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和委托人洽谈的过程中为向委托人举例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提到了最高检2020年发布的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的决定。彼时,笔者对于违反食盐专卖规定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仅有模糊的粗浅记忆:2020年有相关的规定将此行为排除在非法经营罪处罚范围之外。洽谈完毕后,笔者搜索相关的法律法规,才发现对非法经营的行为依旧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
食盐,作为关乎民生的重要基础商品种类,自古以来就有国家行政部门将专营专卖权收归国有的可考历史。春秋时齐相管仲即提出“官山海”政策,对食盐与铁进行“盐铁官营”。我国的《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202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有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如何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的规定。那么,这是否表示食盐经营领域以后再无非法经营罪?笔者在查找有关资料研究后有一定看法。
首先,我国的食盐经营模式已经发生重大变化。2016年4月22日国务院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2018年1月4日公布的《食盐专营办法》,对食盐行业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旧《盐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见,对于盐业的管控在当时还是比较严格的,就连一般的经营行为也必须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而新《食盐专营办法》第12条规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13条规定盐业主管部门向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而对一般的零售食盐单位的要求变成“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就是说,国家专营仅体现在食盐批发上,对经销商的零售行为等一般经营行为不再作限制。可见,我国的食盐经营模式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原先是违法的行为现在已经不再违法,以旧《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解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取消是确保法律体系完整统一的必然选择。
其次的问题是,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真的不会再触犯非法经营罪吗?笔者认为可以说是,但是也可以说不是,理由有三。第一,食盐的专营属性并未改变,依旧是属于《食盐专营办法》这一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国家专营专卖的商品,对于构成非法经营罪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第二,虽然食盐尚属国家专营商品,但是新《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已经很难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如上文所述,《食盐专营办法》已经将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限缩为“批发”这一生产环节,而这一环节想要达到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度,必须以达成行业横向协议等有组织、有规模的行为为前提,而在现实中发生这样的情况已经不太可能。第三,非法经营罪作为经济类犯罪中的“口袋罪”的典型代表,其适用标准不一在实务届和理论界中都多有批评声音和立法改革呼吁,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逐步推进,司法机关目前对于非法经营行为入罪逐渐产生了审慎的处理态度,在适用非法经营罪处理相关犯罪行为的时候也日趋标准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在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问题上依旧存在其入罪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在实务中已经很难再见到认定经营食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