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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玉华诉李玉元离婚纠纷一案-涉及房产、车辆、股票、字画等分割

时间:2019-04-14 16:40:52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费玉华诉李玉元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昌民初字第86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1,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费×1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8373号民事判决,费×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费×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1诉称:我与李×1于1984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于1985年6月出生,现已经结婚单过。双方于1999年1月27日协议离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我所有。双方于2000年12月14日复婚。婚后共同财产如下:昌平区东关南里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及车库、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大道鼎湖丽景园×幢×房、丰田越野车一辆(车牌:×××)、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车牌号×××)、奥迪越野车Q7一辆(车牌号×××)、出租车20辆及其承包经营权、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东京密引水渠北侧原兴寿镇面粉厂院内房屋700平米、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西北方的德胜口水库及截流的养鱼权及水上餐厅至2023年10月30日止的承租权及现金;并且双方共同开办了北京市昌平区朝凤汽车维修站、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后李×1于2012年12月底将双方所共同持有的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销售分公司,转让价款为3128万元。复婚后李×1仍不知悔改,在外厮混,与多女人同居,双方分居现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李×1离婚;2、判决位于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为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判决夫妻共有的位于昌平区昌平镇东关南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60%归我所有;(2)判决夫妻共有的位于广东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大道鼎湖丽景园×幢×房屋的60%归我所有;(3)判决夫妻共有的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60%的股权归我所有;(4)判决夫妻共有的昌平区朝凤汽车维修站60%的股权归我所有;(5)判决夫妻共有的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转让价款60%即人民币1724.8万元归我所有;(6)判决夫妻共有的出租车20辆中的12辆车及其承包经营权归我所有;(7)判决夫妻共同所有×××奥迪越野车Q7归我所有,×××丰田越野车和×××丰田佳美汽车归李×1所有;(8)判决夫妻共有的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昌平区南丰路加油站出租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已取得租金人民币313万元的60%即187.8万元归我所有;(9)判决夫妻共有的北京市兴寿兴农加油站转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获利人民币230万元的60%即138万元归我所有;(10)判决夫妻共有的北京市昌平区桥西加油站设施设备补偿款人民币2073100元的60%即1243860元归我所有;(11)判决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面粉厂内的2000多平方米房屋使用权的60%归我所有;(12)判决夫妻共有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号楼×层×号房产转让价155万元的60%即93万元归我所有;(13)判决夫妻共有的位于昌平区南邵镇南丰路东侧南丰路加油站内北侧房屋(地上二层、地下一层,总计2800平方米)使用权的60%归我所有;4、依法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总计人民币2450136元的夫妻共同债务。5、判决李×1向我赔偿因隐瞒并擅自低价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号楼×层×号房给我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55万元。6、判决李×1向我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50万元;7、判决李×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1辩称:1、费×1与我于198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0年12月14日复婚。现已分居三年,再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2、根据1999年1月27日我与费×1签订的离婚协议,确定两居室归费×1所有。此套房产应为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号楼×单元×房屋,建筑面积49㎡,产权证登记为51㎡,但是双方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产权证所有权人仍为李×1。费×1与李×1于2000年12月14日复婚,故此套房产应作为费×1与李×1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3、昌平区昌平镇东关南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发证日期为2003年4月16日,产权人为费×1,此套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还包括两个地下室与一个车库,应当一同进行分割。4、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大道鼎湖丽景园×幢×房发证日期应为2006年,产权人为费×1,此套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5、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时,李×1持有80%股份,费×1持有20%,但是后来李×1已将其持有的和裕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1与费×1之女李×2,现李×1仅持有40%的股份。