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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31 01:35:28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案  号:(2013)广海法初字第7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4-01-17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阳烽,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炳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刘世联,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坤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弘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许勇军,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8月12日补正材料,本院于8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通知广州市弘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和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炳波参加了10月9日和12月2日的庭审,杨梅华参加10月9日的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刘坤坤参加了10月9日和12月2日的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10月9日的庭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许勇军参加了12月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称:2010年2月2日,第三人广州市弘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为其名下的船舶“穗弘海1”轮向被告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并已支付保险费49,280元。同日,被告出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穗弘海1”轮保险金额38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适用条款为被告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5号)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6号)。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中约定,因船舶失踪造成保险船舶发生全损的,本保险负责赔偿。2013年3月19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称:根据广州海事局提供的船舶出入港记录记载,“穗弘海1”轮等5艘船舶自2011年9月30日、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30日先后进出广州港后去向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未能发现被保险船“穗弘海1”轮。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弘海公司无正式提出报案申请且船舶去向不明不等同于失踪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本案保险单为有效保险单,船舶失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向弘海公司理赔,弘海公司从2011年开始已经不再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处于停业关闭状态,虽未吊销,但已无能力向被告索赔,原告对弘海公司所有的“穗弘海1”轮享有到期债权,弘海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代位行使该保险金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38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与弘海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记载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

  2.保险业专用发票及查询网页,以证明弘海公司已支付保险费;

  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5号)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6号),以证明弘海公司就“穗弘海1”轮向被告投保的险别条款;

  4.(2012)广海法执字第178至18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穗弘海1”轮已发生失踪保险事故;

  5.关于广州市弘海运输公司“穗弘海”1、2、3、6、8号船舶保险索赔申请,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理赔;

  6.理赔联系函,以证明被告拒赔;

  7.(2012)广海法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对“穗弘海1”轮享有抵押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但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没有规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原告与弘海公司之间的债权不清,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以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粤公司)、弘海公司经协商同意终止本案船舶保险合同,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弘海公司既然同意终止本案保险合同,说明当时船舶并未失踪,本案所谓的“船舶失踪”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去向不明”并不等同于失踪,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船舶失踪是指船舶在航行期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本案没有本案船舶所有人和船舶工作人员失踪的记录,不符合船舶失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船舶失踪。其次,从投保人自身的行为来看,也不存在船舶失踪的事实,原告诉称最后一次出航记录为2011年11月30日,此后船舶失踪,但弘海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仍同意终止本案船舶保险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当时船舶仍在弘海公司掌控之中,不存在失踪。最后,依据海事局实际操作规定,船舶失踪必须由船舶所有人申报,但海事局并没有相关的申报记录,本案原告不具有申报船舶失踪的主体资格。5.本案船舶不适航,“穗弘海1”轮适航证书不在有效期内,构成不适航。弘海公司就本案船舶投保的险别为内河一切险,承保的航行区域为内河A/B/C/J航区,如果本案船舶超出航行区域航行则也属于不适航,不适航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6.据了解,本案船舶的所谓“失踪”极有可能是由于弘海公司资不抵债,船舶被某些员工开走抵工资,本案船舶的所谓“失踪”属于人为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签收确认书、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弘海公司就本案船舶向被告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2.《关于贵司船舶保险所欠保费处理意见的函》和《关于以未决赔款冲抵应付保费的确认函》,以证明被告与弘海公司协商一致终止本案保险合同;

  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对船舶失踪认定作出了规定;

  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本案船舶的权属情况;

  5.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本案船舶的检验情况。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作出的(2013)广海法初字344号、(2013)广海法初字378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

  第三人弘海公司庭审中述称:本案船舶已由实际控制人交由他人经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第三人弘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被告和弘海公司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月2日,弘海公司就其所有的“穗弘海1”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保险,被告接受后于同日向弘海公司出具编号为0210440138311102000003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告同意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有关附加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弘海公司的“穗弘海1”轮承保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附加险和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金额38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49,280元,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本保单自起保之日起10日缴清保费,不按约定时间缴清保费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1万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为实际损失的15%;本保单承保船舶航行区域为“A”级,以适航证书显示为准;本报单适用被告中华联合〈备案〉(2009)N5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中华联合〈备案〉(2009)N6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被告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并进行了履行。

