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111刑初14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2018-06-22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文盲,户籍地为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悬挂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白云区一环路和龙水库路段时,与刘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⒉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⒊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⒋被告人于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⒌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⒍被告人于某某家庭困难,自身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悬挂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白云区一环路和龙水库路段时,与刘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于某、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告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补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峥
人民陪审员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何丽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