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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2014民一重3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20 22:53:28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2014民一重3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共同偿还、分居、外遇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天法民一重字第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02

  法  官:余洪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张某甲

  被  告:李某甲

  原告代理律师:

  何锋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钟佩娟 [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锋,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自1998年开始在广州做代理运输货运业务,1999年在广州市恒福路横枝岗经她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自由恋爱。2000年原、被告确定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按被告意愿要为她父母建房子,原告顺被告意依约给予5万元被告父母(湛江硵洲岛)建造新房子。之后被告说不打工,开始学做生意所需资金全由原告提供,但被告没有经验经营生意均以全亏损结束。2002年原告首付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侨林街***1804房(当时系被告强烈要求加上其名,理由日后便于迁移户口,为此原告曾与自己父母吵闹),2004年由于买房的政策原告帮助被告将户籍从广东湛江迁移广州,××××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原、被告才补办举行婚宴酒席。同年原、被告商量总结这几年被告做生意亏损的原因,后决定承包土地种植香蕉、果树、橡胶等农作物,2006年原告承包投资云南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润镇曼贺南村曼回小组(曼勒囡、小新寨)土地,开发平整土地排水、灌溉基坑种植香蕉,由被告姐姐李某乙,蔡某夫妻等被告亲人管理。原、被告在××××年××月××日育有一子(张某乙),2006年春节被告与原告商量,想春节后亲自到云南全权接管管理承包土地种植的香蕉基地,由于孩子未满周岁遭到原告父母亲反对,看到被告心已决,原告勉强同意被告亲自去云南管理已投资种植的香蕉基地,后被告继续扩大承包土地种植,原告尽力提供资金支持。2009年又物色广西崇左市江洲区驮卢镇谭垌村白某甲原甘蔗地,经考察此地背后靠山,需要灌溉水源也充足,气侯非常适宜种植香蕉,为了得到此地种植香蕉,单支付该土地服务费用达30多万元,当时由被告签约2000多亩(现扩大共约5000多亩)平整土地排水,灌溉改种香蕉生产基地。另被告2009年至2010年期间隐瞒原告又投资云南勐润镇种植橡胶及境外老挝种植香蕉、橡胶等农作物。原、被告所投资种植香蕉等农作物实际从2009年开始每年获大丰收,单净利每年收入贰千多万元。原、被告之间从恋爱起至2009年期间夫妻恩爱、家庭幸福,但从被告管理种植香蕉基地开始掌控所有收入从不向家庭支出,原告只投入不见收益,原告经营的生意一年不如一年现处于亏损状态,约2012年7月份原告曾与被告商量要求被告拿点钱偿还清因原告向银行贷款用于承包土地前期投入的前款也均遭到拒绝。另2012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人在外同居一起,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第一句话就是离婚吧:“各自名下房子,车辆等归各自所有,另给200万元给你,不然原告分文都拿不到”,于是原告与被告理论,在当年我认识时你是个身无分文,系个刚从乡下出来而且无业闲杂耍玩的,后被告做生意全力支持你,亏损了原告也从不怪责,如今因承包土地种植获大丰收,但被告独自占为己有,也从不念及夫妻往日恩爱。原、被告夫妻此前患难与共并恩恩爱爱,被告富裕后却独自享乐,过河拆桥,另被告早已将原属于夫妻共同收益以及银行存款进行恶意转移。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50号离婚诉讼,从不提及原、被告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主要因被告富裕而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及学费各一半费用;3、广州市天河区侨林街***1804房房产单独归原告所有;4、分割原、被告夫妻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含所承包云南西双版纳勐腊县勐润镇曼贺南村曼回小组(曼勒囡、小新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白某甲香蕉种植生产基地经营权各自占一半(详见财产清单);5、被告自提供勐腊县勐润镇所承包种植橡胶树及投资境外老挝种植香蕉、橡胶基地生产利润分占给原告;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我方与原告于1999年在朋友聚会中相识。此后,原告对我展开了猛烈的追求,不但主动资助我方家里建房子,在2002年购买广州市天河区桥林街***1804房时,还主动加上我的名字以便日后将我的户口转至广州。原告的真诚打动了我,两人于××××年××月××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恩爱,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张某乙。2006年年初,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我与原告商量去承包土地种植香蕉。刚开始是将香蕉园交由他人打理,但因管理不当导致香蕉有种无收,血本无归,因此,2007年春节期间,我方提出要原告亲自去管理香蕉园,但原告怕苦不愿意去,我不得已只能将仅仅几个月大的儿子托付给原告的父母并请保姆一起带养,自己拖着产后还没有恢复的弱小身子到边远的山区种植香蕉,那苦那累是常人无法想象的。殊不知,就在我为了这个家辛苦打拼的时候,原告却耐不住两地分居的寂寞,从2008年开始有了外遇,我方得知后,责问原告,原告亲口承认与那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提出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与那女人断了关系,愿意既往不咎,还在生意资金周转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筹钱给原告买奔驰轿车,还买了与原来房子相邻的1805号房产,打算给家公、家婆居住,便于日后互相照顾。但无论我怎么做,最终都没有挽回原告的心,原告仍然与那女人保持来往,更有甚者,还恶人先告状,诬蔑我在外与其他男人同居。我忍无可忍,于2013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因为舍不得儿子,舍不得爱我疼我的家公家婆,我选择了撤诉。