  据该保险单所附的中华联合〈备案〉(2009)N5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记载:船舶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其中全损险承保因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由于前述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船舶失踪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一切险则承保全损险所列举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保险船舶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需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院在审理本案原告与穗粤公司、杜明峰、罗鉴钊、弘海公司船舶运营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穗粤公司签订编号为粤营2010年固贷字0012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穗粤公司向原告贷款2,217万元用于建造(购买)船舶,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弘海公司签订编号为粤营2010年抵字001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弘海公司以其所属的“穗弘海1”轮、“穗弘海2”轮、“穗弘海3”轮、“穗弘海6”轮、“穗弘海8”轮对穗粤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对应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3,822,000元、3,822,000元、3,270,000元、5,628,000元、5,628,000元。因穗粤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2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未还,本院在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据此判决穗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2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弘海公司以其用作抵押的“穗弘海1”轮、“穗弘海2”轮、“穗弘海3”轮、“穗弘海6”轮、“穗弘海8”轮,分别按担保债权数额3,822,000元、3,822,000元、3,270,000元、5,628,000元、5,628,000元,对穗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该(2012)广海法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广海法执字第178至181号民事裁定,以本院经过对弘海公司所有的“穗弘海1”轮、“穗弘海2”轮、“穗弘海3”轮、“穗弘海6”轮、“穗弘海8”轮的船舶动态进行调查,并根据广州海事局提供的船舶出入港记录记载,上述5艘船舶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出广州港、9月30日出广州港、10月29日进广州港、11月30日进广州港、11月11日进广州港后去向不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2012)广海法初字第154号等4份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原告收到(2012)广海法执字第178至181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广州市弘海运输公司“穗弘海”1、2、3、6、8号轮船舶保险索赔申请》称:2010年2月2日,被保险人弘海公司就其名下的“穗弘海1”轮、“穗弘海2”轮、“穗弘海3”轮、“穗弘海6”轮、“穗弘海8”轮向被告投保了船舶险,投保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根据本院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广海法执字第178至181号民事裁定获悉,弘海公司所有的“穗弘海1”轮、“穗弘海2”轮、“穗弘海3”轮、“穗弘海6”轮、“穗弘海8”轮从2011年9月30日、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30日先后进出广州港后去向不明,原告在获悉上述船舶下落不明后,经多方查找后仍未找到上述5艘船舶,据此认为该5艘船舶已失踪,属于内河船舶一切险应承保的责任;原告作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特向被告就上述5艘船舶失踪报案并申请索赔,请求被告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赔偿义务。

  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联系函》称:接到原告2013年4月9日“补报案”申请,被告根据目前的材料和相关情况认为,首先,原告虽是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但保险合同的主体仍是被保险人和被告,直到目前被保险人并无正式向被告提出报案申请;其次,上述船舶先后进出广州港后去向不明,船舶去向不明不等同于失踪,船舶失踪不仅包括船舶本身的失踪,同时包括随船船员的失踪,从上述时间直到目前为止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船舶和船员失踪,虽然相关部门及原告在主观上不知道上述船舶的动态,但这不影响被保险人(船东)实际占有、掌控或转让或拆解上述船舶的客观事实;再次,被保险人已于2012年2月26日向被告确认由于拖欠保费,终止与被告的所有船舶保险合同。

  另据查,本院在审理薛林诉弘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薛林诉称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底,弘海公司拖欠其在“穗弘海1”轮工作期间的工资62,980元,请求法院判令弘海公司向薛林支付该工资及其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9月份,薛林在弘海公司的安排下任“穗弘海1”轮船长,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薛林在弘海公司的安排下留守该轮,弘海公司拖欠薛林2011年9月到2012年2月工资等62,980元。本院在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弘海公司向薛林支付工资等62,980元及其利息。另本院在审理林子宜诉弘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亦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海公司向林子宜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穗弘海1”轮看守船舶期间的工资29,800元及其利息。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经被告以涉嫌保险诈骗报案,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1月27日和11月28日分别对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勇军和穗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鉴钊进行调查询问。许勇军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弘海公司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许勇军,且登记其出资171.50万元,但其只是接受实际控制人杜明峰的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实际出资;弘海公司的另一登记出资人是穗粤公司,出资额178.50万,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罗鉴钊,实际控制人也是杜明峰;弘海公司名下的船舶有“穗弘海1”轮、“穗弘海2”轮、“穗弘海3”轮、“穗弘海6”轮、“穗弘海8”轮,2011年12月,有3艘船舶停在东莞沙田船厂维修,有2艘停在黄埔港,杜明峰因欠黄旭平1,600万元不能归还,与罗鉴钊共同签字同意将弘海公司名下的船舶“穗弘海1”轮、“穗弘海2”轮、“穗弘海3”轮、“穗弘海6”轮、“穗弘海8”轮交由黄旭平经营。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鉴钊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询问时作了与许勇军相同的陈述。原告对相关公安机关对该两人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有异议。