6、北京市昌平县朝凤汽车维修站于1999年7月19日成立,此时费×1与我处于离婚状态,按照章程约定李×1持有80%股权,费×1持有20%股权,此股权应属双方各自婚前财产。7、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扣除之前收到的租金2874万元,现中石油已付款1437万元,开具发票按照8%交纳税金2299733元;收到此款后支付和裕丰改造加油站及办公楼工程款9240800元,剩余款项已用于公司运营。对于查封保全的1437万元,要求按照我与费×1各自股份比例2:8进行分配。费×1曾就其占利易泰公司20%股权一事向昌平法院提起过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已认可费×1占有20%股权,故要求按照双方各自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剩余款项。8、2000年3月11日,李×1与北京平和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12日至2030年3月11日止,支付车款2716795元,于2000年3月30日支付完毕。承包合同签订时,李×1与费×1属离婚状态,应当将承包经营权确定为李×1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与费×1无任何关系。因承包出租车公司每年收益为60万元左右,现总共收益也有980万元左右,费×1应将此费用返还给我或折抵其应分得的财产。9、南丰路加油站租金313万元由费×1实际控制,因和裕丰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费×1起诉离婚之前均由费×1经营。现我要求费×1按照公司注册比例,给付我80%。10、北京市兴寿兴农加油站转租费用230万元是在2004年已转让,因之前的经济财务均由费×1掌握。11、北京市昌平区桥西加油站设施设备补偿款207.31万元,此款项产生于2011年,因在2013年费×1起诉离婚之前,经济财务均由费×1掌握控制。桥西加油站属于朝凤汽车维修站,我占80%股份,属于婚前财产,要求费×1给付我此款项的80%即165.84万元。12、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面粉厂:2001年6月1日,李×1与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签订购买兴寿镇面粉厂的协议书,将厂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出售给李×1并提供62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计付款38万元,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51年5月31日。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应当将此计算于公司资产。13、南丰路加油站北侧房屋为和裕丰公司办公楼,属于公司资产。14、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号楼×层×号,因系我的朋友兰××自吉晟别墅开发商处折抵工程款,归兰××所有,当时只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记,且已于2009年转给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5、因费×1在起诉离婚之前,实际控制经营和裕丰在南丰路和上庄村两个加油站、利易泰公司在密云的加油站、朝凤汽车维修站在邓庄桥西的加油站、天寿山汽车出租公司的20辆出租车的经营,根本不可能出现负债,故对费×1主张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16、对于费×1提交的照片予以说明:(1)兰郡小区的照片,我与照片中的人物仅是朋友关系,曾有过生意商业上合作的意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终止了商业合作。仅是出于礼尚往来的朋友情谊,送些昌平的时令水果作为礼品,并不存在同居关系,费×1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目的。(2)和裕丰公司办公室的照片,此处房屋为和裕丰公司办公室,并非加油站旁民房,此房屋在费×1提供的证据十八中提到过。费×1与我分居三年,费×1并不回家居住,已与我无夫妻感情,我偶然的行为并非系与他人同居,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过错条件的规定,不应当认定我存在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费×1对我多次进行跟踪,派人盯梢,使用跟踪器,进行电话监听,费×1分居三年均未提出离婚,发现我偶然的行为之后,即提出离婚,同时要求将三套房产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二公司股权要求分得60%,其他资产要求60%,能充分说明费×1有恶意占有我的财产的目的。17、因在费×1起诉之前费×1掌控经济财务,要求费×1对以下财产予以明确,并依法进行分割:(1)我要求由费×1提供实际控制和裕丰在南丰路和上庄村两个加油站、利易泰公司在密云的加油站、朝凤汽车维修站在邓庄桥西的加油站、天寿山汽车出租公司的20辆出租车的经营财务账目,现其拒不提供,对于上述经营款项应当给予明确答复;(2)需要核实费×1、李×2、李×1三人所缴纳的商业人寿保险;(3)由费×1说明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05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所支付的680万元承包费去向;(4)由费×1说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支付给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丰路加油站支付的承包费500万元的去向;(5)同时近期,费×1又收取20辆出租车所缴纳的份钱60多万元,自李×1处抢走出租车缴纳的份钱10多万元,应当支付给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承包费20多万元的去向;(6)由费×1说明其个人三个账户之内的800多万元的去向;(7)由费×1说明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丰路加油站所收取的拆迁款的去向;(8)由费×1说明入股经营网吧60万元及产生的利润25万元,借款给费广江的25万元的去向。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答辩意见,对于我与费×1离婚纠纷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费×1与李×1于198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24日,二人生有一女李×2。1999年1月27日,费×1与李×1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双方之女李×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不包括教育费及医疗费)至李×2参加工作时止;二、财产处理:油罐车1辆(×××)、皇冠车1辆(×××)归男方所有;桑塔纳2000汽车1辆(×××)、两居室住房及彩电、冰箱、组合柜各一套归女方所有;三、其它约定:两居室住房(所有权)49㎡归女方所有,男方享有债权154万元、债务73.35万元,女方享有债权96万元。2000年12月14日,费×1与李×1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6月,费×1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询,李×1同意离婚。

