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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钜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0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7 01:34:03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14

  法  官:张翼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钜恩,住。

  委托代理人:汪少兵、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张志凤。

  委托代理人:李彬、梁卓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梁钜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钜恩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梁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钜恩诉称:2010年8月13日,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吊装责任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根据网上查询被告制作的《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使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内按载明的吊装路线吊装列明的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吊装货物的损失;(二)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第四条约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使用人是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性质,已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业主梁钜恩现在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

  2011年8月3日6时25分,周某东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某NG192挂车行经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九太路口,为避让逆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左前方撞上中心绿化带。在周某东报警以及致电要求救援后,梁某驾驶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到事故现场救援。在吊装过程中,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缆绳发生断裂,导致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G192挂车右侧坠地受损。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C0025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某NG192挂车实际上遭受了两次损坏,第一次是自己撞上绿化带导致,此损失不能由原告承担,第二次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鉴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更无法向被告办理理赔手续。为了明确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挂车车主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向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拒不出庭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作了认定,并判决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向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6253.7元,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1023元。

  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认为“本次事故不在固定厂区或工地内,故不予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梁钜恩作为被保险人在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为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8月13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救援吊装过程中,此时的“道路上进行吊装”属于在“工地上作业”,被告拒赔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鉴于本次事故的特殊性,在被告拒不进行定损的前提下,为了明确责任,通过法院判决划分责任进行赔偿,是原告和受害第三者无奈的选择,此判决免除了被告定损的责任,也是原告向被告索赔的必要资料,因此,案件受理费1023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现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6253.7元、案件受理费10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辩称:被告因原告梁钜恩(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的经营者)投保的粤A×××××吊车于2011年8月3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九太路口进行吊装作业时,缆绳发生断裂导致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G192挂车右侧坠地受损而诉被告应根据吊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一案,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作答辩如下:

  一、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险报案后,被告聘请了“广东永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当日进行了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后核实了原告报称的事故属实,出险地点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上。

  二、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签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C0025471)认定:事故地点为九龙大道九太路口。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判决查明:“2011年8月3日6时25分,周某东驾驶豫N×××××号车某NG192挂号车行经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九太路口,为避让逆向行驶无号牌摩托车,豫N×××××号车的左前方撞上中心绿化带。在周某东报警以及致电要求救援后,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梁成欢驾驶粤A×××××号车到现场救援。在吊装过程中,粤A×××××号车的缆绳发生断裂,导致豫N×××××号车某NG192挂号车右侧坠地受损”。

  被保险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和被告签订的吊装责任保险(保单号:815302010440112000031)之特别约定2的第3)条和第4)条约定如下:“3)本保险单承保的吊装机械在行驶过程中,或在非工地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保单承保的吊机作业范围: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固定厂区或工地内,如在厂区以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约定,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九太路口,不再固定厂区或工地内,而是在厂区以外,故本次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二、(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判决查明指出,“在周某东报警以及致电要求救援后,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梁成欢驾驶粤A×××××号车到现场救援”,“梁钜恩并非救援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梁某是执行职务行为,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两人(梁某、梁钜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根据保险合同,梁钜恩在本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按载明的吊装路线吊装列明的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吊装货物的损失;(二)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本院认为

  因此,(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中查明指出,梁某驾驶粤A×××××号车到现场救援是受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安排,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粤A×××××)并非被保险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梁钜恩)使用,故法院认为梁钜恩并非救援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而无需承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梁钜恩在本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也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在不考虑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索赔请求不合理和依据不当,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索赔项目的证明材料原件,并重新核定损失金额。

  1.请原告提供收款凭证的原件,并核对其真实性。按照(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判决,“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46253.7元”,并指出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梁钜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仅能表示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46508.7元,无法确认梁钜恩支付款项的动机和目的,无法确认原告所“赔偿”的是什么款项或是为了解决什么纠纷,无法确认该款项和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有无关联。

  故原告以收款凭证作为索赔的依据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不合理,其依据不当,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合理的材料和证据,以核实原告在事故中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2.《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称其依(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判决支付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16892.7元,因该款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单的赔偿范围。

  3.《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判决“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用1023元,不属于被保险人(原告)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并且原告也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故该费用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

  4.《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单特别约定“1.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的第4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每人人身伤亡无免赔。”和特别约定2的第1款“1)本保险单主险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因原告称其损失金额为“赔偿款46253.7元”和“诉讼费1023元”(和值为47276.7元),合计损失金额小于50000元,故本次事故适用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恳请法院在核定赔偿金额时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额。

  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在不考虑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索赔项目和金额均不合理,请法庭核实。

  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梁钜恩是原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曾用字号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恩辉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2年8月2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注销。