谁知原告为了达到与那女子结婚的目的,居然提起了离婚诉讼。事已至此,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希望法院能判令我方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以成全原告。二、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后的所有开支都是由我一人承担,且孩子随母亲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请求判令由我抚养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1、儿子张某乙出生后,原告没有尽到过半点父亲的义务。我为了赚钱改善家庭生活没日没夜的经营香蕉地的时候,原告却过着游手好闲的日子,每天玩到凌晨二、三点钟才睡觉,一睡就睡到中午12点,从来没有理过儿子,家庭及儿子所需的所有开支全部靠我一人承担。2、原告背叛婚姻,证明其人品存在问题,孩子跟着这样的父亲耳濡目染,长大极有可能也成为一个没有责任心没有担当的人。且此次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与外面的女人结婚,如果让一个才几岁的孩子就离开生母跟着后妈生活,明显对其的成长不利。综上,从最大限度的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理应将抚养权判给我方。三、借给原告弟弟张某丙购房款390756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应依法予以分割。2011年12月13日,我方通过其邮政银行尾号为89672的帐户汇款390756元到广州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的弟弟张某丙支付购房款,对此,原告在原一审开庭时予以承认,只是辩称是因为其弟弟对我们儿子好,而赠送给弟弟的,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这390756元是张某丙向我方借的。2011年我所种植的香蕉受台风严重损毁,是经济最为困难的时候,何来有多余的钱赠送给张某甲的弟弟。因此,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在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四、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仝鑫汇茶业商行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2012年,原告拿着我给其及其私自从我方帐户上取走的1454034元开办了广州市天河区仝鑫汇茶业商行。这间商行是我方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开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五、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1804房以及1805房两套房产属于我方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2002年原告首付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1804房产,并主动加上我的名字,婚后我与原告一起偿还该房的贷款。2011年,我方为了方便照顾家公家婆,全额出资购买了与1804房相邻的1805号房产。因此,上述的两套房产都属于我方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亏损共计16620656.37元应由我方与原告共同承担。2011年9月29日,当年第17号强台风“纳沙”正面袭击广西,给我方承包的香蕉地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根据崇左市、江州区两级农业部门的实地勘察,损失面积达1600亩左右。此次天灾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亏损,根据亿朗会计师事务所对我方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个体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得出的结果为:“经审核,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李某甲资产总额2762297.28元,负债总额19382953.65元,所有者权益-16620656.37元(详见《关于李某甲个人储蓄帐户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支情况的核查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湛某专审字(2014)015号)。因此,离婚时依法应判令由我方与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亏损共计16620656.37元。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计20144250元,依法应由原告与我方共同偿还。从2009年开始,我方为了经营蕉地,对外借了很多债务,包括:1、白某乙1293万元,已偿还本息共计9905693.33元,尚欠本息12044250元。白国柱已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白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李某丙60万元,其中40万元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另外20万元为口头借款;3、梁某130万元;4、姚某520万元;5、黄某100万元。以上债务共计2014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应由我方与原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我方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由我方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3、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390756元;4、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仝鑫汇茶业商行;5、双方平均分割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1804房、1805房;6、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亏损16620656.37元;7、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0144250元;8、由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之后因种种原因影响了双方感情。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工作未果。

