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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7 22:40:26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居、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8

  合 议 庭 :熊丹丹    邝荣勋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胡某甲

  被  告:刘某

  原告代理律师:

  朱斌雄 [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甲,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雄、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有效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长期分居。自2013年7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感情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判令夫妻共同所有的东风标致牌dc7232dtaa小型汽车(粤a×××××)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折价补偿。4、判令依法分割存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5、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以被告名义开户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6、判令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款。7、判令依法分割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基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之间仍然是有感情的,如果离婚我也要求女儿由我携带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用,而夫妻共同所有的东风标致牌dc7232dtaa小型汽车(粤a×××××)是登记在我名下我要求继续由我所有,我也愿意给原告补偿款,同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要求分割原告所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包括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的房产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就职于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员工,自2002年6月3日至今在该单位工作,目前在该单位担任营业销售课长职务,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税后)为10005元人民币;被告就职于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员工收入证明》,载明被告系该单位正式员工,目前在该单位担任技术应用经理职务,过往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323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有车牌为粤a×××××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一辆。同时被告还主张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一并分割。

  经本院查明,截止至2014年4月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银行账号62×××35内存款余额为0元;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银行账号62×××97内存款余额为0元;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海珠支行银行账号44×××02内存款余额为0元;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天文苑支行银行账号66×××06内存款余额为1310.2元;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行账号51×××19为信用卡消费账户。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35×××00余额为81932.4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33×××06内存款余额为7562.57元;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62×××50内存款余额为12967.9元。经本院核对,截止至2014年4月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账号46×××88内存款余额为11249.17元;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账号62×××81内存款余额为174.39元;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号为44×××00的广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4322.28元;原告名下的平安银行广州江南支行银行账号10×××01内存款余额为5974.02元;原告在招商证劵公司广州天河北路证劵营业部开有资金账号为00×××58股票账户,该营业部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该账户股票市值为196820元,资金余额423.68元人民币,资产总值为197243.68元,原告在该账户中所持股份有:南方航空股份10000股、兰花科创股份5000股、八一钢铁股份5000股、广州友谊股份3000股、三元达股份5000股.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行账号尾数为5695为信用卡消费账户;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名下兴业基金账号98×××30内余额为95785.54元、华夏基金账号03×××10内余额为82864.33元。

  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经查为原告和案外人朱倩于2005年11月16日共同购买,产权情况为共同共有,产权人为朱倩、胡某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进而发展到开始分居已经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特别是前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好转,现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于婚生女儿的携带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由其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胡某乙,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认为被告要求的每月4000元抚养费较高。由于原、被告对婚生女儿的携带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但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及职业稳定性,本院认为抚养费以2300元为宜。因此,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同时原、被告表示对于探视权可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车牌为粤a×××××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车辆的现值16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予对方补偿80000元。考虑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需抚养婚生女儿胡某乙,因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

  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为原告婚前购买,婚后虽存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况,但该房产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原告和案外人朱倩。考虑到该房产中并未确定原告的具体份额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被告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原、被告均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33×××06内存款余额为7562.57元;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62×××50内存款余额为12967.9元;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账号46×××88内存款余额为11249.17元;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账号62×××81内存款余额为174.39元;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号为44×××00的广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4322.28元;原告名下的平安银行广州江南支行银行账号10×××01内存款余额为5974.02元;招商证劵公司广州天河北路证劵营业部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公司开有股票账户,其资金账号为00×××58,该账户股票市值为196820元,资金余额423.68元人民币,资产总值为197243.68元,原告在该账户中所持股份有:南方航空股份10000股、兰花科创股份5000股、八一钢铁股份5000股、广州友谊股份3000股、三元达股份5000股;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名下兴业基金账号98×××30内余额为95785.54元、华夏基金账号03×××10内余额为82864.33元。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天文苑支行银行账号66×××06内存款余额为1310.2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35×××00余额为81932.4元。原、被告对上述存款及资产余额均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33×××06中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止,超过5000元的取款均有异议。对此原告称该账户为其工资卡包括所有收入往来记录,且由于工作关系其出差时需先垫付相关费用之后公司再予以报销入账,因此存在相关大额取款现象,而且原告称其供楼款3100元/月、资金定投3500元/月,日常生活开支、汽车所需费用5000元/月等均为正常开销。对于被告异议中较大的几笔款项是因为与被告协议离婚准备向其支付款项因此发生相应的借款行为,但由于之后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因此上述款项已归还,在账户中均有出入账记录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对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33×××06,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共取款两次分别为50000元(该款项于2014年3月5日何伟军转账存入)、12000元(该款项于2014年3月3日于佛山人民支行现金存入);2014年3月24日转账支取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转账支取25000元(2014年3月3日梅州仲元支行存入125000元),由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间账户记录分别有何伟军转账存入50000元、佛山人民支行现金存入12000元、梅州仲元支行存入125000元,上述出入账的发生在合理期限之内,加之原告提供的转账人书面证言及账户信息中的转账记录均能印证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4日期间支出属于归还协议离婚所需借款共计18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现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33×××06中共支取款项937270.85元扣减187000元后,共计750270.85元。同时原告在2012年5月之前账户积累余额为43305.38元。扣减该笔余额后原告在该账户中两年期限内共计支取款项706965.47元。

