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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5 15:48:39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居、感情破裂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17

  法  官:隋群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李某甲

  被  告:吴某甲

  原告代理律师:

  陈铭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袁智海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荣 [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铭,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智海,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甲,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荣,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袁智海,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辱骂、殴打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写下《悔过书》。2015年1月5日原告做完人流还未满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我100000元;四、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内2014年12月5日取款103100元,被告应当返还一半51550元给原告,该账户截止至2015年4月18日的余额23073.77元,应由原、被告均分;五、我名下公积金存续期间的余额78050元,应由原、被告均分;六、房屋装修费共150000元,由于被告家暴,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补偿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方在广州有住房,就职于大型国企,工资环境和收入稳定,儿子在原告带走前,一直与我方生活。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我方名下公积金取走的103100元已通过过年压岁钱、学费、修车费、买车辆保险等支出完毕。同意登记在我方名下的车辆归我方所有,我方补偿原告100000元。同意原告名下公积金婚姻存续期间的余额78050元,由双方均分。另我向原告姐姐借出10万元,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房屋装修款应已工程结算单为准,数额为43000元,其中35000元为我名下公积金支付,应予以扣除。原告名下尾号为7805的账户2014年8月15日转出3万元、2015年1月22日转出2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返回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双方自2015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主张被告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存在家庭暴力,但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为主张被告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的《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就此前曾多次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和辱骂造成心理伤害及身体外伤,最后一次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本人现已认识到自己有错,作出道歉并保证,保证以后不再使用“婊子”、“烂女人”“滚”等辱骂、不再“扇耳光”、“双手掐其脖子”、“握拳头打头部”等殴打。对此,被告表示该《保证书》是按照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内容照抄,对其内容涉及家庭暴力不予认可。

  另查,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205号某房,产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粤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婚后购买,原、被告均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200000元,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其税前月收入8000元。被告提供《证明》,证明其税后工资为5000元。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经查询,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账号为62×××05的帐户2014年8月15日转出30000元,2015年1月22日转出2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2014年8月15日,转出的款项本来要用于投资,但后来没有用于投资,由于2014年9月,孩子回了河南,故将该笔款转至尾号4459原告姐姐的账号,用于抚养孩子。孩子当时1岁4个月。孩子在河南生活至今。2015年1月22日转出的款项用途与2014年8月15日的一致。确认账号尾数4424的账号是原告亲属的,具体是谁不记得了。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将款项用在孩子身上,但确认孩子自2014年9月在河南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向河南抚养孩子的原告家属支付过抚养费。

  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余额为90040.91元,但其中××××年××月××日之前的金额为12001.2元,婚姻存续期间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余额为78040元。对此,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双方平分婚姻存续期间的余额78050元,虽然与本院核算的数额不一致,属于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2014年12月5日取款1031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的余额为23073.77元。被告对于取款103100元的去向表示如下:1、2014年国庆期间,河南老家堂哥一家来广州探望母亲几天期间支出:3500元(吃饭、住酒店及外出游玩)

  2、2014年10月和舅舅去平顶山李某甲家中花费:7200元。(其中:两个人来回车费:2800元、购买礼品:1800元、中午请李某甲一家吃饭及两人住酒店和购买家乡特产支出:1000元,临走给李某甲现金:1600元);3、2014年12月8日姨过生日给红包1000元;4、××××年××月××日外婆生日给红包1000元;5、除夕团圆饭花费:1800元;6、2015年过年购买年货、过年礼物及过年来客人请吃饭共支出:5500元;7、2015年过年给压岁钱:6500元(8个未婚每人300元、2个小孩子每人500元、2个老人每人1000元外加未婚同事及朋友小孩2100元);8、2015年交硕士第二学期学费:17000元(提供交学费的收据);9、购买2015年车辆保险:4759元(提供已购买车辆保险单);10、车辆2015年交强险:855元(提供交强险单及发票);11、2015年车辆导航续交费用:780元;12、2015年表妹李某乙结婚摆酒给红包6000元;13、2015年1月父亲翻修老家旧房子给10000元(由于父亲来某带孩子期间没有工作而导致无任何收入);14、2015年手机坏掉换新手机支出:2200元(售后服务凭证);15、去年10月至今购买本人和孩子的衣服、鞋子、被子和床单等物品支出:4500元;16、去年10月至今请朋友、同事和老乡办事吃饭共花费:5500元;17、2015年2月15日车辆变速箱出故障维修花费:15300元(提供修车付款收据);18、老妈因本人离婚导致病情严重,全身关节疼痛需用药品生物制剂“恩利(依那某)注射液针剂”共两盒支出:9800元(每盒4900元);19、车轮胎爆胎换新轮胎:1163元(有4S店开具发票及维修单)。其中,仅8、9、10、14、17、19项有发票、票据证实。

