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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源池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春平、广州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9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3 23:55:35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源池,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李彪、王洁,均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原名:珠江医院),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其毅,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锦鹏,该医院职工,联系地址。

  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秋雄,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第三人:邓春平,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向华友、黄珑,分别为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源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建新,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陈源池诉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建公司)、邓春平、广州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彪、王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鹏,第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秋雄,第三人邓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友,第三人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253号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人,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华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2007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对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第三人华某公司就上述事实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证明》给我,明确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工程总承包者”,涉案工程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我享有及承担,第三人华某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和相应的建筑工程税费外,余下所有收入都归我所有。涉案工程由我垫资施工。除施工合同外,垫资协议等相关文件亦由我借用第三人华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其中,《补充协议三》至补充协议九》和《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前期什项工程补充协议》共七份协议中,我均以第三人华某公司签约人代表在上述七份补充协议上签名。

  一、就涉案工程施工建设部分,签订合同如下:1、2004年8月24日《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2、2006年11月6日《补充协议三》;3、2006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四》;4、2007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六》;5、2007年11月7日《补充协议七》;6、2008年5月26日《补充协议八》;7、2009年1月9日《补充协议九》(说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五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核心内容如下:1、工程内容:23层住院大楼1栋、12层门诊大楼1栋、12层谊侨楼1栋、高压氧房1栋、锅炉房1栋等,总建筑面积约146999平方米;2、合同造价(工程概算,以施工图预算为准):《施工合同》约定造价为6亿元,后签《补充协议》约定按发包人增加工程量部分实际结算;3、关于工程款的支付:⑴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工程预付款;⑵当工程量完成至30%,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进度款;然后工程量每完成10%,再付合同总额1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至90%,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工程进度款。即当工程量完成至90%,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90%的工程进度款;⑶余额10%待学校审计办委托有审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审核双方就审计结果认可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4、总承包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2⑴条:“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模式”按实结算以及按穗建价[2003]308号文某规定执行的标准及定额进行计算,并按穗建价[2003]308号文某的各专业工程计价程序计算工程造价,其中利润按32%计取,预算包干费按1.6%计取,总承包服务费按3%计取……”;等。

  二、就施工垫资及带垫资利息部分,签订协议如下:1、2004年8月24日《补充协议一》;2、2005年3月11日《补充协议二》;3、2007年6月《补充协议五》。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核心内容如下:1、由我垫资3亿元:见《补充协议一》第一条;2、发包人工程款清偿期限:见《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第四条第1款;⑴我垫资本金和利息于开工之日起(即2004年9月8日),第八年(即2012年9月7日)还清本息;⑵其余工程款于待学校审计办委托有审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审核双方就审计结果认可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即2011年6月17日);3、垫资利息合计共35,685,000元:⑴第一至三年(2004年-2007年):2745000元(1亿元×利率2.745%×1年);见《补充协议五》第二条约定:“……发包人以人民币壹亿元整为本金按年利率2.745%给承包人计付利息,时间为一年,共计利息为2745000元;其余垫资款不计息”;(2)四至八年(2007年-2012年):32940000元(2.4亿元×利率2.745%×5年);见《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3款约定:“第四至第八年,发包人以2.4亿元为本金给承包人计付利息,每年利率为2.745%(其余垫资款不计息)”;同时,《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提前偿还;所还金额抵扣计息本金),计息本金不随付息情况变化(不按利滚利计算)”。

  三、涉案工程其他费用和依据(以下款项均于双方结算前即2011年6月17日已支付):1、2005年10月18日《安全生产措施费支付协议》,订明:被告支付安全生产措施费为700万元,该项费用为单独计取的专项费用,不含在原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内(第四条);2、2009年1月14日《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前期什项工程补充协议》,订明:被告支付新医院区前期什项工程工程款2238063.15元(第一条);3、工程奖励80万元。上述3项费用合计10038063.15元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前已支付。

  四、合同及补充协议履约情况:

  (一)工程竣工及结算情况。1、涉案工程于2004年9月8日开工,并于2007年11月2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59558720.88元,详细如下:⑴涉案工程总结算价1146281591.92元,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确认;但未含施工合同【47.2(1)】约定的总承包服务费;⑵总承包服务费3239065.81元,计算依据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2⑴条,计算方法见附件四(未付);⑶前期什项工程工程款2238063.15元(已付);⑷安全生产措施费700万元(已付);⑸工程奖励80万元(已付)。

