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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公报数据中的可支配收入可以作为上一年度交通事故计算依据

时间:2019-03-11 18:34:20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李东林与黄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881民初754号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6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林,男,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吴雨晴,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黄雄伟,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

  负责人:马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林与被告黄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雨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到庭,被告黄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黄雄伟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沿S287线从石岭镇往河唇镇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至S287线雅居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正常行驶关家浩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东林)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家浩、李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林、关家浩无责任。另外,经交警查明,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东林被接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15天(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由原告的父母陪护。经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李东林: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右小腿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要求住院前一个月2人护理,后3个月1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按时复诊,适时拆除内固定。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母亲吴雨晴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4995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100元/天×115天);3、营养费5750(50元/天×115天);4、护理费16500(110元/天×30天×2人+110元/天×90天×1人);5、交通费4000元(酌情);6、后续治疗费1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原告是廉江市第一中学体育班学生,平时成绩优异,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长时间不能上学,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伤残后,原告已经不能以体育班学生资格复学,即使复学后只能参加高中普通班,对于未来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瘢痕,无法恢复。该事故对原告以后读书、工作、交际、婚姻都带来极大不良影响,对原告精神打击极大。8、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9、鉴定费费用3100元(2500元+600元)。以上合计274544.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黄雄伟赔付19700元(扣减鉴定费3100元,余下166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7944.1元(274544.1元-10000元-166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及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雨晴的身份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和父母的户籍情况;

  4、《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李东林是廉江市第一中学2016年高一体育班学生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911号)》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黄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6、《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医学影像学(CT)检查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内固定植入物术后出院知情同意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李东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住院天数、需要后续治疗等事实;

  7、《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五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已支出49956.9元;

  8、《收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鉴定费用310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肇事车辆粤××××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率10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11、《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廉公交认字[2016]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关家浩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前提,与本案事故显然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关家浩存在重大过错,至少承担次要责任。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三、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认定并扣减。四、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对医疗费49956.9元的意见。请法院依法扣减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营养费5750元的意见。根据审判实践,最高标准为30元/天,应按30元/天计算,因此营养费应为3450元(30元/天×115天)。4、对护理费16500元的意见。首先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10元/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住院115天,护理费应按30天2人护理,后85天1人护理计算。原告按护理天数120天,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护理费应为116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85天×1人)。5、对交通费4000元的意见。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同意支持1150元(10元/天×115天)。6、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根据审判实践,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核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的意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原告请求按37684.3元/年为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为139028.8元(34757.2元×20年×20%)。9、司法鉴定费3100元的意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雄伟不作答辩。

  被告黄雄伟提交证据有:1、黄雄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2、肇事车辆粤××××号《机动车行驶证》(持有人:林国晓)复印件一份(有原件);3、《医药费垫付收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

  经开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关家浩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严重违法,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前提,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错误,请法院重新认定责任。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9、10、11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雄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黄雄伟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沿S287线从石岭镇往河唇镇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至S287线雅居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关家浩正常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东林)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家浩、李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林、关家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东林被接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5天(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住院期间,原告进行右胫骨骨折微创经皮钢板螺钉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右小腿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急性阑尾炎;5、过敏性皮炎。医生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及医嘱要求:住院前1个月2人护理,后3个月1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前三个月每个月复诊一次,以后每三个月复诊一次;下肢骨折出院后避免弃拐下地负重,何时弃拐负重,需按医生检查复诊后的决定。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母亲吴雨晴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东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用于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林247944.1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雄伟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林国晓,该车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24日0时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

  还查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雄伟向原告垫付19856.9元。

  又查明: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廉江市第一中学2016年高一体育班学生,是廉江市高桥镇红江农场的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依据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认定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中,交警部门认为黄雄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关家浩的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李东林无过错,依法认定黄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家浩、李东林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另外,在认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黄雄伟并没有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表明黄雄伟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交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

  二、关于本案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被告黄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黄雄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确认为49956.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费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1500(100元/天×115天)。

  3、营养费。参照医院处理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请求5750元(50元/天×115天)过高,本院酌定为4600元(40元/天×115天)。

  4、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意见,原告住院前1一个月需两人陪护,后三个月需1人陪护,但原告住院只有115天,因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实际为85天(115天-3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活动受限程度的具体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计算。原告请求16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2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85天×1人)。

  5、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同时被告保险也认为交通费过高,只同意酌情支持1150元。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应为1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原告是一名具有体育特长的中学生,正处于朝气蓬勃的发展时期,对未来充满了期待,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较为严重身体伤害(九级伤残及身体多处瘢痕),给日后原告无论是在求学就业,还是谈婚论嫁、人际交往等方面都不可避免带来不良影响和较大限制,这确实造成较重的身心伤害。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0000元的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经查,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和广东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2016年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以“37684.3元/年”为计算基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9、司法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只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黄雄伟未对该费用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司法鉴定费应为3100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409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6409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小计18193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49956.9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小计79056.9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应部分费用,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下损失140994.1元(181937.2元+79056.9元-12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3100元,根据被告黄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车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140994.1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黄雄伟全部负担。该3100元,本院在黄雄伟垫付的19856.90元中予以相应扣减,余下16756.9元(19856.90元-3100元)作为垫付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一并扣减,则最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34237.2元(120000元+140994.1元-10000元-16756.9元)。至于被告黄雄伟先行垫付的16756.9元,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车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被告黄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林234237.2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黄雄伟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辉

  人民陪审员钟艺

  人民陪审员胡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世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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