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马某、杨某贪污罪与二审刑事判决书。昆仑银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马江萍伙同中油阳光国际旅行社杨茉,虚开会议费套取公款22万元,用于支付家属赴欧洲旅游。二审以贪污罪改判马江萍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裁定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江萍,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国际业务结算中心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茉,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中油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江萍、杨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京01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江萍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江萍于2014年-2015年期间,利用担任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委托中油阳光国旅举办客户座谈会提供会务服务过程中,让中油阳光国旅销售经理被告人杨茉以虚列会议费开支的手段套取公款,用于支付被告人马江萍及其家属赴欧洲、海南旅游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马江萍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国际业务部负责人、总经理及国际业务结算中心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部门营销费用的手段多次套取公款后予以侵吞,合计人民币139.9万余元。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马江萍于2015年7月21日到案,被告人杨茉于2015年9月22日到案。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江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杨茉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马江萍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杨茉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马江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杨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马江萍家属退赔的人民币9万元,其中人民币89478.14发还昆仑银行,余款冲抵罚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江萍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江萍的上诉理由是: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公款旅游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总经理助理之前其没有职务;用营销费用发奖金是银行认可的,在银行内部是公开的,其按流程发放钱款且经过领导同意。其接受法院的裁判。
二审法院表示,根据昆仑银行提供的书证,马江萍于2012年4月从昆仑银行克拉玛依支行调入总行营业部工作,虽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2014年4月11日经党委组织部研究任命马江萍为总行营业部总经理,2014年8月14日,经总行党政联席会决议,任命马江萍为国际业务结算中心总经理,马江萍属于在国有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马江萍伙同杨茉贪污公款用于旅游的事实均发生在上述任命之后,应认定马江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马江萍、杨茉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维持,但认定马江萍贪污营销费用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杨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江萍家属退赔的人民币九万元,其中人民币89478.14发还昆仑银行,余款冲抵罚金。改判被告人马江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指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