  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一、车辆:

  1、2000年11月购买的车牌号为×××的卡姆利小型客车一辆,登记车主为李×1。

  2、2005年10月购买的车牌号为×××的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李×1。

  3、2013年1月购买的车牌号为×××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费×1,为贷款购买。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与车辆相关的贷款、借款由各自负责偿还。

  二、房产:

  1、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东环路×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东环路房屋)一套。费×1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李×1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建筑面积59.21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价值为150万元。

  东环路房屋即1999年1月27日费×1与李×1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归女方所有的两居室住房,房屋登记在李×1名下,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南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东关南里房屋)一套及相对应的地下室两个、车库一个。房屋购买于2003年,系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148.84平方米,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价值(含地下室及车库)为375万元。

  3、坐落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大道鼎湖丽景园×幢×房屋(以下简称肇庆市房屋)一套。房屋购买于2006年,系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99.2938平方米,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价值为70万元。

  4、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吉晟别墅)一套。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李×1,2009年11月18日,李×1将吉晟别墅转移登记给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记载成交总价为155万元。

  费×1主张吉晟别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李×1支付其应分得的售房款部分。李×1主张吉晟别墅原系兰××借李×1名义购买,之后过户回兰××名下,李×1与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兰××亦未向李×1支付过购房款。李×1另提交《房屋证明》一份,证明吉晟别墅原系房地产公司抵给兰××,《房屋证明》内容为:“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号楼一层×号房北京市玉龙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工程款抵付给兰××。特此证明。2014年8月20日。”落款处盖有北京市玉龙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兰××亦出庭作证,所述与李×1一致。

  三、公司及其他财产:

  1、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丰公司)。

  1993年8月12日,昌平县下庄乡工业企业总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了北京市昌平县银岭加油站,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县下庄乡牛蹄岭。北京市昌平县银岭加油站于1997年7月22日变更为北京市昌平银岭加油站。2001年3月份费×1以净资产92963.10元的价格从原出资方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下庄村民委员会购得北京市昌平银岭加油站。2001年5月23日,北京市昌平银岭加油站整体由集体企业转制股份制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费×1另出资7036.90元,李×1另出资40万元,作为改制后新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东为费×1以实物出资92963.10元、货币出资7036.90元,总计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份额;李×1货币40万元,占公司80%份额;李×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经营。

  2001年,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1(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兴寿村北边,京密引水渠北侧兴寿镇面粉厂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向乙方出售房屋和全部机械设备及场地使用费,合计人民币38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面积6220.79平方米及四至(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至范围见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地下矿藏及资源属于国家,不在土地租赁范围内;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屋资产后,在其经营期间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尤其不能违反国家的环保法;乙方在此地经营期间必须属地纳税;使用期限:50年,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51年5月31日止;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06年11月3日,和裕丰公司取得了上述兴寿镇面粉厂土地的使用权,即取得了座落为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东京密引水渠北边6220.78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2年7月,和裕丰公司取得了座落为昌平区兴寿镇下庄村南安泗路东1350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3年9月26日,李×1以和裕丰公司名义(甲方)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下属南邵镇南丰路加油站,包括相关设备、建筑物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租期为48年,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51年9月27日止,租金共计500万元,第一次租金300万元在乙方接收加油站后10日内支付,余款在建设手续变更后10日内支付;乙方按核算年度税后利润的20%,作为每年的补偿租金付给甲方,付款时间为次年1月30日前;乙方接受加油站时间约定为2003年9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租赁协议。后和裕丰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做出了(2009)昌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和裕丰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2023年9月28日至2051年9月27日部分无效;二、和裕丰公司返还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租金291.67万元。2009年12月3日,李×1代表和裕丰公司(甲方)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甲方应当返还给乙方已经支付但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437万元用于折抵2009年12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前5年租金750万元中的437万元。《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前5年租金750万元中扣除437万元后为313万元,此部分租金在加油站交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期限届满前20个工作日,由甲方向乙方出具金额为313万元的正规发票,乙方到期支付相应租金。若甲方提供租金发票迟延,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2009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甲方应当返还给乙方已经支付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437万元,已经包括2009年8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昌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应返还给乙方租金2916700元及诉讼费用,乙方不再就此判决申请执行;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2005年8月17日,和裕丰公司取得座落为昌平区南邵镇南丰路东侧210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农业服务中心(甲方)和和裕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运河南,南丰路以东3.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期限为四十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49年8月31日止。转让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之下,甲方再转让土地使用权,乙方具有优先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每亩每年2000元;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为3.5亩×2000元/亩×40年=28万元,乙方应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逾期交纳转让费在30日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转让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转让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转让费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宗土地之上建设加油站、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等;乙方所建设加油站、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等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2012年12月16日,李×1与其女李×2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1在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李×1在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份转让给李×2。李×1与李×2未就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李×2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16日,我的父亲李×1与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和裕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我,现该公司股权由我、我的父亲李×1、我的母亲费×1共同持有,因此,如果将和裕丰公司资产及股权作为李×1、费×1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将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慎重处理!说明人:李×2。”

