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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区别

时间:2018-12-07 21:13:01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我国《担保法》的保证分为两种:1、一般保证,2、连带保证。

  这两种保证方式在责任的承担顺序上,以及在诉讼效果上有着重大区别,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有着莫大的利害关系,区分两者的标准就在于保证人是否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人则没有先诉抗辩权;有先诉抗辩权的的一般保证人在责任地位上要区别于债务人,先要由债务人偿还债务,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而没有先诉抗辩权的连带保证人,在地位上处于和债务人同等的地位,债权人可以置债务人于不顾,而只针对连带保证人主张偿还债务。

  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是专属于一般保证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作用:1、延缓履行保证债务。即在一般保证下,债权人无权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须先向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2、调整保护保证人赔偿责任的承担顺序,排在债务人本人之后。即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且,在诉讼各仲裁之后,经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仍然不能清偿债务的。先诉抗辩权只是延缓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限,及延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顺序,但并不是免责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1、没有诉讼。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2、没有强制执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诉讼或仲裁后,没有对债务人申请请强制执行,并且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

  如果上述两个条件均已满足,则一般保证人就不能引用先诉抗辩权了。

  先诉抗辩权可以在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如在打官司之前,对于债权人的索赔,有权直接拒绝。

  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涵义:

  最高法《担保法》司法解第131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因此,判断:“不能清偿”的标准应在于主债务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行使先诉抗辩权的限制:

  法律在赋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时,又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3、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需要说明的是,不是债务人住所、营业场所发生变化,保证人就一概丧失先诉抗辩权,而必须达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而重大困难,应指主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国外,而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主债务人的一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都必须中止。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先诉抗辩权的扩张延伸:

  最高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与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重要区别之一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既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只起诉连带保证人,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虽然享有先诉抗辩权,如前文所述,仅是延缓及顺序延后的作用,并不能摆脱诉讼被告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起诉时一般是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针对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的清偿及赔偿责任的诉求是有区别的,一般保证是补充和补偿性的责任,是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而连带保证责任是连带的,与主债务人“内部连带”,在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上不分先后,不分主次,其财产范围也是概括的,对债权人而言,只要有财产,而不管是主债务人的,还是连带保证人的,都是申请执行的对象。

  但在法院判决中,法院会明确在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即是先诉抗辩权在判决执行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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