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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3-07 17:52:00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周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同居关系析产、共同出资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4-05-04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周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自2010年底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8日,黄某、周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兴业西路××花园B座12层03房住房一套,面积90.28平方米,总价款268000元人民币,房屋使用证登记为黄某、周某甲双方名字。后由于黄某、周某甲发生矛盾,2013年6月24日,黄某、周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l、甲方(周某甲)承担丈夫责任,保障乙方的人身安全,不对乙方实施家庭暴力;2、如周某乙仍然由外婆抚养,甲方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3、如果双方因各种原因不能生活在一起而分手,女儿周某乙归乙方(黄某),双方购置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兴业西路××花园B座12层03房的住房归乙方所有,乙方以此作周某乙的抚养费”。黄某、周某甲就非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事项已经原审法院(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黄某请求法院判决: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兴业西路××花园B座12层03房使用权归黄某所有(房产价值268000元人民币);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黄某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房产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本案的实质不是单纯的房屋产权纠纷,而是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第二,虽然黄某、周某甲之前曾经自行约定如果双方分手,周某甲愿意以涉案房屋归黄某所有并抵做女儿周某乙的抚养费,但抚养费部分已经原审法院另行处理,原协议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涉案房屋是黄某、周某甲双方名义购买,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析产时应平均分配。第四,周某甲主张涉案房屋已自行处理抵押给他人,不能交付黄某。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黄某对于涉案房屋的权益享有50%的权利,周某甲不能交付房屋,应向黄某作相应之补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析产补偿款人民币134000元。二、驳回黄某要求判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兴业西路××花园B座12层03房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黄某负担1330元,周某甲负担13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产并非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涉案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5月,而双方同居时间为2010年底。购买房屋时双方只是恋爱关系,并未同居,涉案房产不是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是双方共有财产。2、涉案房产由周某甲父母为周某甲结婚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时,双方只是恋爱关系,周某甲父母考虑到双方将要结婚,所以购房合同上签有黄某的名字,但购房款均由周某甲父母承担。由于双方未能结婚,同居期间也没有剩余收入能够支付购房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共同购买涉案房产。3、涉案房产已另案处理,不存在分割问题。双方2013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作为双方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儿周某乙的抚养费之用,现在周某甲已另案向黄某支付周某乙抚养费,所以涉案房产理应归周某甲所有。无论涉案《协议书》生效与否,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认定涉案房产归周某甲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产属非法建设的小产权房,双方均未取得合法产权,虽购房合同上黄某的署名,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黄某无权主张权利,双方没有结婚,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此,涉案房产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存在进行分割的问题。2、由于购房时双方既没有同居,也没有结婚,黄某署名的行为即使认定为周某甲父母对黄某的赠与,这种赠与也属于彩礼,由于双方没有实际结婚,周某甲庭审时已当庭提出反诉,要求黄某返还彩礼,因此涉案房产不存在分割问题。3、原审判决对周某甲提出要求黄某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未进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三、周某甲二审审理时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根据房屋开发商的收款资料显示房价总款为26.8万元,收款收据上注明黄某交款的金额为4.2万元,注明周某甲交款的金额为22.6万元。2、本案双方系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涉案房产不存在对半分的问题,应当根据购房时的实际付款金额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即便周某甲应当补偿黄某房价款,也应只有4.2万元,而不是13.4万元。3、在双方财产中还涉及应当退回给周某甲的彩礼,本案应当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口头答辩称,一、双方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2009年5月8日,2010年双方同居。2011年7月25日、8月4日以周某甲的名义缴纳首付款,其中黄某也缴了部分现金,后来分期付款中,黄某至少也缴了一半,虽然收据记载的是4万多元,但有部分收据已丢失,这已在一审时确认。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周某甲愿意涉案房屋归黄某所有,抵作非婚生女的抚养费,抚养费虽然已在(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号案作出处理,但并未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理。三、关于彩礼问题,其中有部分款项已用于周某甲。××××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且孩子至今已有三岁多,因为没有结婚证,孩子的户口至今无法办理,黄某多次要求与周某甲结婚,但遭到周某甲拒绝,后来才得知周某甲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五年之内不结婚的合同。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三年,且两人的结婚目的已达到。周某甲出具的保证书、协议书都有承认其多次殴打、辱骂黄某,还有赌博的恶习,黄某长期处在痛苦压抑之中。2012年10月4日,黄某检查出患有甲亢,没有出庭的原因是还在医院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六万多元,所以周某甲要求黄某返还彩礼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以周某甲、黄某双方名义购买,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对出资比例及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未有明确约定,即便如上诉人周某甲主张购买涉案房产时双方为恋爱关系而非同居关系,但周某甲无法否认其与黄某同居并育有一女的事实,原审判决将涉案房产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并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周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其父母购买,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不应对涉案房产的权益进行分割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逾期提交,又无合理理由,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以此为据主张即便补偿其也仅应向黄某补偿4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甲主张黄某返还彩礼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辉辉

  审判员袁劲秋

  代理审判员侯巍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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