  另据被告提供的“穗弘海1”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穗弘海1”轮准予航行A级(特定航线2〈内河A级航区至盐田港〉)航区,该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据此证书主张在本案保险合同期间内,“穗弘海1”轮为不适航船舶。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本案保险合同已于2012年2月16日终止,提交了《关于贵司船舶保险所欠保费处理意见的函》复印件和《关于以未决赔款冲抵应付保费的确认函》。其中《关于贵司船舶保险所欠保费处理意见的函》载明由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给穗粤公司,函中称:截止2012年2月17日,穗粤公司(含弘海公司,下同)尚欠被告船舶保险费497,392元,穗粤公司所有的未决赔款169,149.28元,被告将穗粤公司所有的未决赔款与拖欠的保费冲抵,不足部分保留追讨的权利;从即日起终止包括本案0210440138311102000003号船舶保险合同在内的9份船舶保险合同,被告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请穗粤公司回函确认。《关于以未决赔款冲抵应付保费的确认函》载明由穗粤公司和弘海公司同日向被告出具,函中称:被告关于对穗粤公司和弘海公司船舶保险所欠保费处理意见的函件已收悉,同意被告对弘海公司和穗粤公司所有的未决赔款与拖欠的保险费进行冲抵,并终止弘海公司和穗粤公司在被告投保且在保险期内的船舶保险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保险费已经在保险单出具的10日内已经缴清,本案保险单已经生效,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因该终止船舶保险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弘海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以未决赔款冲抵应付保费的确认函》和《关于贵司船舶保险所欠保费处理意见的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弘海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可认定被告与弘海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经协商同意终止本案保险合同。至于被告与弘海公司协商终止本案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原告以第三人弘海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而对被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应依据上述条件进行认定。

  本院作出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1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穗粤公司享有1,502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债权,并对弘海公司所有的“穗弘海1”轮享有抵押权。本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经查找认为“穗弘海1”轮已经去向不明且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原告的船舶抵押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如果本案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灭失,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相应的船舶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第三人弘海公司的抵押债权合法,且第三人弘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船舶保险赔偿金债权也不专属于弘海公司自身的债权。若弘海公司怠于行使该船舶保险金债权并对原告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行使弘海公司对被告的船舶保险赔偿金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弘海公司是否对被告具有“穗弘海1”轮保险赔偿金的到期债权,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弘海公司终止“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穗弘海1”轮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船舶失踪的保险事故。

  弘海公司就“穗弘海1”轮向被告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及其他附加险,被告接受弘海公司的投保并向弘海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穗弘海1”轮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

  关于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弘海公司终止“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因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单上将原告列明为第一受益人,但我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在财产保险中并没有规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原告并非“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保险合同并无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其作为“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的所谓受益人只是为了保障其对被保险人弘海公司应得的“穗弘海1”轮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其本身并不能因此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因弘海公司拖欠被告“穗弘海1”轮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被告与弘海公司经协商一致终止本案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至于被告和弘海公司终止“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对原告船舶抵押权的影响,与“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无关,原告可通过其与弘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原告并没举证证明被告和弘海公司终止“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和弘海公司终止本案船舶保险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弘海公司终止本案“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与弘海公司协商终止“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合同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终止之后被告对“穗弘海1”轮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本案“穗弘海1”轮承保的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船舶失踪事故。关于“穗弘海1”轮是否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船舶失踪保险事故的问题,虽然本院在执行(2012)广海法初字第154号等4份民事判决书中经过调查发现“穗弘海1”轮于2011年9月30日驶出广州港后去向不明,原告据此主张“穗弘海1”轮发生船舶失踪的保险事故。但经本院作出的(2013)广海法初字第344号和(2013)广海法初字第37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船员薛林、林子宜在弘海公司的安排下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仍留守在“穗弘海1”轮工作,证实从2011年9月30日驶出广州港后直至2012年2月底,“穗弘海1”轮仍处于弘海公司船员的有效管理下,没有发生船舶失踪事故。另外,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勇军和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的询问时,均确认“穗弘海1”轮等5艘船舶因债务纠纷,于2011年12月期间被弘海公司和穗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明峰和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共同签字交由他人经营,弘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当庭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原告虽对公安机关调查许勇军和罗鉴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亦可以证实在2011年12月“穗弘海1”轮被交由他人经营,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轮发生失踪事故。因此原告以“穗弘海1”轮于2011年9月30日驶出广州港后下落不明为由主张“穗弘海1”轮发生船舶失踪保险事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穗弘海1”轮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2月16日的保险期间发生船舶失踪灭失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其他保险责任事故,弘海公司对被告不存在“穗弘海1”轮船舶保险赔偿金的到期债权。原告以弘海公司怠于向被告行使保险赔偿金的到期债权为由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赔偿“穗弘海1”轮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至于被告提出“穗弘海1”轮适航证书不在有效期内,构成船舶不适航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是弘海公司投保当时“穗弘海1”轮的适航证书,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穗弘海1”轮在保险期间使用失效适航证书的情况下,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元平

  审判员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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