  费×1对《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称未经股东同意,属无效合同,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裕丰公司股权。费×1另主张2001年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和裕丰公司的兴寿镇面粉厂的房屋使用权,和2009年8月2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和裕丰公司的南丰路东侧土地上房屋的使用权,以及2009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支付和裕丰公司的313万元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李×1要求费×1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支付给和裕丰公司南丰路加油站的承包费500万元的去向予以说明,并进行分割。李×1另称和裕丰公司南丰路加油站有收取的拆迁款,要求费×1予以说明,并进行分割;费×1不认可拆迁款系其收取。李×1主张和裕丰公司南丰路和上庄村两个加油站由费×1实际控制,要求费×1提供经营账目,并分割经营收益;费×1对此不予认可。

  2、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易泰公司)。

  2002年11月李×1以60.304万元的净资产价格购得北京利易泰加油站80%的股份,费×1以15.076万元的净资产价格购得北京利易泰加油站20%的股份。2002年12月5日,北京利易泰加油站由集体所有制转制股份所有制,名称变更为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75万元,李×1出资60万元,占80%份额;费×1出资15万元,占20%的份额;李×1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6日,费×1与李×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费×1同意将其所持利易泰公司股权15万元转让给李×1,李×1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均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中费×1、李×1签名均为李×1所签。李×1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利易泰公司股东由李×1、费×1二人变更为李×1一人。

  2011年10月27日,李×1(甲方、转让方)与李纪元(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1同意将持有利易泰公司100%股权共75万元出资额,以680万元转让给李纪元,李纪元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全部股权;利易泰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出租给中国石油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租金总计600万元,李×1已经足额收取;李纪元受让股权后,应当取得租金收入260万元,李×1同意再行支付420万元;李纪元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李×1所转让的股权共计42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利易泰公司资产租赁租金全部归李纪元所有;利易泰公司已经出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为保持利易泰公司的出租现状,保持合同的稳定性,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一致同意,暂时不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去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的时间以李纪元另行通知为准;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2012年12月2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买方)与利易泰公司(卖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同意将加油站全部资产及经营资质转让给买方,买方同意受让;双方同意由买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协议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参照《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资产转让总价款为3128万元,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它协议资产及按照本合同6.1条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因目前加油站房屋无产权证,协议转让价款包含加油站房屋所有权,如卖方取得加油站的房屋产权证,卖方有义务将该房产证变更至买方指定单位名下;双方同意租赁合同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之间未履行部分的已付租金253.3333万元由买方在上述价款中扣除,故本合同买方向卖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874.6667万元;卖方满足2.3.2规定的全部条件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实际支付价款的50%,即1437.3334万元;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协议签订后,李×1将利易泰公司的利易泰加油站出卖给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费×1对于2011年5月26日,李×1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追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做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8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李×1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一中民终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1主张2012年12月28日的《资产转让合同》所涉及的2874.6667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李×1要求费×1对利易泰公司在2004年、2005年时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所支付的680万元承包费的去向予以说明,并进行分割。李×1另主张利易泰公司在密云的加油站由费×1实际控制,要求费×1提供经营账目,并分割经营收益;费×1对此不予认可。

  3、北京市昌平朝凤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朝凤汽修站)。

  1994年12月31日,昌平县城区镇朝凤庵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李×1(乙方)签订了《汽修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此合同为期10年,由1995年1月1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修理间5间,场地3300平方米;1995年1月1日开始承包积数为8000元整和折旧费5519.82元;1996年承包费为8000元整的积数,每年按3000元整逐年递增上交甲方;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李×1开始承包经营上述合同所涉北京市昌平县朝凤汽车维修站。

  1999年7月,北京市昌平县朝凤汽车维修站经批准由集体所有制转为股份制(合作),费×1、李×1成为北京市昌平县朝凤汽车维修站的股东,其中李×1占注册资本80%,费×1占注册资本20%,总注册资本6.66万元。李×1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经营。1999年7月26日,北京市昌平县朝凤汽车维修站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北京市昌平县朝凤汽车维修站变更为北京市昌平朝凤汽车维修站。

  2003年4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甲方)与朝凤汽修站(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标的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桥西加油站的用地、建站资料和经营证照;委托期限47年,从2003年3月15日至2050年3月14日;委托金额为75万元;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第一次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款30万元,第二次在加油站建成开业一周后付清尾款45万元;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加油站合法经营的全部文件、证照,交接小组就其全部文件列出清单,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有权在被委托期间改扩建加油站,改扩建的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负,其资产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关于双方责任,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办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消防安全证的年度检验;乙方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承担委托经营期间企业(法人)负责人责任;乙方在委托经营期间可以无偿使用中石化的注册商标和相关形象设计,但必须严格执行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关于加油站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中石化企业形象,确保中石化商誉不受影响和损失,销售的油品在市场同等价格条件下从甲方购进,执行中石化统一销售价格;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干涉乙方经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双倍赔偿,乙方如违反上述规定,对中石化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或对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冲击,经协商解决不成,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的执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委托金额。委托期满后,双方如不再合作,加油站的经营手续归甲方所有,资产由乙方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协议签订后,朝凤汽修站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委托经营款,昌平石化公司亦履行了协议中的相应义务,将场地及相关手续交付朝凤汽修站。朝凤汽修站接手后,持相关许可证件在加油站场地上进行投入,建设了加油站的相关设施、设备,并开展经营活动。