  (二)工程款、垫资本金3亿元及垫资利息支付情况:1、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付款情况:⑴已付工程款932238063.15元(含前期什项工程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工程奖励合计10,038,063.15元);⑵应付款:859558720.88元(1159558720.88元-垫资款3亿元);⑶未届支付期限已付款:72679342.27元(已付款932238063.15元-应付款859558720.88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未届支付期限已付款72679342.27在计息本金2.4亿元中扣减,即从2011年6月18日垫资款计息本金按167320657.73元计息;⑷垫资利息支付情况:已付垫资利息120万元;2、至2012年9月7日,被告付款情况:⑴已付工程款:1087238063.15元;⑵未付工程款72320657.73元(1159558720.88元-1087238063.15元);⑶垫资利息:应付垫资利息31601225.06元,已付垫资利息120万元,未付垫资利息30401225.06元;3、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付款情况:⑴已付工程款:1130238063.15元;(2)未付工程款29320657.73元(1159558720.88元-1130238063.15元);⑶欠付迟延支付工程款之逾期利息2506187.49元;根据《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于开工之日起第八年(即2012年9月7日)还清本息。经我多次催告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分期累计支付工程款4300万元,迟延支付4300万元工程款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二。⑷未付垫资款利息:30401225.06元。

  (三)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情况。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付款项,并以第三人华某公司名义向被告书面催缴欠付款项:⑴2011年7月8日《崔款函》,由被告总务处副书记刘某乙于同年7月10日签收。被告收到《催款报告》后,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分期支付了工程款1.85亿元;⑵2013年6月18日出具《催款报告》,由被告总务处副书记刘某乙于同年7月2日签收;被告收到《催款报告》后,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800万;⑶2014年10月26日出具《关于催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款支付的报告》,由被告总务处杨静于同月28日签收;被告同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本院查明

  综上,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华某公司名义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至《补充协议九》等共1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垫资协议。上述12份合同及协议中“承包人”之权利义务实为原告享有及承担。根据当事人签订之上述合同、协议之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29320657.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以29320657.73元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4801665.47元,计算依据详见附件一);2、被告向我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之逾期利息2506187.49元(该部分工程款已付,但均逾期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计算基数及依据详见附件二);3、被告向我支付已垫资款项的利息30401225.06元(计算依据详见附件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附:附件一《欠付工程款2900万多元利息计算一览表》、附件二《迟延支付工程款之逾期利息计算一览表》、附件三《垫资款利息计算一览表》、《总承包服务费计算一览表》)。

  被告辩称:1、我医院原来的合同是与第三人华某公司签署的;2、我医院的工程从开工至今一直是与原告沟通协调的;3、我医院现在的工程尾款正与原告对帐核实,最后这笔款项如何支付以及支付给谁由法院确定。

  第三人华某公司述称:1、我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用和挂靠协议,涉案工程是由我司承包的。2、我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3、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司一直有和被告沟通,现在还没有结果。4、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的金额和计算方法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

  第三人邓春平述称:1、原告所称对被告享有之债权数额、期限等,我予以确认。2、但从权利主体上讲,该债权为原告与我共有债权,因为我是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比例20%),因此不同意原告单独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应判决债务人向原告及我共同偿还。3、我确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本院认为

