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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鸿鸿运输有限公司与严春光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6 06:33:47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原告:广州市鸿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温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红芳,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春光,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易华凤,住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鸿鸿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春光、易华凤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春光多年合作共同开展对外运输业务。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过201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一方仍有958480.70元未向客户收回的应收款项,现由被告方负责向相关客户收回此款,被告严春光同意分6期向原告支付,若有一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严春光主张其余未支付的总款项,被告严春光需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未支付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付。但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严春光尚有802612元一直未付。被告易华凤于2011年5月27日与被告严春光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22日购买一套住房登记在易华凤名下,但由严春光负责付款还贷,严重侵害了原告方利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春光向原告支付802612元及其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易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严春光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3、应收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严春光欠款明细;4、原告与被告严春光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终止经营海运部及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5、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严春光的个人信用报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严春光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易华凤名下等。上述证据除证据5中的严春光个人信用报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外均有原件。

  被告辩称

  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广州市鸿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鸿公司)与严春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从事沿海内贸海运集装箱运输代理及相关业务经营组成海运部,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提前终止合作经营,但须提前六个月取得双方一致意见;鸿鸿公司负责拖车调度和资金运转等,严春光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业务开拓等;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对盈余和债务各承担50%,债务先以组成的部门盈余偿还,不足时由双方分成比例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确认于2014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其中确认严春光一方仍有958480.70元未向客户收回的应收款,该部分款项已经由鸿鸿公司承担了前期所有的成本开支及垫付相关费用等,严春光同意无论是否收回该款都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6期向鸿鸿公司支付完毕,于每月10日前支付15976.78元,若有一期未支付,鸿鸿公司有权向严春光主张其余未支付的总款项,严春光需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未支付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签订上述《终止合作协议书》后,严春光于2015年4月24日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802612.30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2月起严春光就与鸿鸿公司开始合作经营运输业务,严春光与易华凤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购买了某房登记在易华凤名下。与严春光有业务往来的证人何某出庭证实易华凤在2011年至2013年先后生育2个小孩,期间均由严春光负责养家。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分配引起的纠纷,因被告缺席,且未提供证据,因而本院仅能基于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评判。鸿鸿公司与严春光之间合作经营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终止合作后,双方就各自承担的债权债务签订了协议,明确了严春光对鸿鸿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及付款时间,但严春光没有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鸿鸿公司要严春光支付约定的应向客户收取的应收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严春光违约造成了鸿鸿公司款项的孳息损失,该孳息又是鸿鸿公司能获得的可期待利益,但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七作为违约金赔付过高,应予调整,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酌定每日万分之六,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向鸿鸿公司支付完毕,若有一期未支付,鸿鸿公司有权向严春光主张其余未支付的总款项,而严春光最后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故鸿鸿公司要求对前述款项逾期付款赔付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5年4月25日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严春光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与鸿鸿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刚好在其与易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与配偶即易华凤的共同债务,夫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春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鸿鸿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应收款8026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易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鸿鸿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8元和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炜明

  人民陪审员陈家纯

  人民陪审员徐桂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文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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