  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现均要求携带抚养儿子张某乙,原告主张小孩自出生后就一直由其和其父母携带抚养,被告确认因为被告2007年就去了香蕉园,所以张某乙出生后基本由原告父母携带抚养,但被告都会尽量抽时间回广州,回广州就是被告携带抚养小孩。原告表示若小孩由其携带抚养,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前提下,每周可探视张某乙一次;若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其要求条件对等。被告表示若小孩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原告可支付也可不支付,原告除上课时间外可随时探视小孩,若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其要求条件对等。原告主张其系管理茶馆,每月收入3万元左右,被告则主张其每月收入4000-5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1804房、1805房(以下分别简称1804房、1805房)及粤A×××××号车、粤A×××××号车、广州市天河区仝鑫汇茶业商行(以下简称茶行)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1804房、粤A×××××号车辆系向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资料显示:截止2015年3月18日1804房尚欠银行贷款本金是207996.36元,截至到2015年4月6日粤A×××××号车尚欠银行贷款本金70884元。现原、被告确认1804房价值360万元,1805房现价值210万元,粤A×××××号车价值70万元、粤A×××××号车价值30万元、茶行现价值200万元,并同意茶行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200万元的价值补偿一半给原告。原告要求关于上述房产、车辆的意见应按照本案原一审时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来处理,被告则主张依法平均分割上述车辆和房产,其同意按照房产和车辆的登记情况相应归属登记方名下,但主张相应多分一方应补偿差价。

  被告还主张原告名下原本有一辆粤A×××××车辆,后被原告出售,其认为上述车辆价值应为65万元,该车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确认其名下原有粤A×××××车辆,但主张该车辆在2013年初其因为要装修房屋等故将该车辆以50万元的价格变卖,变卖款项用于购买粤A×××××号车及装修房屋等,被告确认有装修房屋一事,但主张装修房屋最多只花了5-6万元。

  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514帐户的余额5757.45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3813帐户的余额62.88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0×××18帐户的余额97307.92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9111帐户的余额5757.96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897帐户余额3239.59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8148帐户的余额279.99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68×××76帐户的余额2116.8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06029帐户的余额6898.9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89672帐户的余额21012.35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1040帐户余额33291.94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324帐户余额2162.23元,原告主张被告账户上述合计存款余额177888.0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对其储蓄账户有上述存款余额177888.06元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款项都是借款,是从别人处借来的。被告还要求分割处理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经本院依法查封扣押显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5503账户余额为150.90元,原告在招商银行尾号为53699账户余额为4728.58元。

