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伟良与杨永联、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8862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民间借贷、借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111民初88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25
法 官:鲍敏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杜伟良
被 告:杨永联
黎兰芳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伟良,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杨永联,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黎兰芳,住广州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伟良诉被告杨永联、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联、黎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伟良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杨永联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黎兰芳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以名下房屋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南路半山二街6号2102房作抵押。至2016年6月30日前,原告以现金及转账共1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通过房管局查册发现,被告因债务纠纷房屋诶第三方查封。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乙方涉及较大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化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由甲方认可的新的担保,或采取停止给付货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名下房屋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南路半山二街6号2102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永联未答辩。
被告黎兰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杜伟良(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杨永联(乙方、借款人)、黎兰芳(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一、借款金额、期限、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乙方将所借资金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由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借款利息及支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一个月按30天计算。利息按以下方式支付:每月10号前将利息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给甲方。三、还款方式。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前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四、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登记、公告、保全、执行等费用)。五、抵押、质押。乙方或丙方愿以名下白云区大源南路半山二街6号2102房抵押或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六、乙方涉及较大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化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由甲方认可的新的担保,或采取停止给付货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原告杜伟良与被告杨永联、黎兰芳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6月23日,被告杨永联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6年4月12日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杜伟良(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元)。借款人已以转账方式收取出借人上述借款,借款人在本借款收据上签字表示已确认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双方同意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被告杨永联在《借款收据》上签名捺印。2016年4月15日,登记权利人为杨永联的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南路半山二街6号2102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杜伟良,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董某于2016年4月1日分四次转账给杨永联共计20万元、于2016年4月13日分三次转账给杨永联共计3万元。梁某于2016年4月1日转账给杨永联2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分四次转账给杨永联共计20万元。何某于2016年4月14日分四次转账给杨永联17万元、
于2016年4月22日转账给杨永联20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给杨永联171130元。2016年6月23日,杜伟良分三次转账给杨永联共计18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171130元。梁某、何某、董某到庭表示上述转账行为均是受到原告杜伟良的委托向被告杨永联转账钱款。梁某、何某、董某与被告杨永联、黎兰芳均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016年6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南路半山二街6号2102房在(2016)粤0111执保660号一案中被本院查封。被告杨永联未能还款。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明细清单、他项权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永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永联转账110万元有转账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涉及较大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化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由甲方认可的新的担保,或采取停止给付货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被告杨永联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xxx房屋在(2016)粤0111执保660号一案中被本院另案查封。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约定过高,不应超出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联应向原告杜伟良支付的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被告杨永联就广州市白云区xxx房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兰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被告杨永联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黎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兰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联追偿。被告杨永联、黎兰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永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伟良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杜伟良就本案抵押房产(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南路半山二街6号2102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被告黎兰芳对被告杨永联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兰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联追偿。
四、驳回原告杜伟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73元,由被告杨永联、黎兰芳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敏
人民陪审员曹丽萌
人民陪审员李群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帼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