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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男方出资登记女方名下房产如何分割--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3-15 14:31:32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豫01民终115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7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4月2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杰,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某向宋某支付429479.09元或者发回重审;二、判令张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宋某所支付的所有款项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张某均应支付给宋某。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系宋某和张某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以张某名义购买的按揭贷款房屋,属共同共有。并且婚前关于该房屋的所有出资均系宋某支付,张某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直到宋某和张某离婚时,关于该房屋宋某出资315485.09元(其中婚前占276532.15元、婚后占38952.94元),张某仅出资38952.94元。一审法院仅计算宋某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婚前大量出资的增值部分却没有计算,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全部归了张某所有。宋某认为十分不合理、不合法。综上,宋某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应当被依法撤销并改判张某向宋某支付429479.09元或者将该案件发回重审。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宋某的合法权利,宋某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要求按照出资进行分割是不成立的。

  张某上诉请求: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某支付宋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张某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认定,“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是宋某、张某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以张某名义购买的按揭贷款房屋,双方均有出资,属共同共有,应依法分割”。张某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房产系张某与宋某以结婚为目的购买,宋某支付了首付款和前期费用,张某和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贷款由张某偿还,并由张某进行房屋装修,现在房屋也由张某占有使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述地方性的审判实践,并在权衡本案双方权益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判决张某向宋某补偿329559.93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支付宋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经过查询得知宋某名下有两套房产,并就此提起反诉,后张某自愿撤回反诉,决定另案处理。另外宋某系老师,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专家公寓家属楼有一套140平米的住宅,该住宅由张某出资进行装修,双方结婚后在此居住(离婚的第一次调解笔录第三页,张某陈述,为航院房子装修花了十几万)。在离婚之时,张某同意将航院房屋内的财产给宋某所有,张某已经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做出了巨大的让步,因此在涉案房产的分割上,应当照顾女方,对张某适当多分。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本案房屋的价格为88万元。2014年4月10日离婚之时,尚有房屋贷款本金39万元尚未偿还。扣除该39万贷款本金后,剩余49万元应当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诉讼中宋某分得除本案的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张某认为上述49万元,由张某向宋某补偿20万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宋某补偿329559.93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张某向宋某补偿329559.93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宋某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是河南省的法律文件,仅是外省法院的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张某曲解了《婚姻法》的规定,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出资。宋某支付了31万元的购房款,张某只支付了3万元,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16元,仅有1万多元给了宋某,其他的给了张某,明显的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偏向张某。关于宋某的另外一套房产,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宋某的姐姐,张某撤回了反诉。装修与张某没有关系,是宋某婚前自行装修。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某归还宋某支付的结婚费用28000元;二、位于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宋某所有;三、张某协助宋某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四、张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单元××号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由宋某支付前期购房费用,登记在张某名下,现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现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下发并由张某领取(产权证登记门牌号为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后宋某、张某对该房屋的处理发生争议,宋某即诉至法院,要求:1、张某归还结婚所支付的费用28000元;2、位于庆丰街××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宋某所有;3、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宋某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且要求房屋归宋某所有。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于2010年11月11日以张某名义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总价款646427元。宋某支付首付款196427元,后又补交50000元,缴纳契税6464元,维修基金5612元,共计258503元。2011年2月18日以张某名义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按揭贷款40万元,期限至2041年2月18日。至××××年××月××宋某、张某双方登记结婚,共支付房屋贷计18029.15元,宋某主张该费用系自己支付,张某不予认可。双方登记结婚后至2014年4月10日调解离婚,期间共偿还房屋贷款77905.87元。宋某、张某双方协商确认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的价值为88万元。该房屋现由张某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宋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结婚费用(彩礼钱)已作出协商处理,故宋某请求张某支付结婚费用(彩礼钱)28000元,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是宋某、张某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以张某名义购买的按揭贷款房屋,双方均有出资,属共同共有,应依法分割。因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离婚后一直由张某居住,该房屋宜归张某所有。张某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为张某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前宋某出资的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共计258503元,张某应补偿给宋某。对婚前所偿还的房屋贷款18029.15元,双方存在争议,但结合双方离婚时的陈述,能够认定该款系宋某出资的事实,此款被告应补偿宋某。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77905.87元,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还贷,张某补偿宋某一半即38952.94元。宋某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张某也应补偿宋某。按照宋某、张某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格880000元,该增值部分计算为(38952.94元÷646427元×(880000元-646427元)]=14074.84元。以上张某应支付宋某房屋补偿款329559.93元。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张某所有。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房屋补偿款329559.93元。三、驳回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宋某、张某各负担311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房屋虽是张某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银行贷款,但该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婚前偿还的贷款是宋某以个人财产支付,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张某作为产权登记一方应对上述费用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张某称,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涉案房产的分割上应适当照顾女方,对张某适当多分。本院认为,尽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但也不能过分脱离财产的具体形成情况。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婚前偿还的贷款均由宋某以个人财产支付,一审法院判令该部分费用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张某所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宋某婚前投入财产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99919.16元[(258503元+18029.15元)÷646427元×(880000元-646427元)],故张某作为产权登记的一方共应支付宋某补偿款429479.09元(329559.93元+99919.1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17号院3号楼3单元32层3202号房屋归张某所有”;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房屋补偿款329559.93元”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房屋补偿款429479.09元”。

  驳回宋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宋某、张某各负担3110元;宋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42元、张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均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邢彦堂

  审判员杜麒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慧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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