  第三人博源公司述称:1、我司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2、我司不同意第三人华某公司和第三人邓春平的意见,理由与原告一致,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原告为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有生效的(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36页第二段第五行写明:“陈源池是珠江医疗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第二、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均应支付给原告。第三、《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合同书》若享有对珠江医院收取涉案工程款之权利均由原告享有。本案诉讼权利义务由合同实际权益人即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享有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23层住院大楼1栋、12层门诊大楼1栋、12层谊侨楼l栋、高压氧房1栋、锅炉房1栋等,总建筑面积约14699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装修、安装(水电、消防、空调、智能系统、物流系统、市政道路(含地下管线)、园林绿化,不含电梯、净化工程、网络工程、中心吸氧、吸引等;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为990天,最后以施工图纸出齐按定额标准计算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工程概算,以施工图预算为准)金额6亿元;通用条款约定: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责任;……专用条款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工程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当工程量完成至30%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至40%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至50%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至60%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至70%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至80%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至90%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工程进度款;余额10%待学校审计办委托有审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审核双方就审计结果认可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按有关规定向承包人计算停工、窝工补偿);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47.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某、包工期方式;47.2⑴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模式”按实结算以及按穗建价[2003]308号文某规定执行的标准及定额进行计算,并按穗建价[2003]308号文某的各专业工程计价程序计算工程造价,其中利润按32%计取,预算包干费按1.6%计取,总承包服务费按3%计取,临时设施费和文明施工费按上限值计取;工程保险费按中间值计取,赶工措施费按定额规定执行;⑵其他费用:工程实际发生时按照有关规定计算;47.6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在3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在60天内请学校审计办委托有审核权的单位审核,双方对审核结果认可并签字盖章后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该工程项目总投资约6亿元,承包人带资3亿元,其余部分由发包人投入;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带资3亿元应完成相对应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双方确认生效,下同),其中1亿元作为保证金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打入发包人指定的银行帐户;(第二条)承包人打入的1亿元保证金拨付办法:1、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0.00(含)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6000万元;2、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33%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3000万元;3、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50%时(不低于3亿元所对应的工程量),发包人拨付承包人打入帐户资金的最后1000万元;(第三条)发包人自筹资金拨付工程款办法:1、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50%时(不低于3亿元所对应的工程量),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总额的10%;2、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60%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总额10%;3、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70%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总额10%;4、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80%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总额10%;5、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90%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总额10%;(第四条)发包人对承包人带资返还办法:1、自开工之日起计,第八年还清本息(本金3亿元,即由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双方确认生效的3亿元,若少于3亿元由承包人补齐,若多于3亿元由发包人退还;发包人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提前偿还;所还金额抵扣计息本金),计息本金不随付息情况变化(不按利滚利计算);2、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第三年,发包人以1亿元为本金给承包人计付利息,每年利率为2.745%(其余带资款不计息);3、第四至第八年,发包人以2.4亿元为本金给承包人计付利息,每年利率为2.745%(其余带资款不计息);4、发包人如不能按期偿还承包人带资款,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偿付所余带资额的0.02%违约金;等。

  2005年3月11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承包人打入的1亿元人民币保证金拨付办法:1、原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0.00(含)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6000万元;现发包人同意提前两个月返还承包人保证金5000万元;2、承包人在完成整体建设工程量达到±0.00(含)时,发包人拨付工程款1000万元;3、后期保证金拨付条款,按原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二、提前返还的保证金5000万元,从2004年8月24日至保证金返还款划拨之日期间双方原约定的利息不予计算;等。

  2005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安全生产措施费支付协议》,约定:一、本协议为“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的安全生产措施费支付协议;该工程投标价为6亿元人民币,建筑面积约为150000㎡,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关于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本工程投标限价为6亿元人民币,计某率为1.43%,费用金额应为858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的全部费用确定为700万元人民币;该项费用为单独计取的专款费用,不含在原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内;等。

  2006年11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第一条)该工程建筑面积约146999平方米,合同造价(工程概算)为人民币6亿元,单方造价约4080元/平方米;由于设计变更,该项目建筑面积增加至16.47万平方米,概算投资有所突破:按4080元/平方米计,暂定增加投资人民币7000万元,双方现就增加投资项目的进度款支付办法进行约定;(第二条)双方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支付增加概算的7000万元工程款;等。原告在承包人的签约人处签名。

  2006年12月14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第一条)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概算投资有所突破;双方确定该工程增加投资人民币2.4亿元(其中4000万元用于供电增容工程);(第二条)所增加投资款项的具体拨付办法如下:1、发包人于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万元;2、发包人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万元;3、发包人于2007年1月2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万元;4、发包人根据新医疗区二期工程施工进度情况,适时拨付5000万元工程进度款;5、4000万元供电增容专用款,发包人根据供电增容工程施工进度情况适时拨付;等。原告在承包人的签约人处签名。

