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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12-26 10:07:05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原告赵XX因不服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被告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某国土分局出庭负责人陶某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朱某、郭某、被告某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国土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六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针对原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南京市某区冶山镇平庄村董庄X号(以下简称董庄X号)宅基地权属原始登记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赵XX不服,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区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赵文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赵XX诉称,1、原告是南京市某区冶山镇(现冶山街道办事处)平庄村董庄组村民,因某区冶山镇实施的万顷粮田项目,原告位于董庄X号的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原告未获任何补偿或赔偿。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某国土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董庄X号宅基地权属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变更依据和现状信息。被告某国土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某区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请;2、被告某国土分局作出的3号告知书和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信组复查[2014]24号《关于赵XX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原告户籍在董庄X号,该房屋已经于2003年转让给任XX,被告某国土分局在2007年开始对农村宅基地权属进行调查确认,并据此统一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7日,某区政府颁发的宁六集用(2009)第0581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此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任XX。据此可以证明,董庄X号现已确认给任XX,原告是原权利人,原告一家户籍都登记于此。既然被告某区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已经查明了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的情况,被告某国土分局却告知相关信息不存在,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其管理职能不符,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具有极大的利害关系,被告某国土分局是该信息的管理人,是公开该信息的义务机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某国土分局作出的3号告知书及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国土分局按照原告要求重新作出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赵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董庄X号有房屋;被告某国土分局在2007年对农村宅基地权属进行调查登记,并据此向他人颁发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两被告对于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信息均应当向原告提供;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赵XX及妻儿的户籍在董庄X号;

  3、当时的某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日签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0.74亩。

  被告某国土分局辩称:1、被告向原告赵XX出具的3号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接到原告赵文成申请后,被告认真调阅了档案登记记录,由于该宅基地从未在被告处进行过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原告也从未提供该宅基地曾经在被告处进行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的证据,因此被告无法提供该宅基地的土地登记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号告知书,严格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被告向原告赵文成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的3号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在调阅档案记录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其他进行书面告知,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的告知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董庄50-1号宅基地权属原始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

  2、3号告知书及顺丰速运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了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的3号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告某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书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某国土分局申请公开董庄X号宅基地权属原始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及现状信息等,被告某国土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3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2、被告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某国土分局经过查询,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3、被告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某国土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作出(2016)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告某国土分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3、[2016]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送达回证;

  5、被告某国土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6、4号复议决定书;

  7、送达回证;

  8、EMS邮寄凭证复印件。

  证据3-8证明被告某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某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3号告知书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未说明被告如何档案查阅,未尽到合理的搜索信息的义务。原告对某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查明相关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被告某国土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中提到的宁六集用(2009)第05819号土地使用证并不是被告某国土分局颁发的,且提示了关于原告所需要的信息查询处所;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向其提供过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董庄V号虽系原告的户籍地,但不能证明该户籍地存在宅基地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某国土分局处进行过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因同证据2质证意见。被告某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宁六集用(2009)第05819号土地使用证是颁发给任玉报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3因是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国土分局提交的2项证据及被告某区政府提交的8项证据均系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或制作形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赵文成向被告某国土分局邮寄提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董庄50-1号宅基地权属原始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包括并不限于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变更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等)、现状信息等,以上信息材料请提供扫描件或复印件,并加盖“与原件公章一致”。申请信息用途为:“申请人户籍登记在该处所,现该处房屋已被拆除,故该处所土地权属信息与申请人生活密切相关”,申请信息载体:“纸面”,申请信息获得方式:“快递”。被告某国土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向原告告知如下:“董庄50-1号宅基地权属原始登记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赵XX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区政府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同日向被告某国土分局作出[2016]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要求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告某区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某国土分局作出的3号告知书的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程序亦合法,驳回原告赵文成的行政复议申请。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不清楚此前是否在被告某国土分局处登记过宅基地,土地承包合同书就是原告的权利登记;原告当时没有办理宅基地证,建房时经过村里审核,但是没有出具手续;根据《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内容,董庄V号应当有变更登记信息,但是该变更登记信息是违法的。被告某国土分局陈述董庄V号是公安机关户籍编号,不是国土部门土地登记的编号,董庄V号的所有信息均不存在;董庄50号是任XX的,有初始登记,但没有变更登记信息;被告从2007年开始土地确权;因原告未在被告处登记,故被告经过查询已经信息化的档案,没有董庄V号的土地登记信息,原告申请的内容客观不存在,其他单位也没有。被告某区政府陈述董庄V号是空号,董庄50号是任XX的。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某国土分局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区别,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时,国土部门可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本案中,原告申请事项为公开查询董庄50-1号宅基地权属的原始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等,若被告某国土分局认为原告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则被告应依法告知原告持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申请查询;若被告认为原告可以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则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某国土分局主张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阅档案未发现董庄50-1号的土地登记信息,故对原告赵文成作出其申请的董庄X号宅基地权属原始登记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不存在的3号告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后,确实进行过搜索查找工作,而后得出信息不存在的结论。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原则,应当视为被告某国土分局未进行过合理的检索,其作出的3号告知书缺少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应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

  关于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被告某区政府受理原告赵XX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某国土分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过审查,于六十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赵文成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但该决定书认为被告某国土分局的答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作出的六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被告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及被告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某

  代理审判员  邢某

  人民陪审员  段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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