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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交通事故死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3-08 17:54:06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杨培即、郑利燕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5122民初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30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培即,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系被害人杨某5之父。

  原告:郑利燕,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系被害人杨某5之母。

  原告:梁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5之妻。

  原告:杨某1,男,201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5的孪生儿子。

  原告:杨某2,男,201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系被害人杨某5的孪生儿子。

  原告:杨某3,女,200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系被害人杨某5之长女。

  原告:杨某4,女,200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系被害人杨某5之次女。

  原告四-七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即原告三,系原告四-七之母亲。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11号。

  负责人:江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鹰潭市双林水产海鲜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杏园市场。

  经营者:章春林。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培即、郑利燕、梁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下称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黄胜、鹰潭市双林水产海鲜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即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被告黄胜、被告鹰潭市双林水产海鲜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失优先赔偿),同时,在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744576.02元(已抵除司机和车主垫付款10000元)合计864576.02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三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标的86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1时45分,杨某5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黄冈往所城方向行驶至碧铁线(X081)6KM+200M处,追尾碰撞到由黄胜驾驶停放在路面的赣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杨某5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5与黄胜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5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629152.0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单705.06元;2、丧葬费41433元;3、死亡赔偿金753686元(杨某5虽是农村户口,但杨某5从2011年6月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止一直在饶平县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按2017年城镇居民年收入(37684.3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扶养费777327.98元,被害人的母亲及子女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害人是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支出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6000元。第二、三被告分别是肇事车辆赣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和车主,该车由第三被告在被告一投保120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转由被告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0000元,我司同意在合同上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本案不涉及财产,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认可50%比例承担;3、我司基于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非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4、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证据不足,我司要求原告补强,否则坚持农村标准,同时原告主张的5个被抚养人和抚养费不得超出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的居民消费性支出,故抚养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5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是66764.36元,但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计算为28613元,5人每一年总的抚养费是超出上一年的标准,我司认为原告主张5人的抚养费应当分段计算,第1-12年按照上一年度计算,第13-20年只需抚养其母亲一人,没有超过标准,可以按照相应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5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且无证据,该笔费用由法庭根据本地的司法惯例酌定。

  本院查明

  被告黄胜、被告鹰潭市双林水产海鲜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黄胜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一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险,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以及事实与理由,请法院依法认定审查并作出判决;3、事故发生后,被告三给予原告困难补助,另外垫付给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三请求在赔偿的保险款中返还给被告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5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饶公(司)鉴(法尸)字[2017]12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5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8年3月9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杨某5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方面,事故发生后,杨某5被送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1单计402.06元,在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1单计303元,合计705.06元,均属治疗所需且合法有凭,依法应予保护。(二)丧葬费方面,依法按照《标准》中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计算6个月,为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方面。杨某5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举证证明自2011年6月开始至2017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止一直在饶平县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和生活,并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实材料、聘用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因此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杨某5因该事故死亡,对其家属确已造成精神损害,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五)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六)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方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2016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以三人七天为限,为2070.95元(35995元/年÷365天×7天×3人)。(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被害人杨某5的母亲郑利燕、女儿杨某3、杨某4、双胞胎儿子杨某1、杨某2为其法定需要扶养的对象,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生于1959年7月10日,需扶养20年,杨某5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杨某5),因此杨某5需承担其母生活费的三分之一;长女杨某3生于2006年7月28日,需扶养7年;次女杨某4生于2009年8月16日,需扶养10年;双胞胎儿子杨某1、杨某2生于2011年1月30日,各需扶养12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证据不足,我司要求原告补强,否则坚持农村标准,同时原告主张的5个被扶养人和扶养费不得超出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的居民消费性支出,故抚养费计算有误。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8条规定,5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是66764.36元,但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计算为28613元,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8条规定,5人每一年总的抚养费超出了上一年的标准,我司认为原告主张5人的抚养费应当分段计算,即第1-12年按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第13-20年只需抚养其母亲一人。原告认为“如果被害人是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支出标准计算”,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的主张,依法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5人的抚养费应当分段计算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法计算为419661.73元(28613.3元/年×12年+28613.3元/年×8年÷3人)。上述(一)至(七)合计1270556.74元,为杨某5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总额。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方已经收到被告鹰潭市双林水产海鲜行垫付款10000元。肇事车辆赣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鹰潭市双林水产海鲜行,驾驶员是黄胜,黄胜是该海鲜行雇佣的司机,其具备A2车型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七原告因杨某5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杨某5医疗费705.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七原告因杨某5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六项合计1269851.68元)110000元(被告鹰潭市双林水产海鲜行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七原告未获赔偿部分1159851.68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按50%计算,为57992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1000000元)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赣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七原告因杨其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705.06元(该款包含被告鹰潭市双林水产海鲜行垫付款的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赣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因杨其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79925.84元;

  三、驳回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2.5元,由七原告共同承担125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负担4971.02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丽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佘少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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