  2007年6月,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第一条)根据珠江医院新医疗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由于承包人存在较大资金压力,对保证工程尽快竣工交付使用面临较大困难,发包人从银行贷款人民币贰亿元借给承包人作为新医疗区工程建设用款;鉴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大力支持,经双方友好协商,承包人同意就本工程向发包人作适当让利;(第二条)双方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2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第三年,发包人以壹亿元为本金给承包人计付利息,每年利率为2.745%(其余带资款不计息)”,现调整为:发包人以人民币壹亿元整为本金按年利率2.745%给承包人计付利息,时间为一年,共计利息为人民币贰佰柒拾肆万伍仟元(¥:2745000元;其余带资款不计息);等。原告在承包人的签约人处签名。

  2007年10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约定:(第一条)发包人于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等。原告在承包人的签约人处签名。

  2007年11月7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约定:(第一条)发包人于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万元;等。原告在承包人的签约人处签名。

  2008年5月,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八)》,约定:(第一条)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后发包人根据后期工作进展情况视情向承包人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计为人民币300万元;等。原告在承包人的签约人处签名。

  2009年1月9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九)》,约定:(第一条)新医疗区消防、采暖系统经具备相关资质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视情拨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0万元;(第二条)承包人承诺将该款项按以下份额拨付给消防、采暖系统分包单位(含管理费):消防系统分包施工单位(南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天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润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50万元;采暖系统分包施工单位(广州惠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承包人付款如超出消防、采暖系统分包工程结算造价,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等。原告在承包人的签约人处签名。

  2009年1月14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前期什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新医疗区前期什项工程经相关审计部门完成结算审计,发包人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按审计金额拨付给承包人工程款人民币2238063.15元;等。原告在承包人的签约人处签名。

  根据诉讼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工程名称为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华某公司;送审造价为1180478415.54元;审定造价为1146281591.92元;净核减额为34196823.62元;说明:本次的工程结算共分单项工程结算书共44份,工程造价中未含施工合同(47.2⑴)约定的总承包服务费3%;详细审核情况参看各单项工程结算的审核说明及工程结算书;等。上述表格中,第三人华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被告总务处、审计处于2011年6月17日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南方医科大学审计处于6月28日在委托单位处盖章。

  2011年7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华某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未付工程款224081591.15元,如逾期,将依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等。该函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并加盖了“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江医院新医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10日签收该函。

  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第三人华某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催款报告》,催告被告付清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带资款利息一亿多元;等。该函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并加盖了“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江医院新医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2日签收该函。

  2014年10月26日,第三人华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款支付的报告》,主要内容:我司承建贵院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于2011年6月审计完毕,工程款也支付了很大一部分;工程合同于2012年8月24日已到期,尚欠很大一部分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我司于2013年6月18日已向贵院发去了《催款报告》,且经过多次追讨到2014年10月16日贵院才支付800万元给我司,但还欠很大一部未支付,希望尽快支付我司余下尾款;本工程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贵院要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但到现在为止还拖欠我司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131519222元(详见附件二),如对计算过程及数额有异议的,希望贵院能在10日内提出与我司核对,否则我司视贵院已同意;希望贵院能尽快明确答复我司支付工程尾款,要不然我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等。被告的工作人员于10月28日签收该报告。

  另查,邓春平(即本案第三人之一)曾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陈源池(即本案原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之一,下称华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电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永盛公司)、广州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之一,下称博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邓春平返还项目带资款人民币35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1%计);2、判令各被告连带向邓春平支付利润4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利润总金额4200万元每日0.1%计);3、判令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源池反诉要求:1、请求确认邓春平与陈源池签订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邓春平返还因《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取得的财产13970265.78元;3、判令邓春平支付应返还的13970265.78元的相应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陈源池提起反诉之日起至邓春平付清13970265.78元及利息之日止;4、该案诉讼费由邓春平承担。诉讼中,陈源池将其反诉请求第2项中的计息时间变更为从判决《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无效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受理了该案。在该案诉讼中,广州中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博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博源公司以华某公司名义投标承建“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中标后,博源公司以华某公司名义与珠江医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博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博源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投资人,承受整个工程项目的投资风险(华某公司恶意除外)和收益;博源公司与华某公司并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在《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6亿元,承包人带资3亿元,此笔带资款将全部由博源公司按华某公司与珠江医院协议约定方式出资。诉讼中,陈源池、永盛公司、博源公司及华某公司均称上述《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投资协议书》与《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已终止履行,华某公司此后的转包行为与博源公司无关。

