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某美食公司。
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接案外人张某某投诉原告未给其发放工资后,即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受理。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当日携带该通知书上列明的8项材料接受调查询问,并明确载明未按规定接受询问将被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 12月17日携带规定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后原告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原告150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未及时按要求提供全部材料,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应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第九十三条对该项处罚的裁量标准作了细化规定,其中规定涉及劳动者超过5人不超过10人的或涉及金额超过5000元不超过10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本案涉及投诉劳动者仅为1人,涉及金额5517.2元。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15000元罚款,超过上述细化标准的规定,显属不当,遂撤销一审判决,变更处罚原告10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标准,该权力的行使同样需要贯彻合理性原则,一旦失控,将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进一步细化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该细化裁量标准并准确本案中,被告所作处罚虽然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但却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的细化标准不符,显然未考虑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其处罚直接予以变更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