  2007年10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展对北京市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抽查活动,经抽查检验发现包括北京昌平邓庄桥西加油站在内的4家单位提供的93号车用汽油的烯烃含量超过标准要求。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抽查结果进行了公告。《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北京广播电视报》等媒体对上述抽查活动及抽查结果进行了报道。该事件发生后,2008年6月1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朝凤汽修站发出书面通知,称朝凤汽修站在经营过程中销售烯烃含量超标的汽油被媒体曝光,严重损害了中石化商誉,故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决定终止协议的履行。但朝凤汽修站不同意,双方遂由此引发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做出了(2009)昌民初字第05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与朝凤汽修站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朝凤汽修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返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桥西加油站场地,交付加油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统计证》的副本及财务章,并交付加油站场地内的油站房屋构筑物及设备设施。三、朝凤汽修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交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桥西加油站场地。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于朝凤汽修站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后三日内向其支付油站设施设备补偿款二百零七万三千一百元整。

  费×1主张朝凤汽修站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费×1另主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向朝凤汽修站支付的涉及北京昌平桥西加油站的补偿款20731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李×1另主张朝凤汽修站在邓庄桥西的加油站由费×1实际控制,要求费×1提供经营账目,并分割经营收益;费×1对此不予认可。

  4、北京市兴寿兴农加油站(以下简称兴寿加油站)。

  2004年1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兴寿农机服务站(甲方)与李×1(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加油站营业执照正副本、加油站正常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及所属经营场所及部分财产;乙方经营期间使用的加油站财产、财产维修以及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总额贰佰柒拾万元人民币,交纳方法:前十年每年租赁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自2005年1月l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十年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交纳一次,按合同金额每年1月20日前付清本年度租赁费;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2004年11月22日,李×1(甲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寿加油站投资人系北京市昌平兴寿农机服务站;北京市昌平兴寿农机服务站已将兴寿加油站租赁给甲方,并允许甲方转租;经协商一致,就乙方租赁甲方兴寿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租赁期限为20年,自乙方派员接管加油站之日起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租金已经包含甲方的利润、折旧、租赁税费;乙方同意分三批将全部租金总额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一批支付租金的50%,第二批支付租金的40%,第三批支付租金的10%;第一批价款自本合同签订后,并签定租赁资产交接明细表之日起七日内,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批价款在甲方办理完工商、税务等经营证照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乙方指派)后十日内,由乙方以同样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批在第二批价款支付六个月后十日内,乙方以相同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应对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甲方应结清加油站出租前及出租加油站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租赁期内,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经营的税费并承担经营费用。

  费×1主张李×1将其承租的兴寿加油站转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租金差价23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5、出租车承包。

  2000年3月12日,北京平和出租汽车公司(甲方)与李×1(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出资271.6795万元将甲方第三车队所有的30辆夏利牌汽车全部买下,在乙方向甲方交付购车款的同时,甲方应将上述车辆的各项所有权凭证及使用凭证全部交给乙方,双方互相交付完毕后,合同生效。购车乙方于2000年3月12日前支付甲方150万元,剩余款121.6795万元,于2000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甲方愿意将自己所属的第三车队交付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在交付双方商定的承包费后,取得对第三车队承包经营自主权,并与甲方所属的第一、第二车队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要求提供方便,不得刁难;第一年,乙方交付甲方承包费10万元整,从第二年度起至承包期满止,乙方每年度向甲方交付承包费15万元整;承包费按月交纳,合同生效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承包费,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承包费在承包期满前一次交齐;承包期期限为30年,自2000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李×1按约定向北京市平和出租公司交付了购车款。2000年3月31日,李×1(乙方)与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内,乙方已经买断的叁拾辆夏利牌汽车,在经营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需要更新时,其更新购车权利和使用权利全部属于乙方,现将乙方买断的叁拾辆夏利牌汽车牌号分列于后:×××、×××、×××、×××、×××、×××、×××、×××、×××、×××、×××、×××、×××、×××、×××、×××、×××、×××、×××、×××、×××、×××、×××、×××、×××、×××、×××、×××、×××、×××;在乙方承包期限内,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营业执照》,以保障乙方的独立自主经营权;双方的主合同《承包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00年4月17日,李×1与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青就上述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昌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李×1实际承包经营了20辆出租车,另外10辆出租车李×1交给了梁启实际经营。之后,北京市平和出租汽车公司并入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山公司)。