  关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出款项的问题。被告确认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06029帐户于2012年2月28日转出20万元、2012年3月12日转出30万元、2012年5月2日转出100万元、2012年6月8日转出40万元、2012年7月10日转出25万元和2012年10月11日转出15万元,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89672帐户于2011年8月24日转出25万元、2011年9月21日转出10万元、2011年10月12日转出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出10万元、2011年10月24日转出1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转出35万元、2011年11月17日转出260万元、2011年11月17日转出3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出35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出18万元、2011年12月21日转出20万元、2012年1月15日转出30万元、2012年2月10日转出60万元、2012年2月13日转出60万元、2012年2月28日转出20万元、2012年2月29日转出20万元、2012年3月22日转出300万元、2012年3月22日转出40万元、2012年4月11日转出20万元、2012年4月25日转出60万元、2012年5月2日转出40万元、2012年5月14日转出10万元、2012年5月14日转出50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出40万元、2012年6月8日转出210万元、2012年6月8日转出50万元、2012年6月25日转出50万元、2012年6月25日转出50万元、2012年9月19日转出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转出10万元,其广州农商银行帐户尾号为68×××76帐户于2012年1月15日转出133万元,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尾号为00×××18帐户于2011年6月27日转出25万元、2011年6月28日转出15万元、2011年7月4日转出50万元、2011年月7日12日转出25万元、2011年7月12日转出25万元、2011年7月26日转出10万元、2011年7月29日转出20万元、2011年7月29日转出20万元、2011年8月1日转出40万元、2011年8月18日转出20万元、2011年8月24日转出25万元、2011年9月8日转出15万元、2011年9月13日转出10万元、2011年9月29日转出15万元、2011年10月4日转出25万元、2011年10月14日转出1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转出23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出12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出15万元、2011年10月31日转出35万元、2011年11月3日转出9万元、2011年11月15日转出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转出2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转出69万元、2011年11月18日转出30万元、2011年11月22日转出130万元、2011年11月22日转出26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出4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出14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出10万元、2011年12月13日转出4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转出1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转出10.8万元、2011年12月19日转出50万元、2012年1月8日转出30万元、2012年1月10日转出40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出50万元、2012年2月4日转出20万元、2012年2月21日转出30万元、2012年2月27日转出20万元、2012年3月8日转出30万元、2012年3月22日转出40万元、2012年4月11日转出50万元、2012年4月24日转出100万元、2012年4月28日转出40万元、2012年5月7日转出50万元、2012年5月18日转出60万元、2012年5月28日转出31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出25万元、2012年6月8日转出100万元、2012年6月25日转出80万元、2012年7月17日转出140万元、2012年7月23日转出60万元、2012年7月23日转出40万元、2012年7月27日转出50万元、2012年7月27日转出10万元、2012年8月6日转出30万元、2012年8月6日转出40万元、2012年8月21日转出40万元、2012年8月27日转出20万元、2012年9月3日转出30万元、2012年9月24日转出10万元、2012年10月4日转出20万元、2012年11月6日转出10.8万元、2013年3月25日转出8万元、2013年4月3日转出2万元、以上转出款项共计4650.6万元。被告表示:1、由于被告一直从事农产品种植与销售相关工作,所以名下帐户有大额资金往来属正常情况,但流经被告名下账户的资金属于业务周转,其资金并非全部归被告所有,且基于农产品交易的季节性和实效性,资金的快速流动均属正常。2012年1月份汇出的133万元是被告用于购买车辆。2、被告所经营的相关业务是依托于云南西双版纳三佑顺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展的,该公司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为被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经营,其收益和风险为股东所共担。由于被告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所以被告名下账户显示的资金,多数为公司经营资金的流动,而非被告个人所有。自原告起诉之日前一年内,被告账户的资金均流动正常,除正常的转出资金外,同时不断有大额资金汇入。3、由于被告的流动资金多为借款,抗风险能力较弱,自2012年以来,被告所经营的农业项目相继亏损,经营规模和交易额均逐步减少,且被告还要分批偿还之前所欠相关合作方(农户、采购商、租赁方)的欠款,所以被告名下的账户有大额资金流出。根据被告名下账户显示,其2012年下半年资金转出多,汇入少,这是因为被告所经营的相关业务出现亏损,而由于农业投资的特殊性,其对外支付的压力并未减少,被告遂决定停止部分经营业务,开始偿还相关欠款所致,而目前相关经营项目已全部停止,所欠款项基本结清。4、上述款项并不是被告方转出的,款项基本上是用于香蕉园的种植、购买材料、人工费、土地、租金以及偿还借款等等开支,有凭证、账本、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方审计报告第2页具体反映了转进和转出的情况;从2011年6月开始,被告方的银行帐户上款项才是382485.58元,现在4个帐户的存款加起来是17万元,所以转进和转出是基本上平衡的。被告方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审计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转出款去向一览表、吴某、李某丙等人出具的借款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香蕉产业协会、西双版纳建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海南田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出纳现金日记帐、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以被告个体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的,而被告并非个体工商户,对审计报告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在其提起起诉离婚前的2011、2012年期间转出大量金额系有转移财产的故意,被告的出纳现金日记帐及会计凭证都是被告自己列的表格,故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原审一审庭审时,原、被告本人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本人就债务问题则只主张有一笔40万元的共同债务,只提供了1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借款协议不予确认。在本案重审时,被告则主张有共同债权即借给原告弟弟30多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具体见其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向白某乙大额借款和向李某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0800元以及吴某的借款及公司经营亏损,具体见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审计报告等证据。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主张给其弟弟的款项系赠与,因为其弟弟有帮忙带小孩,且被告也有赠与车辆给姐姐,债务问题均不存在。