  2010年8月13日,原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就粤A×××××号车(发动机号码WD615.4606091082794,厂牌型号清沅牌ZLJ5)向被告投保吊装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吊装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815302010440112000031。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作业区域为全国;五、主险包括1.累计责任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六、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十、特别约定1.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伤亡部分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2.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3.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每人人身伤亡无免赔;2.1)本保险单主险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单仅承保发动机号码WD6154606091082794,厂牌型号清沅牌ZLJ5450JQZ65H的重型专项作业车;3)本保险单承保的吊装机械在行驶过程中,或在非工地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保单承保吊机作业范围: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固定厂区或工地内,如在厂区以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

  该保险单所附吊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按载明的吊装路线吊装列明的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吊装货物的损失;(二)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责任起讫第十一条、保险责任自被吊装货物运抵吊装作业地开始实施吊装工作时起至吊装作业完成时止,但保险责任起始或终止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开始和终止时间。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吊装货物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保险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进行赔偿;……。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进行赔偿;……。

  2011年8月3日6时25分,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周怀东驾驶豫N×××××号车和豫NG192挂车行经广州市原萝岗区九龙大道九太路口,为避让逆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豫N×××××号车的左前方撞上中心绿化带。在周某东报警以及致电要求救援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安排梁成欢驾驶粤A×××××号车到事故现场救援。在吊装的过程中,粤A×××××号车的缆绳发生断裂,导致豫N×××××号车某NG192挂车右侧坠地受损。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C0025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造成豫N×××××号车和豫NG192挂车右翻侧部位与右后部位受损的事故,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向被告索赔,2011年8月1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出《关于“2011年8月3日”吊装事故理赔告知函》,称该司接报案后立即派员赴现场查勘,经核实,粤A×××××吊车出险作业区域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上吊装豫N×××××拖挂车时由于钢丝绳断裂导致被吊车侧翻受损;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吊机作业范围: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固定厂区或工地内,如在厂区以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于不在固定厂区或工地内,而是在厂区以外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我司赔偿责任范围。

  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梁钜恩、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赔偿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庭审中,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表示粤A×××××号车是梁钜恩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梁某是梁钜恩所雇请的司机,但因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对此未予采信。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46253.7元,其中包括1.豫N×××××号车、豫N×××××挂车维修费29203元;2.处理该事故必要的交通费158元;3.停运损失16892.7元。同时,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案受理费1023元。2014年4月5日,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梁钜恩支付的赔偿款46508.7元,并出具《收款凭证》,载明该赔偿款系(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46253.7元及案件受理费255元,因粤A×××××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和被保险人是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恩辉经营部业主梁钜恩,故该款实际由梁钜恩支付。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以原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恩辉经营部(乙方)的名义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机动车过户协议书》,约定粤A×××××号车过户至甲方,车辆所有权仍属于乙方,乙方仍可使用车辆,如乙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等,该车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车辆过户至甲方的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协议非车辆买卖协议。截至2013年3月11日,粤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粤A×××××号车登记在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该车是专门用于公路拯救作业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到交警通知前往事故地点作业;(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实际向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255元,余款768元原告未交纳。被告则称双方未就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的吊机作业范围所指的“固定厂区或工地”作出具体说明,主张按一般理解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就粤A×××××号车向被告投保吊装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吊装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进行吊装作业时,在吊装的过程中,缆绳发生断裂,导致被吊车辆受损。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承保吊机作业范围的“固定厂区或工地内”为由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是相对吊装责任保险通用格式条款而作出的,故在理解适用该条款时不应抛开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的基础约定。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一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按载明的吊装路线吊装列明的货物期间,自被吊装货物运抵吊装作业地开始实施吊装工作时起至吊装作业完成时止。本案被保险车辆是专门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援的吊装车辆,该实际用途决定被保险车辆的吊装作业范围不可能局限于固定地点或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预见到并由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吊装路线及列明的货物。如果按照争议特别约定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承保吊机的作业范围应在固定区域内,则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之目的很有可能根本无法实现,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鉴于双方未就争议条款中“固定厂区或工地内”的意思作出具体规定,被告针对本案用于道路救援的被保险车辆作出的拒赔理由又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过户协议书》予以证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亦予以承认。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因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没有在该案中认定两者的挂靠合同关系,不影响本院依法审查本案证据认定该事实。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亦根据(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付,包括被吊装车辆损失29203元、第三者处理事故必要的交通费158元及第三者停运损失16892.7元,并实际支付该案诉讼费255元。上述赔偿款中被吊装车辆损失29203元属于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及《吊装责任保险单》第十条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扣除5000元后,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4203元。上述赔偿款中第三者停运损失16892.7元属于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第三者处理事故必要的交通费158元及原告实际支付的诉讼费255元,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符合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费用的条件;该三项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可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案件受理费1023元,除上文论述的255元不应由被告赔付外,余款768元原告并未交纳,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其主张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付保险金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钜恩赔付保险金2420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钜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梁钜恩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翼

  人民陪审员曹效清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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