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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天行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3 01:30:39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珠海天行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1

  法  官:林雯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珠海天行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被  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青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天行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户如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龙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女。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天行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黄龙威、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行健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为粤C×××××车辆购买保险,车辆损失险31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

  2014年9月1日杨长银驾驶粤C×××××重型货车在珠海南琴路段发生事故,造成水马、桥墩以及车辆受损。珠海市交警支队南湾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长银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对方支付赔偿款2003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关于粤C×××××星马牌AH5256GJB6特种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辆受损维修费价格为21014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支付保险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判令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0146元、车辆价格评估费8146元、拖车费3500元、水马、桥墩赔偿款20033元,以上合计:24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行健公司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报告、行驶证、驾驶证;3、拖车费发票;4、评估费发票;5、鉴定结论书;6、赔偿清单及收据;7、维修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答辩称,被告现就珠海天行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我司(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2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车辆粤C×××××在我司购买机动车车辆损失险31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赔款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车架钢印等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期限,若相关证件过期或缺乏真实性,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二、对于车辆维修费210146元。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已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应当按推定全损计算,已无修复意义,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总体鉴定费用过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三、对于评估费8146元。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对评估费支出不予认可。

  四、对于拖车费3500元。请原告证实当时情形确需施救所需。

  五、对于水马、桥墩20033元。原告提供的仅为赔偿收据,亦非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证明,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此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六、对于诉讼费用。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故被告对诉讼费支出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行健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记载:粤C×××××号车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3145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14500元,该项的签单保费为人民币2988.44元。原告天行健公司认可,粤C×××××号车是2009年购买的,当时购买的车身价为人民币314500元,不包含税款和上牌的费用。

  2014年9月1日,杨长银驾驶粤C×××××号车在南××××向北行驶时,车头与路边的水码、桥墩和地面钢筋发生碰撞,造成水码、桥墩和车辆的损失。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长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天行健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报保险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到现场,并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确定了标的车和三者的损失项目,但并没有对车辆的损失和事故现场三者损失金额进行定损。

  为确定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原告天行健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关于粤C×××××星马牌AH5256GJB6特种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C×××××号车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10146元。原告天行健公司为此鉴定支出评估费人民币8113元。原告天行健公司称,粤C×××××号车已经实际维修完成,实际支出修理费人民币210146元。

  原告天行健公司称,车辆因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将车辆拖回修理厂,支出拖车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天行健公司为此提供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另外,粤C×××××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水马、钢筋、桥墩损坏,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要求原告天行健公司赔偿损坏费用人民币20033.66元。原告天行健公司称已经向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赔偿了第三方损失费用。2014年10月9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粤C×××××车南琴路交通事故赔偿款”。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答辩中对粤C×××××号车司机杨长银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提出异议,要求核对原件。庭审后,原告天行健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提供了司机杨长银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件,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还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0条的月折旧率计算,粤C×××××号车在报案时实际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16920元,而鉴定确定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10146元,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应当按照全损计算,没有修复意义,因此对原告天行健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2015年2月11日庭审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对原告天行健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天行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在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中的各项目评估金额过高。原告天行健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天行健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真实客观,原告天行健公司鉴定时曾经通知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到场,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也曾经派人到评估现场进行照相定损,且在拆检更换下的配件上贴上封条以确定换件项目。从本案争议的鉴定报告所附照片可以看出,部分拆检下来的车辆零件上贴有“太平洋产险广东分公司核损封”字样的封条。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行健公司为粤C×××××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向原告天行健公司签发了保单,原、被告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抗辩的粤C×××××号车维修费用已经超过全损价值的80%,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粤C×××××号车投保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为人民币314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已经确定了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正是依据这个保险价值来确定保险费用。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金额的具体含义,履行告知义务。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天行健公司有理由认为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就是该车的实际价值,即最高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已经按照人民币314500元收取了原告天行健公司的保费,其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对等的义务,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有关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如何确定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作为车辆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积极履行其保险人的义务及时为车辆定损。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并没有积极为车辆定损,且在原告天行健公司委托鉴定公司鉴定,其派员到现场对拆检、更换的车辆零配件贴核损封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在开庭审理时方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的形式对原告天行健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不仅没有尽到其保险公司的义务,更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在没有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用以对抗原告天行健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天行健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1014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应当向原告天行健公司赔偿该车辆损失费用。

  对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水马、桥墩、钢筋等损坏所支出的赔偿款人民币20033元。该费用原告天行健公司已经先行向受损害第三方支付,第三方也出具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天行健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原告天行健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支付上述损失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评估费人民币8146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承担。拖车费人民币35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承担。原告天行健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支付评估费和拖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应向原告天行健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1825元(210146+20033+8146+35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天行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1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林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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