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牡香与罗永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114民初93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02
法 官:俞颖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陈牡香
被 告:罗永交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牡香,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蒋长银,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罗永交,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
法定代表人:安云。
委托代理人:何莉斯,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伟亮,该中心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牡香诉被告罗永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为由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牡香的委托代理人蒋长银,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8时00分左右,罗永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花都区新华街道三东大道南侧路面自南数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道三东大道广州市威远机械公司路段时,遇行人陈牡香在该路段步行横过三东大道南侧路面,结果人、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陈牡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牡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永交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和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等。2017年11月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7890.8元(其中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5416.8元、被告垫付28500元,其余是原告自行垫付)、护理费5060元(包含护工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23952.76元、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95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85481.58元[(358796.76-120000)×50%+120000-25416.8-285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称:原告入院治疗后,其丈夫蒋长银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我方申请垫付费用,我方于2017年10月9日将款项划拨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帐户。为此,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偿还我方垫付原告的抢救费25416.8元;2、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时,我方拥有优先获得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陈牡香答辩称:确认第三人垫付的情况,我方同意在被告对我方进行赔偿后向第三人进行支付。
被告罗永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牡香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永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牡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发作;7、顶枕部头皮下血肿;8、多发肋骨骨折;9、全身多处浅表损伤;10、肺部感染;11、水电解质平衡紊乱;12、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颅脑外科复诊、注意陪护、注意保护颅骨缺损处,、回院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备款60000元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如术后出现并发症,费用可能增加。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复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7890.8元,其中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5416.8元、被告罗永交垫付285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被告罗永交另外支付了抢救费及营养费800元。原告另外支出了陪护服务费820元以及一天的专职陪护费160元。
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服装行业有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按37684.3元/年计算232天,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今一直在该村居住;2、2016年-2017年的房租收据若干。
被告罗永交是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永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永交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罗永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50%,没有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凭据共计8789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2天共计5200元。
3、护理费,其中1天的专职陪护费凭据共计160元;其余51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080元;护理费共计4240元。
4、陪护服务费凭据共计820元,该费用系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居住证明、房租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150737.2元。
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成年人,具备劳动能力,确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142天(住院5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计8969.6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10、鉴定费凭据共计1956元。
11、后续治疗费,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行颅骨修补术,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根据该院出具的医嘱,本案暂支持3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如原告实际产生的治疗费高于前述金额,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其中第1、11项共计117890.8元,属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10000元的限额;超过部分107890.8元。其余损失共计185922.87元,超过110000元的限额;超过部分75922.87元。故被告罗永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906.84元[(107890.8元+75922.87元)×50%],扣减被告罗永交垫付的28500元医疗费、800元营养费,还需赔偿62606.84元。
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4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此,对于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于其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罗永交追偿。
综上,被告罗永交应当向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医疗费25416.8元;被告罗永交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37190.04元。
被告罗永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永交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牡香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永交向原告陈牡香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190.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永交向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254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6元,由原告陈牡香负担611.6元,由被告罗永交负担3398元。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罗永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颖
人民陪审员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黄玉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邝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