  原告表示对于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的公司其另案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种种原因等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依法可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出生后一直主要系由原告父母在照顾,且其出生后的生活环境亦一直在广州,故本院认为张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广州的生活消费水平、张某乙的各项需要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另离婚后,不论张某乙由哪一方携带抚养,其仍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本院希望双方能一如既往的关心爱护张某乙并帮助张某乙健康成长,本院认定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被告每周可探视小孩一次,每次时间不超过一天,原告需履行协助义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车辆和房产的处理问题。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804房、粤A×××××号车归原告所有,1805房、粤A×××××号车归被告所有。另由于1804房、粤A×××××号车有银行贷款,故扣除相应银行贷款本金后,上述原告实际分得的财产价值为3621119.64元(360万+30万-207996.36元-70884元),被告分得的财产价值为280万元,故原告仍然需补偿被告410559.82元[(3621119.64元+280万元)÷2-280万]。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粤A×××××车辆卖出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情况来看,上述原告卖出款项亦在夫妻关系期间合理支出了(包括购买新车、装修等支出),且后购买的车辆和装修的房屋亦在本案中做了处理,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问题不再调处。

  关于茶行的处理问题。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茶行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100万元给被告。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的问题。一、被告的银行存款余额共计177888.06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系属于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上述银行存款应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944.03元。二、现根据被告申请我院保全的原告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原告名下的现银行存款4879.48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439.74元。三、关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从银行转出4650.6万元;现本院分析如下:(1)、上述转出款项账户之间确存在互转金额,现原告确认互转金额为1030万元,被告在本案原审一审上诉时主张互转金额为1030万元,在本案重审阶段其主张互转金额为1447.1万元,现经本院审查上述账户金额互转情况,其中双方主要差距在被告农商行尾号为68×××76账户在2012年1月18日转账417.1万元至被告农行尾号为00×××18账户是否应纳入统计之中,但本院在统计上述转出款项时并未有统计上述转出的417.1万元,故该417.1万元不应再作为互转金额计算,本院确认互转金额为1030万元;(2)、被告主张其农商行尾号为68×××76账户在2012年1月15日汇出的133万元是用于购买车辆,与其购买粤A×××××号车辆的日期及金额能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上述133万元的购车款应予以扣除;(3)、被告主张上述账户汇出至李某丙、吴某、白某乙等人账户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或者利息,对此虽然提交了部分银行汇款明细、借条说明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上述款项并不能相互对应,且部分款项亦无银行明细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4)、其中2011年6月27日及2012年5月28日被告农行00×××18账户转入给原告的款项合计565000元,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应予以扣除56万(由于本院在之前统计款项时系按照56万元统计,故扣除时应以56万计算);(5)考虑到被告在上述期间确有部分个人消费或者支出,故本院参考原告上述汇款给被告的565000元,再酌情扣除565000元作为被告上述期间的合理支出;(6)、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大量用于香蕉园的种植、购买材料、人工费、土地、租金,但是开展种植等相关经营业务系以公司名义进行,而以上账户均系其个人名下账户,并非公司账户,故其主张上述费用系用于经营支出不具有合理性,且其所主张的上述支出亦无合法票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等也只是单方的记账说明,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合计被告账户转出金额4650.6万元扣除上述金额后应为3375.1万元(4650.6万元-1030万-56万-56.5万-133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87.55万元(3375.1万元÷2)。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主张有向白某乙大额借款、李某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0800元、吴某借款以及公司经营亏损,但被告本人在本案原审一审时只主张其有借款40万元,被告前后主张存在明显矛盾,此外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和亏损情况,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作调处,今后债权人、被告对此若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被告现虽主张有向原告弟弟享有债权,但根据被告本人在原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且原告亦不确认该笔款项系债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相互应支付的款项互相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5551444.47元(16875500元+88944.03元-1000000元-2439.74元-410559.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李某甲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前提下,每周可探视婚生子张鑫沛一次,原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四、离婚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1804房及粤A×××××号车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1805房及粤A×××××号车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五、广州市天河区仝鑫汇茶业商行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六、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1555144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13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0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洪

  人民陪审员崔萍

  人民陪审员江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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