  被告对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62×××50内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止,超过4000元的取款均有异议。通过核对原告该账户信息,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4月期间在该账户内共支取款项152320.02元。

  综上,原告在上述账户内两年期间共计花费数额859285.49元(152320.02元+706965.47元),即原告月平均消费为35803.56元。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税后)为10005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原告存在除工资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因此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该账户明细表中原告所在公司转入报销款的详细交易清单,原告所主张其存在每月垫付相关差旅费用后其公司予以报销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月平均消费35803.56元应扣减其每月垫付的差旅费用,即原告实际每月消费应不高于其月平均工资10005元。而根据被告确认原告确实存在的每月开支有:供楼款3100元/月、基金定投3500元/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0005元扣减供楼款3100元/月、基金定投3500元/月后实际生活开支为3405元,这与被告主张原告个人生活支出约为5000元/月较为吻合,原告每月的实际生活支出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33×××0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62×××50存在的款项支取异议,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账号46×××88中记录仅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账号62×××81中2012年12月同日转出转入20000元均有异议。经核对原告上述账户清单,原告所主张的停卡情况及同日存入转出20000元股票保证金均有相关银行明细列表及出入账明细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银行账号62×××35内存款余额为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均存在不合理支出部分,对此被告称上述支出部分均为生活开支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其中60000元的支出部分为女儿购买保险的费用,而根据被告提交的保单、支付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佐证该笔费用的发生情况,本院对被告称该账户属合理生活支出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称认为被告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以及被告存在隐匿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银行账号及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存款余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离婚后被告账户中存款余额1310.2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存款余额的一半655.1元[即(1310.2元)÷2]给原告为宜。离婚后原告账户中存款余额37928.05元(7562.57元+12967.9元+174.39元+11249.17元+5974.02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存款余额的一半18964.03元[即(37928.05元)÷2]给被告为宜。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存款补偿数额,扣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后,原告实际应补偿被告存款余额为18308.93元(18964.03元-655.1元)

  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号为44×××00的广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4322.2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余额的一半2161.14元[即(4322.28元)÷2]给被告为宜。

  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号为35×××00的广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81932.4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余额的一半40966.2元[即(81932.4)÷2]给原告为宜。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名下兴业基金账号98×××30内余额为95785.54元、华夏基金账号03×××10内余额为82864.33元,上述两基金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上述基金余额的一半89324.94元[即(178649.87)÷2]给被告为宜。

  原告所有招商证劵公司广州天河北路证劵营业部资金账号为00×××58的股票账户中现存股份为南方航空股份10000股、兰花科创股份5000股、八一钢铁股份5000股、广州友谊股份3000股、三元达股份5000股,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一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刘某携带抚养。原告胡某甲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车牌为粤a×××××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补偿款80000元给原告胡某甲。

  四、离婚后,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33×××06内存款余额7562.57元、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62×××50内存款余额12967.9元、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账号46×××88内存款余额11249.17元、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账号62×××81内存款余额174.39元、原告名下的平安银行江南支行银行账号10×××01内存款余额为5974.0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天文苑支行银行账号66×××06内存款余额1310.2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存款补偿款18308.93元给被告刘某。

  五、离婚后,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号为44×××00的广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4322.2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积金补偿款2161.14元给被告刘某。

  六、离婚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号为35×××00的广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81932.4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积金补偿款40966.2元给原告胡某甲。

  七、离婚后,原告名下兴业基金账号98×××30内余额95785.54元、华夏基金账号03×××10内余额82864.3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基金补偿款89324.94元给被告刘某。

  八、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胡某甲名下的股票:南方航空股份10000股、兰花科创股份5000股、八一钢铁股份5000股、广州友谊股份3000股、三元达股份5000股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协助对方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手续。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10元由原告负担2305元,被告负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邝荣勋

  代理审判员熊丹丹

  人民陪审员黎筱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时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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