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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汾水中学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2 12:56:54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广州市荔湾区汾水中学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建设工程施工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8-08

  法  官:李海健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XXX中学

  被  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反诉人):XXX中学,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冯亦葵,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邓锁霞,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宦生,陈春燕,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中学诉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邓锁霞,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宦生,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中学诉称:原告的高中部校区教学资源紧缺,经区政府同意在高中部小区原运动场地建一幢六层教学综合楼及扩建新建运动场。原告于2005年12月取得新建运动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05)349号)及新建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07)1293号)。其后,原告完成了教学综合楼的规划报建、图纸设计及建设项目招投标等工作,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中标单位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

  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和监理公司同意和确认的情况下,安排部分人员和材料进场等待开工。

  2010年,市规划局以上述用地纳入荔湾区茶滘村城中村改造地块作住宅使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07)1293号)并撤回2007年3月16日发出的《建设工程审核书》及附图。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函告知上述情况,要求终止合同。2011年4月22日,被告要求确认被告进场人员和材料并协商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拒绝清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教学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空在广州市荔湾区汾水芬芳街47号高中部运动场堆放的设备,将场地交还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进驻场地有双方签订合同作为依据,该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双方没有就退场后事宜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作为中标单位,于2009年12月9日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次日(即2009年12月10日)进场准备施工,最迟于2009年12月31日正式开工,具体日期以被反诉人书面通知(或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签约后,反诉人依约于2009年12月10日(即签约次日)组织工程所需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并完成安全生产措施及临时板房等前期准备工作,被反诉人也向反诉人交付了相关施工场地。后,涉案工程由于被反诉人原因致使工程待建至今。为此,反诉人曾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无果,故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赔偿反诉人停工损失人民币4854729.89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XXX中学答辩称:为便于处理本案,请求增加请求:确认涉案施工合同于2011年3月22日解除。以便一并处理被告的反诉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和诉状一致。另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损失的,反诉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于2005年12月9日取得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关于“荔湾区浣花西路汾水小区芬芳街47号汾水中学扩建运动场、体育馆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05)349号)。2007年3月16日,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取得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关于“荔湾区浣花西路汾水小区芬芳街47号新建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07)1293号)。2009年12月9日,被告以中标单位与原告(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告(甲方);承包人被告(乙方)。由乙方承包甲方在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汾水芬芳街47号XXX中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建筑面积为地上六层475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或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合同(投标)价款10495312.54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426396.96元,发包人预留10%。2009年12月10日,原告交付了相关施工场地给被告组织工程所需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并完成安全生产措施及临时板房等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10月20日,广州市规划局以上述施工场地已纳入荔湾区茶滘村城中村改造地块作住宅使用,撤回2007年3月16日发出的《建设工程审核书》及附图。建议另行选址后再报建。其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函告知上述情况,并于同年12月23日单方制作《合同终止协议书》,要求与被告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没有在该《合同终止协议书》盖章。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退出场地。

  诉讼期间,被告以其住所地不在本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该异议被本院及二审法院驳回。被告又以赔偿停工损失为由,要求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评估,并预付了40000元的评估费,原告亦表示同意。2014年5月30日,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评估,并制作了广东建伟鉴字(2014)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停工时间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03月22日合计467天;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包括(1)建安费用为773304.31元(不含违约金);(2)因原告原因导致停工所产生的费用为451012.50元。并分别针对原、被告双方就评估初稿所提出的意见作了回应。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就(2014)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均没有递交反驳的证据,也没有就该意见书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以评估报告存在遗漏为由,要求法院重新评估及要求原告赔偿评估费。另被告表示其反诉要求赔偿停工损失应为4854729.89元,但没有专业机构的书面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由于涉案的施工场地已纳入荔湾区茶滘村城中村改造地块作住宅使用,广州市规划局撤回2007年3月16日发出的《建设工程审核书》及附图,并书面建议另行选址后再报建。故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可能,该情形属于“合同订立后,因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规划局是在2010年10月20日,确定涉案施工场地作为住宅用地并撤回《建设工程审核书》及附图。原告是2011年3月22日发出《合同终止协议书》,要求与被告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亦认定停工时间至2011年3月22日,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该日为解除时间。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已没有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清空堆放在广州市荔湾区汾水芬芳街47号高中部运动场的设备,将场地交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并请要求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停工损失进行评估,现评估结论是停工损失建安费用为773304.31元及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所产生的费用451012.50元合计1224316.81元。鉴于导致被告停工的责任在原告方,故原告应按上述金额向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原、被告针对评估结论提出各自的意见和异议,但没有递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且评估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分别作了回应,故原、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停工损失4854729.8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重新评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出现,故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3月22日解除;

  裁判结果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清空堆放在广州市荔湾区汾水芬芳街47号高中部运动场的设备,将上述场地交还原告XXX中学使用;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XXX中学向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224316.81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XXX中学向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赔偿评估费40000元。

  五、驳回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2819元。原告XXX中学承担反诉受理费7819元;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50元及本案反诉受理费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海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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