  2004年11月1日,陈源池(总承包人)与案外人邓春恒(入股人)签订《合作工程协议书》,约定陈源池承诺将华某公司总承包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的总造价20%股份转让给邓春恒,成为该项目的合作股东之一,前期投入资金2000万元,作为陈源池某金,转让退股金400万元;双方持着坦诚、互利的合作精神共同承建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如因陈源池无故退出或要求邓春恒无故退出该项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陈源池负全部责任;如因邓春恒无故退出该项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邓春恒负全部责任。

  2004年11月3日,陈源池、黄某甲、杨某、罗某乙四人签订《合股承包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四方合股承包由华某公司总包和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联营合作承包与珠江医院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并按上述工程合同的约定共同负责该工程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根据工程的特点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本工程采取合股承包方式承包,四方组成股东会,股东各占25%股份,合股承包四方按平均额共同投入工程所需的资金(包括工程保证金、带资款、经营费用等),共同自负盈亏、承担各种风险和利润分成;工程保证金1亿元、带资3亿元,由合股四方按工程合同和施工进度分期投入。

  2004年11月28日,陈源池与邓春恒签订《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根据陈源池拥有华某公司总承包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25%的权益,现陈源池同意将对“珠江医疗区项目”整个项目的12.5%权益转让给邓春恒,即转让后,陈源池占该项目12.5%的权益,邓春恒占该项目12.5%的权益。双方并约定:1、陈源池根据与华某公司所签定承包合同的条款,邓春恒己于2004年11月1日将2000万元汇入陈源池帐号作为合股承包工程投入款。2、陈源池在收到本工程分红利润款之日后两天内应将邓春恒按该项目12.5%的比例所得款如数支付给邓春恒,每逾期一天则按照应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3、双方对此承建工程经济效益为自负盈亏,邓春恒享有共同管理权,对财务状况、资金运用享有监督权,及派出施工人员参加工地现场管理。4、合作过程中双方无故退出“珠江医疗区项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则由责任方负责。在签注此《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之日起《合作工程协议书》自动失效。诉讼中,邓春平、陈源池及邓春恒均确认邓春恒是代表邓春平签订上述2004年11月1日的《合作工程协议书》及2004年11月28日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

  2005年1月19日,陈源池(甲方)与黄某甲(乙方)、杨某(丙方)、罗某乙(丁某甲)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根据工程目前的实际情况,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丙、丁三方退出合股联营承包,甲方承包涉案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甲方应按下列方式清退乙、丙、丁三方的出资投入和补偿:1、乙、丙、丁三方分别已投入本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甲方保证在以下日期退还给乙、丙、丁三方:在2005年3月30日前返还2100万元;在2005年12月30日前返还3900万元。2、甲方补偿乙、丙、丁三方每方2390万元共计6900万元(包干补偿费);四、违约责任……2、甲方若逾期支付乙、丙、丁三方其所投入的6000万元和应得的6900万元补偿,逾期15天内无需支付违约金;在逾期第16天至60天内甲方按逾期支付的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六向某、丙、丁三方偿付违约金;逾期60天则乙、丙、丁三方有权收回甲方承包权,四方重新按2004年11月3日签订《合股承包珠江医院新医疗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组织承包。

  2005年3月16日,陈源池与邓春平签订《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乙方由邓春恒代为签订),现根据该项目的进展和双方的实际投入,作如下变更:一、陈源池占有“珠江医疗区项目”40%的权益;二、陈源池将所占上述项目40%权益中的20%转让给邓春平,即邓春平与陈源池各占该项目20%的权益;三、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邓春平已通过陈源池向该项目投资2600万元;四、双方同意,本工程采取合股承包方式承包,由陈源池、邓春平、杨某、罗某乙、黄某乙五方组成股东会,各股东各占20%,合股承包五方按平均额共同投入工程所需的资金,共同自负盈亏,承担各种风险和利润分成;五、陈源池承诺,在收到本项目工程利润之后两天内应将邓春平按该项目20%的比例所得款如数支付给邓春平,每逾期一天则按照应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六、陈源池承诺,如邓春平因故无法获得上述项目20%的权益,或者陈源池不按上述约定向邓春平支付投资款及相应利润则陈源池同意无偿将其在该项目所享有的20%的权益转让给邓春平;七、鉴于邓春平是通过陈源池的名义占有上述项目20%的权益,故陈源池同意作为邓春平获取上述项目20%权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八、未尽事宜双方可再行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2004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05年4月,华某公司与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华某公司2004年8月24日与珠江医院签订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指定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全面履行华某公司在《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履行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应承担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工程分包总造价约4亿元。

