模式和收益分配均与传统基金差别较大。2015年股市急剧震荡之后,大量分级基金纷纷下折,导致投资者遭受了重大损失,不少投资者诉至法院,认为分级基金具有杠杆属性,证券公司未履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要求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认为,在“卖者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对交易风险应遵循“买者自负”的原则。本案中,长江证券已尽到了销售适当性义务。对于如何在“买者自负”和“卖者有责”之间进行有效的平衡,需作如下考量:第一,重点审查证券公司在进行风险提示时是否存在失范行为,并从契约正义的角度审查证券公司对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的履行程度;第二,尊重契约自由,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证券公司对其合规经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投资者的投资经验,确立证券公司告知说明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衡量标准,从而进行综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