  2000年之后,费×1一直负责收取出租车司机承包费和向出租公司交纳承包费和管理费。2005年时,李×1车队进行了车辆更新,费×1称花费206万元。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天寿山公司统一对车辆进行了更新,由费×1办理了李×1承包经营的出租车的更新交费等手续。

  2013年7月15日,费×1(甲方)与梁启(乙方)补签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1购买北京平和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三十辆夏利牌汽车,并约定由李×1承包经营上述三十辆出租车,且每年向北京平和出租汽车公司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0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2013年由于该批车辆陆续报废,经双方协商,又重新购买了30辆现代牌汽车作为出租车使用,其中乙方出资购买了10辆车,另外20辆车由李×1和费×1出资购买,现就30辆车的所有权分配双方达成下协议:一、车牌号分别为:×××、×××、×××、×××、×××、×××、×××、×××、×××、×××的十辆车归乙方所有;其余20辆车,车牌号分别为:×××、×××、×××、×××、×××、×××、京BR4959、×××、×××、×××、×××、×××、×××、×××、×××、×××、×××、×××、×××、×××归李×1和费×1所有。二、乙方按照上述10辆车的份额向天寿山公司交纳承包费,李×1、费×1按上述20辆车的份额向天寿山公司交纳承包费。

  费×1主张20辆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李×1要求费×1分割出租车收益款项,另称费×12015年时收取了20辆出租车所缴纳的份钱60多万元、自李×1处抢走出租车缴纳的份钱10多万元,要求费×1说明去向,并进行分割;费×1对李×1所述不予认可。

  6、其他。

  2013年3月14日,费×1在北京世纪虹轩拍卖有限公司支付86.90万元获得书画十幅。李×1主张书画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李×1另要求分割费×1、李×2、李×1三人所缴纳的商业人寿保险,以及费×1入股经营网吧60万元及产生的利润、借款给费广江的25万元;费×1不认可存在上述财产。

  李×1还要求费×1说明其账户内800多万元的去向,并进行分割;费×1称因牛蹄岭的加油站存款不方便,故为了资金安全,加油站收入存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再入账公司,因此其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收支基本平衡,不同意其账户内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1申请对和裕丰公司、利易泰公司、朝凤汽修站、承包经营的20辆出租车进行财务审计。李×1称费×1实际控制经营着上述公司、车辆,费×1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委托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5年10月20日,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称已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资料,以便测算和收取审计费,并开始审计,但一直未收到资料持有者提供资料,故无法开展审计工作,只能终结审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费×1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457108元,包括向天寿山公司借款1066000元,以及向费×2借款1391108元。

  1、向天寿山公司借款1066000元(含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

  费×1称因2013年更新车辆(18辆)曾向天寿山公司借款1484136元,尚余100万元未偿还,并提交字据、《借条》及《代垫车款情况说明》为证,字据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天寿山公司替费×1购车代垫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计1484136元,3月25日还款484136元,还欠1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为壹年,于2014年3月1日到期,利息为年息6.6%,到期利息为陆万陆仟元整。借款利息人:费×1。2013年3月25日。”字据上加盖有天寿山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天寿山公司(张文启)替费×1购车代垫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合计1484136元,3月25日还款484136元,欠款1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4年3月1日到期,利息为66000元,现费×1未还,再续借壹年期限,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1066000元整,利息一年未6.6%,到期利息应为70356元(现共计借款壹佰万零陆万陆仟元整)。更新出租车款借款人:费×1。2014年3月10日。”《借条》上加盖有天寿山公司公章,另有张文启签字。《代垫车款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3月费×1车队18辆爱丽舍出租车到期,需更新出租版伊兰特车。需要车款136800元(每台车76000元),车辆购置税:116136元(每车购置税6452元),共计需要资金1484136元。现由张文启车队以转账支票形式代垫车款1484136元,支票号:07292376、07292377。审批人:张文启,经手人:李冉。收款单位为北京博伟恒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落款处加盖有天寿山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向费×2借款1391108元。

  费×1称2013年3月25日曾向其侄子费×2借款484136元,用于偿还天寿山公司的欠款,并提交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证。借条记载:“今从费×2处借出租车购车款484136元。借款人:费×1。2013年3月25日。”银行对账单显示为费×2的账户明细,其中2013年3月25日支出484136元,摘要为“费×1还”。