  2005年7月11日,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珠江医院工程项目部陈源池、黄某甲、杨某、罗某乙(承包人、乙方)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2005年4月与华某公司签订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指定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全面履行华某公司与珠江医院在《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履行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应承担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本工程分包总造价约4亿元(以实际完成工程经珠江医院审核结算为准)。

  2008年12月16日,陈源池与黄某甲、杨某、罗某乙四人签订《合股承包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二)》,订明由于因该工程前期投入巨大,陈源池单独承包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原因,《合股承包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包干补偿费”未能及时付清;各方约定:一、四方确认截至本补充合同签定之日止,陈源池已累计支付黄某甲等三方3750万元,尚欠三方应付未付款3150万元;二、黄某甲等三方对陈源池因各种客观原因而造成的迟延付款,已达成充分的谅解,承诺不再追究陈源池任何形式的责任;三、四方同意陈源池分别向黄某甲等三方各借取1050万元,用以抵消陈源池尚未支付给黄某甲等三方的包干补偿款3150万元……。该案诉讼中,陈源池称由于陈源池未依约付清补偿款,在上述《合股承包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黄某甲等三人仍然实际参与承包经营管理,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实际退伙,直至2012年7月18日陈源池才与黄某甲等三人结清所有经济往来及权利义务。

  另查,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电白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2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后,广州中院认为上述《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应为有效,对邓春平、陈源池均有法律约束力,并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陈源池向邓春平支付款项26745910.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6745910.6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源池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后,邓春平和陈源池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认为:该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认定《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有效,对邓春平、陈源池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陈源池是“珠江医疗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2015年4月23日,广东高院以(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0日生效。

  裁判结果

  2015年5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名称为“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9月8日开始施工,建成后于2007年11月28日交付给被告使用;2、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向第三人华某公司支付的;3、原告是第三人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院位于广州市工业大道中253号“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项目(下称本工程),与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本工程时间施工人为陈源池;等。2、第三人华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者,是陈源池挂靠我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我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和相应的建筑工程税费以外,余下收入都归陈源池所有;等。该《证明》中除了有“陈源池身份证号码××”为手写体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领款单(共236张)。拟证明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华某公司,第三人华某公司共收取管理费和相应的建筑工程税费后,余下工程款支付予原告,原告已收取工程款826489369.25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被告支付工程款凭证(共86张)。拟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情况。5、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6、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进度签证单。证据5、6拟证明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可知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垫资建设。7、2009年1月22日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支付前期什项工程工程款2238063.15元。8、2005年10月发票(安全生产措施费400万元)。9、2005年10月19日支票存根(金额400万元)。10、2005年11月8日发票(安全生产措施费300万元)。11、2005年11月17日支票存根(金额300万元),证据7—11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安全生产措施费700万元。12、2006年1月20日发票(工程奖金)。13、2006年1月23日支票存根。证据12、13拟证被告支付了工程奖励80万元。

  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不清楚,因为这是原告与第三人华某公司之间的款项;对证据4—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华某公司表示: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公司在查公司档案时,没有发现有证据2这份《证明》的盖章记录,证明上原告身份证号码的手写部分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领款的工程款都是用于被告的施工项目,而这个项目是由其公司与第三人博源公司合作施工的,所以里面有一些款项除了支付给材料商的,有些款项是直接支付第三人给博源公司的,故这些领款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4—13是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邓春平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博源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华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华某公司(甲方)与当事人博源公司(乙方)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交乙方负责施工;乙方承诺对该项目筹集不少于2.43亿元的建设资金带资建设;甲方拟在上级广某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筹集资金5000万元投入该项目;贷款利息按照银行的利率和收取时间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必须确保发包单位将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并承诺给予甲方5000万元投资固定回报1000万元及向甲方交纳项目工程管理费约600万元(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收);其余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收到发包单位分期支付到帐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前期投入的资金、固定回报及300万元管理费后,余下款项划归乙方使用;甲方决定任命乙方陈源池为工程项目的直接负责人;等。2、珠江医院项目投资款明细表及银行进账单、借支单、领款单、支票存根等若干张。证据1、2拟证明涉案工程为第三人华某公司与第三人博源公司合作承建,第三人华某公司投资5000万元。3、第三人博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华某公司发出的《承诺函》,主要内容:关于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项目我广州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给贵司的材料发票明细表,是该项目结算书内容的真实反映,如将来我司提供给贵司该项目的结算书中所涉及的材料清单明细如有不相符,我司愿负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4、第三人博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华某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函》,主要内容:为解决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工程项目的材料发票税费问题,我司某向贵司申请借支工程款4300000元,该款仅用于直接支付材料发票的税金;等。证据3、4拟证明第三人华某公司与第三人博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承建了涉案工程。

