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龙、何小倩等与蓝兴伟、张求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111民初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05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小龙,男,200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何小倩,女,200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镇平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法定监护人:孙军聪,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徐桥村慕庄9组。
原告:何宝刚,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周祖建,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蓝兴伟,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张求娣,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
审理经过
原告何小龙、何小倩、何宝刚、周祖建与被告蓝兴伟、张求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龙、何小倩的共同法定监护人孙军聪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原告何宝刚、周祖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翠茜,被告张求娣,被告蓝兴伟、张求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琼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小龙、何小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蓝兴伟、张求娣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974709.09元,并由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何宝刚、周祖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蓝兴伟、张求娣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345780.21元,并由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24日22时,蓝兴伟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鹤龙四路90号对出路段的人行横道时,遇前方行人何训兵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步行横过106国道,结果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何训兵,造成何训兵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3日,何训兵的遗体在广州市火葬场火化。
2017年1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蓝兴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何训兵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由蓝兴伟承担全部责任,何训兵无责任。
2017年12月6日,蓝兴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8年3月12日,检察机关以蓝兴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8年1月2日,何小龙、何小倩就何训兵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何宝刚、周祖建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何宝刚、周祖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何宝刚为何训兵父亲、周祖建为何训兵母亲,二人共生育何训兵一名子女;何训兵于1978年9月28日出生,其与孙军聪曾存在婚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离婚;何训兵与孙军聪在离婚前共生育何小龙、何小倩两名子女。
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求娣,蓝兴伟、张求娣述称双方为母子关系,上述车辆是由蓝兴伟借用张求娣的名义购买。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村民委员会与房东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南阳市出租车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监督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其中居住证明载明何训兵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10日在其辖下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村居住,并从事自运工作;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何训兵于2016年1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须赔偿他人7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41433元。
经查:该项费用,由何宝刚、周祖建主张,并按照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905.5元计算6个月得出。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7121.81元。
经查:该项费用,其中何小龙、何小倩主张孙军聪的误工费为3500元,是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个月得出;何宝刚、周祖建则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3621.81元,是按照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的标准计算3人误工20天得出。
本院认定:误工时间,本院考虑何训兵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殡葬及诉讼事宜等情形,酌情认定为15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均无提供误工人员存在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5元予以确定。误工人员的人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人为宜。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2.50元(1895元÷30日×15日×3人)。
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30000元。
经查:该项费用,其中何小龙、何小倩主张为13500元,并按照每日45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30日得出;何宝刚、周祖建则主张为27000元,并按照每日450元的标准计算3人住宿20天得出。
本院认定:住宿时间,本院考虑何训兵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形,酌情认定为10日。住宿费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宿人员,本院酌情认定为3人为宜。经计算,原告的住宿费为13500元(450元×10日×3人)。
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8000元。
经查:该项费用,何小龙、何小倩主张为3000元,何宝刚、周祖建主张为5000元。
本院认定:因原告均无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39.4元。
经查:该项费用,其中何小龙、何小倩主张其二人的扶养费为211023.09元[28613.3元/年÷12月×(96月+81月)×100%÷2人];何宝刚、周祖建则主张何小龙的扶养费为96569.89元(28613.3元/年÷12月×81月×100%÷2人)、何小倩的扶养费为114453.2元(28613.3元/年÷12月×96月×100%÷2人)、何宝刚的扶养费为486426.1元(28613.3元/年×17年×100%÷1人)、周祖建的扶养费为515039.4元(28613.3元/年×18年×100%÷1人),且由于年赔偿总额不能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前17年均计算一人的抚养费,第18年仅计算周祖建的抚养费,合计515039.4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
本院认定:何宝刚、周祖建主张何小龙、何小倩、何宝刚、周祖建的扶养费为5150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本院认定:本院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蓝兴伟、张求娣已垫付部分费用及蓝兴伟需受到刑事处罚,可给予原告精神上一定抚慰,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9万元。
(二)被告垫付的费用。
蓝兴伟、张求娣抗辩已向何宝刚支付丧葬费413433元、住宿交通费用2500元、其它费用3000元。
经查:1.蓝兴伟、张求娣向何宝刚支付了丧葬费41433元、住宿及交通费用2500元。蓝兴伟、张求娣对此提供了由何宝刚签名确认的交通事故预付凭证、收条。2.何宝刚、周祖建确认收取蓝兴伟、张求娣垫付的其它费用3000元。上述何宝刚收取的垫付款合计46933元。
本院认定:本院对何宝刚收取蓝兴伟、张求娣垫付款469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的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训兵死亡后,何小龙、何小倩、何宝刚、周祖建作为何训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同时,因本案所涉纠纷为侵权纠纷,故上述四原告取得赔偿款的分配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内,其应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因何训兵的死亡是由于蓝兴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造成,故其应对何训兵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求娣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未具有法定承责情形,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广州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广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蓝兴伟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误工费2842.5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合计111万元。原告超出广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309500.9元,由蓝兴伟赔偿,扣除蓝兴伟、张求娣已向何宝刚垫付的费用46933元后,尚应赔偿原告26256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何小龙、何小倩、何宝刚、周祖建损失111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蓝兴伟赔偿何小龙、何小倩、何宝刚、周祖建损失262567.9元;
三、驳回何小龙、何小倩、何宝刚、周祖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2.02元,由原告负担1023.28元,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649.89元,蓝兴伟负担3228.85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州市分公司迳付原告受理费13649.89元,蓝兴伟迳付原告受理费3228.85元。何小龙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4562.4元、何宝刚已预交的受理费为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菲
人民陪审员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刘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瑞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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