  原告另主张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6×××74的银行账户在2011年至2014年6月份,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82000元,证明182000元主要用于房子的装修费用。被告为证明其房屋装修的花费,向本院提交了《广州三星装饰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本单双方协议以最终RMB43000结算,已付RMB430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签名确认。

  被告另主张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的姐姐,但是其中在2014年6月12日的4万元是原告自己本人转给被告,被告又将4万元转给了原告的姐姐。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何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向本院证实:其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原、被告孩子出生后至2014年10月期间,孩子爷爷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家里帮忙照顾小孩。孩子爷爷于2014年7月回老家,之后请保姆照顾孩子至2014年10月1日,10月1日后,孩子由原告带回老家由外婆照顾。被告为人老实,呵护妻子,孩子出生后,包揽所有家务。证人刘某向本院证实:其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同学关系,平时往来比较密切,去年十一假期期间约其相见,发现被告脸部、脖子和胳膊等多处抓痕和瘀伤,抓痕较深,部分伤口尚在渗血,经询问得知,抓痕和瘀伤系其与妻子发生争执时被妻子弄伤的。其母亲胡某曾于去年十一前在被告家住过一段时间帮忙带孩子,期间其母亲多次向其反应被告妻子脾气暴躁易怒,为人尖刻不好相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携带抚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确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广州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对于原告提出的探视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离婚后,被告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早上9点半前往广州市天河南二路某发大厦正门口接走儿子进行探视,并于次日星期日下午5点将儿子送回上述地点。

  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A×××××号车辆分配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200000元,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账号为62×××05的帐户2014年8月15日转出30000元,2015年1月22日转出25000元款项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原告上述款项转款给河南亲戚,且被告在儿子回河南生活期间,并未支付生活费。结合广州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携带抚养原告的儿子的人工费用、生活支付,应该是2500元/月为宜。故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之间,抚养原告儿子的费用应计算为27500元(11个月×2500元/月)。原告先后两笔转账给河南亲属的费用共计55000元,明显超过抚养儿子的合理的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应返回超过部分27500元(55000元-27500)的一半即13750元给被告。

  对于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的问题。由于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双方平分婚姻存续期间的余额78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名下公积金的问题。对于被告支取的103100元,被告主张的各项支出,没有票据的项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存在部分上述支出,也属于日常生活消费,应视为从日常工资收入支出。对于有票据的项目,车辆的两份保险(9、10)及手机费用(14),数额不大,亦属于日常生活消费,应视为从月工资收入支出为宜。对于被告学费支出(8)数额较大,即使确实从领取的公积金里支出,亦属于被告个人消费,其性质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对于轮胎维修费(19)1163元,由于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距离被告支取公积金的时间已隔半年以上,且数额不大,应视为从月工资支出的日常生活消费为宜。对于变速箱故障的维修费(17)15300元,数额较大,支出时间与被告支取公积金时间相隔较近,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故本院对该笔费用确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综上,对于被告领取的公积金,被告应返回非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数额87800元(103100元-15300元)的一半即43900元。对于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的余额23073.77元,原告主张均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主张借款10万元给原告的姐姐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确认无借条,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案件涉及案外第三人,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应另遵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被告名下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205号某房的装修费用问题。原告虽主张装修费用15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而被告提交的《广州三星装饰工程结算单》,原告已签名确认,显示装修最终以43000元结算。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43000元。被告虽主张其中35000元来源于其婚前财产,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由于701房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应返回一半装修费用即215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确有家暴行为,原告要求在返还装修费用上予以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为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由吴某然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被告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早上9点半前往广州市天河南二路宏发大厦正门口接走儿子进行探视,并于次日星期日下午5点将儿子送回上述地点。原告对被告行使探视权负有协助义务;

  四、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A×××××号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10000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回13750元给被告;

  六、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婚姻存续期间余额的一半即39025元给被告;

  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回已支取款项439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余额的一半11537元,共计55437元给原告;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装修费30000元给原告;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负担798.5元,被告负担798.5元。原告已预交齐受理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798.5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隋群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李绯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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