  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第三人华某公司有异议亦应另案主张;证据2明细中编号1—7、9、10、15、17、18、19有原件,编号8、11、16没有原件,编号12—14中的领款单有原件,支票没有原件,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表示:其只与第三人华某公司签订合同,与第三人博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知道第三人华某公司与第三人博源公司的关系。第三人邓春平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认为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没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挂靠本身就有两种关系,一是挂靠单位的关系,一是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不能以第三人华某公司与原告的挂靠单位发生的关系来否定原告与挂靠单位的关系,也刚好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第三人华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第三人博源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该合同书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书未原告借用其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华某公司签订,该合同项下“乙方”权利和义务实为原告,但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和本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第三人华某公司有异议亦应另案主张;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华某公司没有在本院限期内提出对原告证据2《证明》中加盖的“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

  在本案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经过该医院与原告进行了一年多对工程款多次的核查、核对,审计部门进行了最后审计,双方洽谈的最后结果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确定该医院的欠款数额为9000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款、垫支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这9000万元就是工程款的所有款项,该医院也同意支付9000万元作为工程的结算款,支付完后,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款项已经了结。原告确认被告陈述的上述情况,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的欠款总额为9000万元,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变更为52290921.98元,第1项诉请的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至于款项应当支付给谁由法院判决。第三人华某公司表示: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数的情况,由于其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邓春平表示:其认可原告与被告关于工程款的对数,也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强调工程款及相应的收益属于原告与其按份共有,其是共有人之一。第三人博源公司表示: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还表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总造价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一致,但是还有总承包服务费、前期什项工程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工程奖励的金额与其在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及起诉状中确定的金额一致,也就是说上述款项的总价为1159558720.88元;诉讼中经过与被告对数,可以确定被告实际已付的工程款与其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不一致,现在可以确定被告未付的上述款项总额为52290921.98元,有关工程款的未付款情况以此为准;至于垫资款利息以及欠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和金额与其在第一次开庭时确定的一致,即原第1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和某第三人均确认原告的上述陈述,且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第三人华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者是原告挂靠其公司的,其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和相应的建筑工程税费以外,余下收入都归原告所有。另外,生效的(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被告和第三人邓春平、博源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华某公司早在2010年11月2日已通过出具《证明》的方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第三人华某公司在(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案审理过程中也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但第三人华某公司也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第三人华某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根据第三人华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本院依法审查的意见来看,也不难看出第三人华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华某公司该抗辩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只是挂靠第三人华某公司并借用该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鉴此,被告与第三人华某公司签订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建成后于2007年11月28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承、发包方也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1159558720.88元(包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总承包服务费、前期什项工程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工程奖励)。诉讼中,经原、被告对数后,一致确认被告至今尚欠涉案工程有关款项共计9000万元(包括欠付工程款52290921.98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逾期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利息、已垫资款项的利息),众第三人对该金额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鉴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共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的(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第三人邓春平与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否认与第三人邓春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第三人邓春平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予调处。鉴此,第三人邓春平认为涉案工程款应向其和原告共同支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邓春平应另循其他途径与原告解决合伙协议的结算问题。至于第三人华某公司与第三人博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并非本案调处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也不予处理,第三人华某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源池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2290921.98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801665.47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利息2506187.49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已垫资款项的利息3040122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洁苹

  人民陪审员邓燕媚

  人民陪审员罗帼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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