  费×1另称2013年4月1日又向费×2借款906972元,用于承包天寿山公司的出租车(12辆),并提交借条、银行对账单及《收款证明》为证。借条记载:“今从费×2处借出租车购车款707972元。借款人:费×1。2013年4月1日。”银行对账单显示为费×2的账户明细,其中2013年4月1日网银转入20万元,同日支出906972元,摘要为“购车款”。《收款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北京博伟恒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收到费×2为天寿山公司垫付车款906972元整,用于天寿山公司更新车使用,如双方出现经济纠纷与本公司无关。2016年6月30日。”落款处盖有北京博伟恒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费×1称2013年4月1日支付的购车款906972元系更新12辆出租车的费用,已更新的30辆出租车,其中由梁启经营的10辆出租车,由梁启支付购车款80万元,该80万元已由费×1用于2013年3月14日拍卖书画。费×1在(2013)昌民初字第083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称更新该12辆出租车费×1出了20万元,向费×2借了70万元,费×2账户20万元转入款系费×1转入。

  李×1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称费×1一直经营管理着出租车,出租车盈利足以支付更新车辆的费用,没有必要借款支付购车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天寿山公司调查了解费×1借款及出租车经营等相关情况。天寿山公司称李×1承包的20辆出租车登记在天寿山公司名下,但车辆由李×1负责经营管理;其他人向天寿山公司承包出租车并未存在借款情况,其他人的出租车经营收益都足够支付更新车辆费用。

  费×1另称李×1常年与他人同居,要求李×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并提交视频及照片为证。视频及照片显示2013年7月1日,李×1在同其她女子同居时被费×1抓住,并被费×1同行人员拍照、录像。

  费×1另提交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称李×1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病历显示2014年1月27日,费×1因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右胸第5前肋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眼睑皮肤挫伤、前胸部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至2014年2月26日出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案情摘要为2014年1月27日12时13分许,费×1在昌平区南邵镇南丰路加油站会计室因故被他人打伤;鉴定意见为费×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1称系费×1冲进加油站闹事发生冲突,李×1本人没有打伤费×1,不认可有家庭暴力行为。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结婚证、工商档案材料、银行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承包合同、协议、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照片、本院(2009)昌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87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现费×1起诉要求离婚,李×1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首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三辆车,即车牌号为×××的卡姆利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的丰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与车辆相关的未偿还的贷款、借款由各自负责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二、房产:

  1、对于东环路房屋,在1999年1月27日费×1与李×1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东环路房屋归费×1所有,虽然双方协议离婚后,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于费×1、李×1来说已经生效,东环路房屋应属费×1所有。2000年12月14日,费×1、李×1复婚,则东环路房屋应属费×1的婚前个人财产。

  2、对于东关南里房屋及肇庆市房屋,系费×1与李×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本院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几套房屋的座落、面积等因素,将东关南里房屋(含地下室及车库)判归李×1所有、肇庆市房屋判归费×1所有为宜,再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计算折抵后的财产折价款,确定由李×1支付费×1财产折价款1747500元。

  3、对于费×1主张吉晟别墅的售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因该房屋已有案外人兰××出庭作证,称该房屋系其借李×1之名购买,故该房屋权属认定及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有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

  三、公司及其他财产:

