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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春、马某成等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12-14 01:51:53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马某春、马某成等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 键 词 】征收、拆迁、土地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  号:(2017)粤71行初173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裁决

  裁判日期:2017-06-23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春,男,193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马某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马某云,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马某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罗某辉,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马某龙,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马某傍,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蔡某娣,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马某,男,200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马某某,女,200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春、马某成、马某云、马某逢、罗某辉、马某龙、马某傍、蔡某娣、马某、马某某10人因认为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傍、原告马某春等10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华,被告增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春等10人起诉称,原告10人共有西瓜岭村二社远胜路宅基地建房祖屋三间。1974年原告举家迁出,期间两间宅基地租屋倒塌,留下约25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房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马某春借给马建设的父亲使用。2014年4月2日,增城区政府建设挂绿湖水利工程需要征收西瓜岭村社土地,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马建设在征收过程中将该房屋丈量后,错误填写至其名下并向被告处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现马建设已承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共有财产。根据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办[2013]9号文《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宅基地房屋,虽举家外迁但原籍仍属西瓜岭村,并一直享有村里分红及承担义务,原告符合征地拆迁安置对象条件,应属于安置对象。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并递交裁决申请,被告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仅作出书面答复,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1、确认被告不受理马某春等10人诉增城区荔城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申请并不作出裁决结果属行政不作为;2、确认原告属于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安置对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增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针对其与荔城街道办之间就确认安置对象条件作出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该事项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作出,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的规定,上述文件均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同时根据《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因此,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辖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安置对象确认、安置分户的标准、临迁对象的确认、奖励措施等具体工作由荔城街道办负责,也包括原告在内的对象具体如何安置,应由荔城街道办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执行,并非由答辩人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二、答辩人对原告的请求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2016年9月28日,原告又向答辩人提交与内容相同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同年10月8日,被告将该申请书转至荔城街道办处理。同年12月12日,荔城街道办作出《关于马某春等人要求确认安置对象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在寄送相关材料后,从未向答辩人了解过案件处理情况。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对增城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辖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批准征用土的人民政府裁决。答辩人没有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责任,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答辩人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已积极协调荔城街道办对原告的请求作出调查并予以回复。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春等10人诉称,其共同拥有西瓜岭村二社远胜路宅基地建房祖屋三间,1974年原告举家迁出后,其中两间宅基地祖屋倒塌,另外一间面积约25平方米的房屋由马某春借给马建设的父亲使用。2014年4月2日,增城区政府建设挂绿湖水利工程需要征收西瓜岭村社土地,上述房屋亦纳入征收范围内。马建设在征收过程中将该房屋错误填写至马建设名下并向被告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

  2016年9月28日,原告马某春等10人向被告增城区政府提交涉案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决确认原告等10人均属于《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的安置对象范围。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将该申请书转至荔城街道办,要求该办限期依法处理。荔城街道办经调查研究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马某春等人要求确认为安置对象的回复》,认为鉴于原告等10人没有合法的房屋,不符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的安置对象条件。原告马某春等10人认为该回复内容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粤7101行初1269号。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对其申请裁决事项未依法受理和做出裁决存在行政不作为,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65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需要,对该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向管辖区域内的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发布了增府办(2013)9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该文中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迁、奖励措施、社会养老保险、村场征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该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之日作为被拆迁人年龄及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原籍在拆迁范围而户口已外迁的,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和有合法宅基地,且享受村社集体分红并承担该村社集体社员义务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

  上述事实,有《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马某春等人〈行政裁决申请书〉的转办函》、荔城街道办《关于马某春等人要求确认为安置对象的回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269号应诉通知书、增府办(2013)9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告增城区政府作为区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收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认为征收部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马某春等10人认为其符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属于此次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由于荔城街道办没有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原告申请裁决事项不涉及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而是认为其属于补偿安置对象、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象引发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增城区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仅具有进行协调的职责,因原告申请的事项不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被告增城区政府将原告提交的涉案裁决申请及时批转给荔城街道办并要求限期处理,荔城街道办已按要求向原告作出回复,认为原告马某春等10人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被告增城区政府认为其已对原告提交裁决申请予以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春等10人认为被告增城区政府对其提交申请不受理、不裁决,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春、马某成、马某云、马某逢、罗某辉、马某龙、马某傍、蔡某娣、马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春、马某成、马某云、马某逢、罗某辉、马某龙、马某傍、蔡某娣、马某、马某某共同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立志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石晓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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