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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来凤与傅伟均、广州宝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1-25 15:06:40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黄来凤与傅伟均、广州宝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112民初64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08

  法  官:邓布兰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黄来凤

  被  告:傅伟均

  广州宝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企业信息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来凤,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伟均,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广州宝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20号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7419425K。

  法定代表人:张艳。

  委托代理人:陆健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9号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593684X7。

  负责人:严建红。

  委托代理人:陈淑婷,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的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来凤诉被告傅伟均、广州宝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凤委托代理人罗维维,被告傅伟均、被告宝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健伟,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7329.84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迳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傅伟均驾驶被告宝驾公司所有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志诚大道管委会对出路面倒车时,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伟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用9670.93元,受伤后至起诉日的门诊费用共1776.24元。2017年10月30日,经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广州居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需要赡养母亲吴子容,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经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宝驾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辩称:涉事粤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电动车无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应由我方及被告傅伟均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我方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医疗记录,认为原告并不达到十级伤残,我方已经现给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采纳。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见质证意见。另外,保险合同约定中,该车辆性质是除以企业非营业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即车辆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没有通知保险人,就本案我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代抄单上有明确的说明。

  被告宝驾公司与被告傅伟均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电动车无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关于原告各项诉请费用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傅伟均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志诚大道管委会对出路面倒车时,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第4401120201704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伟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宝驾公司系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傅伟均是租用被告宝驾公司的该车,并支付租金,基础租金为每分钟一毛八分钱。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于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4日。出院诊断:1.右桡骨小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每周骨科门诊复诊;3.避免患肢复诊剧烈运动三个月;4.全休三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5.加强营养;6.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7年10月30日,经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粤广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豪(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24.57元。

  原告母亲吴子容,1942年2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均已成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傅伟均已垫付医疗费1279.8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银行流水、在职及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承责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傅伟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辩称被告宝驾公司改变了粤A×××××号小轿车的性质,用于营运,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其性质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阅读该免责条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告宝驾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1447.17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用及门诊复查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3.护理费4800元。原告住院共17天,医嘱明确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且全休三个月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其实际误工休养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60天,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总额为:4800元(80元/天×60天)。

  4.误工费9948.4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原告称其实际全休了两个月,故误工时间为77天。根据原告的银行卡工资流水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为4727.75元/月,另,原告在误工期间还有部分收入,即2017年8月8日收入1238元,9月8日收入948.1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9948.41元(4727.75元÷30天×77天-1238元-948.15元)。

  5.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为广州市居民,据此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

  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出确有依据的反驳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6.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2384.44元。原告母亲吴子容被扶养年限为5年,计算系数为1/6。如上述,原告为广州户口,其所扶养的人亦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即28613.3元/年.其总额应为2384.44元。(5年×28613.3元/年×1/6×10%)

  8.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9.营养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原告上述1-9项损失共计109848.62元,原告因伤致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共11447.1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447.17元(11447.17元-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傅伟均已垫付了医疗费1279.85元,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还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2元,被告傅伟均已垫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除医疗费后的损失108401.45元(109848.62元+10000元-11447.1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即,被告联合财保荔湾支公司还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8401.4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来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118401.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来凤赔偿医疗费167.32元;

  三、驳回原告黄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3元,由原告黄来凤负担10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1323元。上述费用原告黄来凤已预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应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1323元给原告黄来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布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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