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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艺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3 23:44:41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艳。

  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老151号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5层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88734-0。

  法定代表人:蒙克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61117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艺与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汤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韩艳,被告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被告广州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97701.24元;2、判令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承包恩施州水电局发包的恩施州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的土建工程。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将鹤峰江坪河水文站建设工程、咸丰水文中心站建设工程交汤艺施工。该工程先后于2014年上半年全部竣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日,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与汤艺对上述工程办理了决算,并签订了《决算表》。依据决算表确认的工程量,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应向汤艺支付工程款1597701.24元。现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仅分期向汤艺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汤艺597701.24元至今未支付。汤艺施工的工程已办理决算一年有余,且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已在该工程发包单位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汤艺,已给汤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辩称,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的起诉。

  广州水电辩称,本案所说的工程系广州水电发包给第三人颜克望,再分包给本案原告汤艺,本案工程项目以最终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故本案广州水电并非适格主体,且工程总价款应按审计数额进行决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对汤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州水电对汤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汤艺提交的鹤峰施工队决算表及决算明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算表工程款应以审计结论来计算最后价款。汤艺对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24日滕文赟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已给汤艺付工程款200000元。汤艺对广州水电提交的审计资料,认为没有审计部门的公章,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广州水电提交的借支单、费用报销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已付汤艺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汤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州水电提交的审计资料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审计资料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广州水电与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汤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恩施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管理办公室江坪河水文站、瓦窑渡水文站、柳叶坪(鸡公水文站)的决算审计资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水电承包了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后,将该标段中的咸丰中心水文站及鹤峰县境内江坪河水文站、瓦窑渡水文站、柳叶坪(鸡公洞)水文站分包给汤艺施工。2014年6月27日以广州水电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以汤艺为乙方对鹤峰境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鹤峰施工队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江坪河水文站决算金额为361563.7元、鸡公洞水文站决算金额为840995.51元、瓦窑渡水文站决算金额为55000.00元,变更金额为148919.38元,小计1406478.68元;扣除税金按7%计算98453.5076元;质量保证金按5%计算7032.934元;合计决算金额为1237701.24元;说明以最终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详细清单见附件。在附件瓦窑渡水文站的决算清单中汤艺的工程报价38558.65元,在决算单批注,瓦窑渡水文站因水冲毁计算两遍,共计55000.00元。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咸丰中心站的决算单,咸丰中心站的合计金额为360000.00元。之后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进行结算审计,其中江坪河水文站审定的合价为285064.45元,瓦窑渡水文站审定的合价27068.53元,鸡公洞水文站审定合价为941522.95元。广州水电在工程结算后,支付汤艺工程款1000000.00元。

  另查明,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系广州水电的分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成立,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广州水电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广州水电的内设机构,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艺建设了咸丰中心水文站、江坪河水文站、瓦窑渡水文站、柳叶坪(鸡公洞)水文站,虽汤艺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汤艺与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承包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汤艺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二、本案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三、工程款应如何结算。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汤艺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在汤艺提交的鹤峰工程队决算表、咸丰中心站决算表上均盖有广州水电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在庭审中,广州水电亦当庭表示,广州水电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广州水电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该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由广州水电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恩施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审计资料中亦明确施工单位为广州水电。故汤艺分包水文站建设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州水电,汤艺应向广州水电主张权利。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虽是工商注册登记的其他组织,但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涉案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广州水电在承包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后,将其中的咸丰中心水文站、江坪河水文站、瓦窑渡水文站、柳叶坪(鸡公洞)水文站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汤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广州水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汤艺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三、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汤艺在诉状称,广州水电已在发包单位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广州水电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而推定汤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并无书面的施工合同,汤艺仅提供了咸丰中心站和鹤峰施工队的决算单,该决算单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故对汤艺实际施工的工程可以参照双方的决算单计算工程价款。汤艺和广州水电对咸丰中心站的决算单计算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故咸丰中心站的工程价款为360000.00元。在2014年6月27日广州水电与汤艺关于鹤峰施工队的决算单中明确“以最终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根据恩施中小流域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审计资料,其中江坪河水文站审定的合价为285064.45元,瓦窑渡水文站审定的合价为27068.53元,鸡公洞水文站审定的合价为941522.95元。根据双方在鹤峰施工队决算单附件批注“瓦窑渡水文站因水冲毁计算两遍”,瓦窑渡水文站的应结算工程价款应为27068.53×2=54137.06元。故汤艺施工的鹤峰工程的总的工程价款为1280724.46元。依据鹤峰施工队决算单载明,税费按7%计算,质量保证金按5%计算,故应扣除税费为1280724.46×7%=89650.71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为1280724.46×5%=64036.22元。广州水电应付汤艺鹤峰施工队的工程价款为1127037.53元。咸丰中心水文站和鹤峰施工队的总的工程价款为1487037.53元,广州水电已付汤艺1000000元,还应付487037.53元。汤艺在庭审时提出按7%扣除税费过高,但汤艺并没有明确应按多少税率扣除税费,故对汤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汤艺在庭审时还提出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限,不应再扣除质量保证金,但汤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限,故对汤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艺要求广州水电支付下余工程款48703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艺对广州水电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汤艺工程款48703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汤艺对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7.01元,原告汤艺已预交,原告汤艺承担1810,20元。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6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振科

  审判员郑永娥

  人民陪审员杨友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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