  1、对于和裕丰公司股权分割一节,2012年12月16日李×1与李×2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和裕丰公司股份中的40%转让给李×2,费×1虽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已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费×1另主张要求分割处理2001年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和裕丰公司的兴寿镇面粉厂的房屋使用权以及2009年8月2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和裕丰公司的南丰路东侧土地上房屋的使用权一节,因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和裕丰公司,故应属和裕丰公司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费×1要求分割处理的2009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支付和裕丰公司的313万元,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和裕丰公司,亦应属和裕丰公司财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1要求分割处理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支付给和裕丰公司南丰路加油站的承包费以及和裕丰公司获得的南丰路加油站拆迁款,李×1未提交证据证明费×1持有相应的拆迁款,且上述承包费、拆迁款亦应属和裕丰公司财产,故本院对李×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1另主张费×1实际控制南丰路加油站和上庄村加油站,要求分割经营收益,李×1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费×1亦不认可由其控制经营着该两处加油站,故本院对李×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利易泰公司资产转让款分割一节,利易泰公司系费×1、李×1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费×1、李×1虽在工商档案注册登记二人股份比例分别为20%、80%,但该工商登记中注明的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的约定。李×1擅自处理费×1的20%股份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故李×1擅自将利易泰公司所属加油站转让,其获得的资产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计算由李×1向费×1支付15810666.85元。对于转让款中应缴纳的税款,由费×1、李×1按照各自所得款项进行缴纳。对于李×1要求分割处理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利易泰公司的承包费,因相关费用应属利易泰公司财产,故本院对李×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1另主张费×1实际控制密云的加油站,要求分割经营收益,李×1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费×1亦不认可由其控制经营着该处加油站,故本院对李×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对于朝凤汽修站分割一节,朝凤汽修站系在费×1、李×1第一次离婚之后、复婚登记之前转为股份制,由李×1、费×1二人投资,二人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的80%、20%,因此朝凤汽修站实际应属费×1、李×1的婚前财产,分割婚前财产时,应依照二人出资登记的股份比例予以分割。对于费×1另主张要求分割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向朝凤汽修站支付的涉及北京昌平桥西加油站的补偿款2073100元一节,因该补偿款系支付给朝凤汽修站的款项,应属朝凤汽修站的资产,本案对费×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1主张费×1实际控制邓庄桥西的加油站,要求分割经营收益,李×1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费×1亦不认可由其控制经营着该处加油站,故本院对李×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对于费×1要求对兴寿加油站租金差价分割一节,因李×1在租赁兴寿加油站之后于2004年11月22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兴寿加油站转租获利,该笔转租差价款取得时间较久远,且当时费×1、李×1尚未发生矛盾分居,李×1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和裕丰公司经营,费×1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至今仍然存在,故本院对费×1要求对兴寿加油站租金差价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对于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分割一节,因李×1系在其与费×1第一次离婚之后、复婚登记之前与北京平和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李×1支付相应款项,获得出租车车队的承包经营权,故该车队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李×1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根据向出租车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确认车队的出租车仍由李×1负责经营管理。但是,考虑到费×1、李×1复婚登记之后,其二人曾投入资金对车队的出租车进行了两次更新,故更新后的出租车相应的收益及车辆运营使用期内的财产价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因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材料,无法进行审计,故本院参照同行业的利润情况,同时依据向天寿山公司调查了解的经营收益状况,酌情确定李×1车队的出租车收益金额。因费×1认可其2000年之后一直负责经营管理车队的出租车,故费×1应将分居之后应属于李×1的出租车收益部分支付给李×1;同时因出租车判归李×1负责经营管理,应由李×1支付费×1更新后的车辆运营使用期内的财产价值折价款;上述款项折抵后,确认由费×1支付李×11073056.62元。

  6、其他

  对于费×1拍卖获得的书画,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书画判归费×1所有,由费×1支付李×1相应的折价款。

  对于李×1另要求分割人寿保险、费×1入股经营网吧及利润、借款给费广江的25万元等诉讼请求,因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李×1还要求分割费×1账户8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费×1称其账户内款项系加油站的收入存入,之后再入账公司,从费×1账户流水显示的情况来看,收支平衡,基本符合费×1所述,故本院对李×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费×1主张向天寿山公司借款系用于更新出租车,其提供的字据、借条、代垫车款情况说明等与我院向天寿山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费×1主张的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费×1另主张向费×2两次借款共计1391108元,其中2013年3月25日借款484136元,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费×1另称2013年4月1日又向费×2借款906972元,但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以及费×1曾陈述的内容,第二次借款实际金额应为706972元,故本院对费×1第二次向费×2借款的金额认定为706972元,对其主张的另外20万元的债务不予认可。虽然李×1称出租车的经营收益足以支付更新车辆,不需要进行借款,但考虑到本院已将出租车收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计算,确认由费×1支付给李×1其应得的部分,故相应的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故本院参考出租车收益分割的情况,对相应的债务酌情确定分担。

  再次,对于费×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李×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过错情形,应支付费×1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万元,对于费×1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费×1与被告李×1离婚。

  二、车牌号为×××的卡姆利小型客车一辆及车牌号为×××的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李×1所有;车牌号为×××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原告费×1所有,购买该车所欠款项由原告费×1负责偿还。

  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东环路×号楼×-×-×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费×1所有;坐落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大道鼎湖丽景园×幢×楼房一套归原告费×1所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南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及相关附属设施归被告李×1所有;被告李×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费×1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四万七千五百元。

  四、被告李×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费×1北京利易泰加油站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一千五百八十一万零六百六十六元八角五分。

  五、北京市昌平朝凤汽车维修站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归原告费×1所有、百分之八十的股份归被告李×1所有。

  六、被告李×1在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二十辆出租汽车(详见附表)由被告李×1负责经营管理;原告费×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1出租车收益与财产价值差额的折价款一百零七万三千零五十六元六角二分。

  七、原告费×1在北京世纪虹轩拍卖有限公司竞拍购买的价值八十六万九千元的书画归原告费×1所有,原告费×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1书画折价款三十九万一千零五十元。

  八、欠北京天寿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一百零六万六千元由被告李×1负责偿还;欠费×2的债务一百一十九万一千一百零八元由原告费×1负责偿还。

  九、被告李×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费×1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十、个人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十一、驳回原告费×1、被告李×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五千元由原告费×1负担七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六万零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费×1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祎慧

  代理审判员俞新峰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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