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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5-01 15:24:02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2018)粤7102民初128号

  2018年07月10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案件概述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博、刘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张潇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完成用电安装工程结算,并支付款项4187786.28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支付款项由4187786.28元变更为8212507.66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因修建三、四号线地铁番禺段,委托原告完成用电安装工程,双方签署了总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2.原告按照要求对每一具体工程均提请了结算资料。3.但被告并未及时完成相应的结算行为或告知原告结算审定情况。

  原告当庭陈述,1.根据原、被告达成的涉案工程《施工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第7.2条的约定,余款待市财局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后30天内按审定造价一次结清支付,本案的结算需要经财局审定后方能结算,原告在本次诉讼起诉前,未接到被告任何有关财局审定结果的通知,同时,根据合同第7.3条的约定,关于工程款的审定结果,被告是有通知原告的义务,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未经财审或未通知原告财审结果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无从知晓,因此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2.在诉请的8212507.66元工程款中,有些属于已经给付了部分,但与财局审定结果相比尚有差额,这部分的工程款为6822212.6元。有些属于已经完工结算,尚未经财局审定的,这部分的工程款为901930.44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对事实1无异议,对事实2、3有异议。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该项目发生的时间为2001年-2005年,并且被告已于2005年与原告完成最后一次清算。在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发票上所显示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根据金额推算进账时间也为2005年7月15日。同期最后一张进账单上时间显示7月15日,进账单上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最后一次清算时间由此得出,原告的诉请提出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已经过了13年,按照民法总则第188条,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根据民法总则第192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以上有异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4]1006号】、评审意见书(光明北路站用电工程)、广州市财政局文件(穗财建评审【2008】1242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6]368号】、工程2003高-001-4: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6]381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8]245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6]370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7]746号】、工程2005高-00-298-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8-1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8-296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7-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3-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3-1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3-2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7-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5-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4-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60-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63-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46-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58-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147-0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已提供工程结算书给被告,同时被告已将部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市财局进行了相关财评,原告履行完毕结算义务。

  2.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4]1006号】、评审意见书(光明北路站用电工程)、广州市财政局文件(穗财建评审【2008】1242号)、光明北路站用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6]368号】、工程2003高-001-4: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6]381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6]370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7]746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2005高-00-298-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8-1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8-296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7-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3-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3-1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3-2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5-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94-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60-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63-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46-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258-0工程结算书、工程2005高-00-147-0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在收毕原告结算材料后部分工程未通知原告进行财审结算,部分工程根本未提交财审,从而未能产生财评的通知书,即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未通知原告财评结果的有工程编号为2001高-345-0、1、2、3,工程2002高-00-039-0、2002低-022-0,2003高-00-001-(0-4)、2003高-00-064-(0-4),2003高-00-063-0,2003高-00-445-(0-1)、2003高-00-544-(0、1)、2003低-00-212-0、2003低-00-214-0,2003高-00-731-(0、1),原告举证被告未履行提交财政评审义务的工程如下:工程编号为2003高-00-549-(0、1)、2004低-00-215-0、2004低-00-036-0、2005高-00-298-0、2005高-00-298-1、2005高-00-296-0、2005高-00-297-0、2005高-00-293-0、2005高-00-293-1、2005高-00-293-2、2005高-00-294-0、2005高-00-295-0、2005高-00-260-0、2005高-00-263-0、2005高-00-246-0、2005高-00-258-0、2005高-00-147-0。

  3.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8]245号】、【穗财建复[2006]381号】、【穗财建复[2006]370号】、【穗财建复[2006]368号】,涉及财评总金额6369221.98元,被告已支付1644490.1元(2003年8月8日支付202755.73元、2003年12月23日第一笔支付500000元、第二笔支付200000元、第三笔支付427766元、2003年8月18日支付第一笔93680.35元、第二笔支付220288.02元),未支付4724731.88元。

  广州市财政局文件(穗财建评审【2008】1242号),涉及财评总金额350636.73元,被告已支付313328元,未支付37308.73元。

  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4]1006号】,涉及财评总金额985249.01元,被告已于2002年1月10日支付420000元,未支付565249.01元。

  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7]746号】,涉及财评总金额11062249.88元,被告已支付7923421元,未支付3138828.88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中的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这些文件是由被告单位的工程师梁达强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均不予认可,全部都是复印件。

  对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金额与被告核算得出的有些出入。被告核算得出:

  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8]245号】、【穗财建复[2006]381号】、【穗财建复[2006]370号】、【穗财建复[2006]368号】,涉及财评总金额6369221.98元,被告已支付8935855元(2003年给了5647459元、2003年8-10月间给了3288396元),超支付了2566633.02元。

  广州市财政局文件(穗财建评审【2008】1242号),涉及财评总金额350636.73元,被告已支付313328元,未支付37308.73元。

  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4]1006号】,涉及财评总金额985249.0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超支付了14750.99元。

  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7]746号】,涉及财评总金额11062249.88元,被告已支付7223421元,未支付3838828.88元。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州地下铁道公司借支单(2003年3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07538285)、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建筑业发票》(查询号码:373250000840)、中国建设银行支票(07538285)、储蓄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在2003年3月11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47459元;

  2.市级建设单位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主管部门于2003年12月10日同意)、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国支字第5326号)、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建筑业发票》(查询号码:373220001162),拟证明被告在2003年12月16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71414元;

  3.市级建设单位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右上角为支4297)、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国支字第2247号)、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建筑业发票》(查询号码:373230001023),拟证明被告在2003年8月11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16982元;

  以上3项证据拟证明关于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穗财建复[2008]245号】、【穗财建复[2006]381号】、【穗财建复[2006]370号】、【穗财建复[2006]368号】涉及工程款6369221.98元,被告已支付8935855元。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及其存根(00013876)、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建筑业发票》(NO:0014569),拟证明被告在2001年12月4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800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发票与原告所提交的一致,原告确认已在诉讼前收悉该笔工程款。原告在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中已经在所主张工程范围内做了扣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庭经法官主持,双方核算得出:经过财审但尚未完全支付的余额为59475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修建三、四号线地铁番禺段,委托原告完成用电安装工程,双方签署了总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这些工程中经广州市财政局评审认定的工程款为18767357.6元,已经支付的为18172604元,经过财审但尚未完全支付的余额为5947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后,既未据此将尾款付清给原告,也未将《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及时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及时主张权利,也不可能在《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出具之日就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故对被告提出从评审通知书出具之日起到今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的内容付清工程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以广州市财政局的审定价作为工程的结算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尚未经广州市财政局审定的工款901930.4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过财审但尚未完全支付的余额为8466118.5元的诉请,对于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涉及总工程款18767357.6元,因被告已支付了18172604元,剩余594753.6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经广州市财政局评审的前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过财审但尚未完全支付的余额为59475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超出此部分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94753.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4643.78元,由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8.92元;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负担31134.86元。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已经预交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玉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静虹

  裁判附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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