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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广锋与王文涛、广州雄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1-11 01:25:11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杨广锋与王文涛、广州雄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13民初940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01

  法  官: 姚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杨广锋,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护,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王文涛,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广州雄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区。

  法定代表人:李凌静,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杰逊,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广锋诉被告王文涛、广州雄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被告王文涛、雄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广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604.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30000.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148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96.56元、伤残鉴定费26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4时30分,被告王文涛驾驶厂内-粤AXXXX号叉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官塱路与原告杨广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广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文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广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涛、雄义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涛是被告广州雄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是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所以王文涛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同意。叉车没有纳入法律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的被保险车辆的范围,被告广州雄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不负有购买交强险的强制义务,双方应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14时30分,被告王文涛驾驶厂内-粤AXXXX号叉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官塱路与原告杨广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广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编号为4401002016078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文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广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广锋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该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3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848.69元和住院医疗费26002.37元。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7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出具第0032154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杨广锋: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1分,右基底节区小血肿,头皮血肿额、顶、颞、枕左;2.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挫擦伤。建议:1.全休叁月;2.定期复查;3.复查头颅CT;4.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

  2017年7月24日,原告杨广锋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75.36元。2017年9月8日,原告杨广锋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复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45.20元。

  2017年10月18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广锋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广锋为此支付鉴定费2630元。

  另查明,原告杨广锋提交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记载原告杨广锋自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其中缴纳单位分别为“广州市XX公司”和“广州XX公司”。原告杨广锋提交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原告杨广锋自2009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单位名称一栏分别为“广州市XX公司”和“广州XX公司”。原告杨广锋提交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XX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其中摘要为“工资”的收入金额和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3013.76元、同年10月14日4734.38元、同年11月15日3664.39元、同年12月15日3970.33元、同年12月28日3589元、2017年1月13日4544.58元、同年2月15日3476.32元、同年3月15日1501.55元、同年4月14日4326.60元、同年5月15日3570.48元、同年6月15日2998.15元、同年7月14日2339.42元、同年8月15日881.41元、同年9月15日792.61元、同年10月13日803.81元、同年11月15日1866.35元、同年12月15日5319.56元。

  原告杨广锋提交广州市番禺区XX镇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表》和《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记载原告杨广锋自2010年7月11日起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XX并办理居住证,来本市日期为2009年1月1日。

  2017年8月20日,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杨XX(1954年3月26日出生)与其妻代XX(1964年11月28日出生)共生育杨广锋、杨XX二名子女,杨XX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由子女赡养。原告杨广锋提交其本人户口簿,记载杨XX与其为兄妹关系。原告杨广锋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和户主为曹X的户口簿,证实原告杨广锋与曹XX于2008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杨XX。

  再查明,被告雄义公司提交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记载车辆牌照为厂内-粤AXXXX的叉车使用单位为被告雄义公司,检验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燃料种类为柴油,使用区域为工厂作业区域,检验结论为合格。该叉车于2017年1月2日获得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于2017年8月25日进行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本次事故发生时,该叉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雄义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王文涛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王文涛系其员工,庭审过程中,被告雄义公司陈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文涛正在工厂门口附近装卸货物。被告王文涛提交其本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为叉车司机,有效期为2015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雄义公司为原告杨广锋垫付医疗费800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广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广锋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王文涛系被告雄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文涛对原告杨广锋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雄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所涉厂内-粤AXXXX号叉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杨广锋主张该叉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若上路行驶需要购买交强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地进行赔偿。被告雄义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规定,该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的特种设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且根据《广州市叉车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叉车不能上道路行驶,也就是说叉车未纳入法律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叉车所有人不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涛驾驶的厂内-粤AXXXX号叉车以动力装置驱动,实质为机动车,虽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为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该类型车辆不应上道路行驶。本次事故发生地点系公共道路,并非场(厂)内区域。为制约该类型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该叉车应视同普通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原告杨广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雄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地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雄义公司参照被告王文涛的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杨广锋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杨广锋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9971.62元。201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原告杨广锋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848.69元和住院医疗费26002.37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杨广锋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575.36元;2017年9月8日,原告杨广锋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545.20元。原告杨广锋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971.62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广锋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金额为28.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或费用清单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广锋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故原告杨广锋请求后续医疗费10000元,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1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原告杨广锋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2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元/日计算为2300元(100元/日×23日)。

  四、护理费1840元。201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原告杨广锋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23日,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薪酬80元/日计算原告杨广锋上述23日的护理费1840元(80元/日×23日)。

  五、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原告杨广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杨广锋提交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广锋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居住且有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0元/年计算,计得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8.85元。原告杨广锋需与妹妹杨XX共同扶养父亲杨XX,定残时杨义学63周岁,扶养时间可计算17年,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故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4321.31元(28613.30元/年×17年×10%÷2)。原告杨广锋需与曹XX共同扶养女儿杨XX,定残时杨XX9周岁2个月,扶养时间可计算106个月,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故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12637.54元(28613.30元/年÷12月/年×106个月×10%÷2)。综上,原告杨广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958.85元(24321.31元+12637.54元)。

  七、鉴定费2630元。原告杨广锋起诉前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263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9944.82元。201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原告杨广锋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23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13日(23日+30日/月×3个月)。

  根据原告杨广锋提交的其本人银行流水,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共11个月摘要为“工资”的收入共计41728.96元,月均3793.54元,故本院按3793.54元/月计算原告杨广锋113日误工费共14289元(3793.54元/月÷30日/月×113日)。原告杨广锋误工期间单位仍发放部分工资,其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入于2017年8月至同年11月间明显减少,于2017年12月恢复正常,故原告杨广锋的实际误工损失需扣除上述2017年8月至同年11月间的工资收入共4344.18元。综上,原告杨广锋误工费计得9944.82元(14289元-4344.18元)。

  九、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杨广锋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十、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杨广锋治疗及评残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广锋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原告杨广锋上述第一至二项损失共39971.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项目;上述第三至十一项损失合计134842.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项目。被告雄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锋上述第一至二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锋上述第三至十一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杨广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54813.89元(39971.62元+134842.27元-120000元),由被告雄义公司参照被告王文涛的责任比例赔偿50%,即27406.95元(54813.89元×50%),扣除被告雄义公司已垫付的8002.40元,被告雄义公司还应赔偿19404.55元(27406.95元-8002.40元)。综上,被告雄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广锋139404.5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9404.55元)。原告杨广锋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雄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广锋139404.55元;

  二、驳回原告杨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原告杨广锋已预交),由原告杨广锋负担210元,被告广州雄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燮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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