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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冼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3 22:45:52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黄某某与冼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贷款、分房、共同财产、存款、债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4-05-04

  法  官:郭越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黄某

  被  告:冼某

  被告代理律师:徐刚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冼某,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刚,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冼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双方商定并确认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等六套房屋及两个车位属原、被告两人共有。另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归还银行供楼款。离婚后,原告因故被被告暴打,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诉讼期间,被告恶意串通其母亲罗秀珍、弟媳的妹妹钟靖桦将天河区某房及车位、龙口中路某房及车位用买卖的名义转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被告名下的车辆(奔驰S350和皇冠3.0)、个人财产及冠兴公司存款(原、被告共有的应收款774万元)全部转移,使被告名下“一无所有”。被告恶意转移天河区某房及车位、龙口中路某房及车位的行为,被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民四初字第1751-1754号判决买卖无效,恢复原状。现该两车位已恢复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1、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抵押处置、处分以上房产,否则违约方丧失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守约方无条件全部享有上述房产的全部所有权。2、原、被告三个婚生子女,天河区人民法院判由原告抚养,现三个孩子跟原告生活,三个孩子需要一个好的居住环境,以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从判决生效至今,一分钱抚养费都未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据至今只强制执行了一万元抚养费。被告尚欠抚养费十余万元因无法执行未付)。3、《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第五、六套(天河区新庆村珠江新城复建房)是被告用当地村民潘某(男)名义购买,原告对这两套房屋没管理控制权,该两套房屋虽以潘某名义购买,但实际上由被告控制、使用。4、离婚时,考虑到被告有774万元应收款,迫于被告收款优势,双方约定由被告还银行供楼款。但是被告违约,不向银行归还天河区兴盛路房的贷款,欠银行贷款1157274.88元,故被告应归还供楼款1157274.8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不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应负违约责任(有重大过错)。现起诉要求:1、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天河区汇景北路车位、广州市龙口中路某房和广州市龙口中路车位判归原告所有;2、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房判归被告所有;3、归还原告天河区兴盛路房供楼款1157274.8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冼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有约定分割房产处置的事项,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去世之后由三子女继承,如果出现被告不交供楼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自行处理上述房产,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但是处理的方式、形式及时间均没有作详尽的约定。2、离婚协议约定的变卖、抵押、处置、处分房产者,属于违约,房产归守约方,原告以被告暴打为由,率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分割共同财产,则如何解释?作为被告,认为这是整个一系列案件的祸端和起因。被告确实存在诉讼中把房产过户给母亲及亲戚的行为,但其仍牢牢地掌控着房产。被告转移的房产一直以来都由原、被告及其子女居住,整个房产转让的前后到现在开庭为止,房产仍然由原、被告实际掌控。就算如原告所称被被告暴打,那也是人身权受损,根本不构成违反离婚协议中关于共有财产关于禁止变卖、处分的约定。被告在之前的一系列诉讼的应诉阶段,确实是很冲动地以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法院的裁判结果,由于原、被告离婚存在着一定的积怨,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分割财产后把房产转让出去而让离婚协议留给子女继承房产的约定不能实现,所以暂时地转移给母亲及亲戚,其目的很明显并非是真卖。从原告提交的原审的裁判文书中,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已经可以明确确定是假的买卖,既然不是真买卖,则原告以被告变卖房产作为本案诉讼的事实理由,我方认为不成立,其诉求不应该获得支持。从日常生活常理推断,如果被告是真正地变卖房产,绝不会找自己人,更不会卖了房屋仍分别由原、被告各自使用。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恳请法庭注意,当初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首先是被告同意变更的,但实际上三个子女绝大部分都与被告生活至今,二儿女在高中以前除了由被告送往华工的补习老师处寄宿以外,高中之后是由被告出资送往广铁一中读书。大儿子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女儿至今仍在华工辅导老师处寄宿,中午回被告居住的汇景新城的住所午休及吃午饭。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天河区兴盛路8号之五3301房的供楼款的问题,由于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的裁判取得了该房的全部所有权,故此其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供楼款,显然没有合同的依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根本没有这一约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此外,目前涉案由被告转移给母亲及亲戚的房产已经全部恢复原来的产权登记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1、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甲(以下指原告)乙(以下指被告)双方共同拥有如下房产:(1)天河区龙口中路某房(房产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号)及天河区龙口中路车位(产权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号);(2)天河区石牌东路(房产证号:穗集地证字第××号);(3)天河区汇景新城(买卖合同编号:200608040728);负1层C11车位;(4)天河区兴盛路房(买卖合同编号:200706047631);(5)新庆村珠江新城房(缺买卖合同编号);(6)新庆村珠江新城复建房房(缺买卖合同编号);本协议签署后,房产(1)归乙方使用到寿终为止;房产(2)(3)(4)(5)(6)归甲方使用寿终为止;甲乙双方寿终后,属甲乙双方共同拥有房产归甲乙双方存续婚姻所生的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其中,房产(3)(4)(5)(6)为按揭房,(3)(4)(5)(6)房产由甲方负责供楼款。(1)(2)(3)(4)(5)(6)房产产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甲方不按时还供楼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自行处理上述房产、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除此之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抵押处置、处分以上房产,否则违约方丧失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守约方无条件全部享有上述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同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

  2010年12月15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天河区某房的所有权(测绘地址为:天河区汇景新城C2C3街区2801房)转让给罗某,罗某于2011年3月17日取该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天河区汇景北路车位转让给罗某,罗某于2011年3月21日取得该车位的产权证。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广州市龙口中路某房转让给其弟媳的妹妹钟某,并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及过户手续。2011年4月19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龙口中路车位转让给其弟媳的妹妹钟某,并办理了房地产登记及过户手续。原告知情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及两个车位的买卖行为无效,恢复原状。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51号至17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及两个车位的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将上述房屋和车位的产权恢复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上述房屋和车位的产权均已恢复登记在被告名下。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让上述房屋及车位,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丧失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被告主张其只是为了防止原告将房产转让出去而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房产留给子女继续的约定不能实现,所以暂时将房产转移给母亲及亲戚,并不是真的买卖也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而且上述房产也一直由原、被告及其子女居住,由原、被告实际掌控,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2011年12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天河支行)以原、被告未还期清偿因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房而产生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招行天河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判决原、被告向招行天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21514.08元、截至2012年3月6日的利息35760.8元以及2012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该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抵押处置、处分以上房产,否则违约方丧失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守约方无条件全部享有上述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确有将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车位、广州市龙口中路某房、广州市龙口中路车位等四项不动产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由于上述不动产在转让后,经核准已登记在受让人名下,被告所抗辩其并非真卖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出现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时,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全部房产应均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只要求取得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车位、广州市龙口中路某房、广州市龙口中路车位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归被告所有,亦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因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8号之五3301房而产生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157274.88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车位、广州市龙口中路某房、广州市龙口中路车位的所有权归原告黄某所有。

  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房的所有权归被告冼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215元,被告冼某负担3228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越

  人民陪审员黎粤花

  人民陪审员李伟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丝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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