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广州律师网! 网站首页  在线招聘  关于我们  

广州律师网

热门链接: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广州律师网首页 > 债权债务 > 债权债务案例

黄瑞光与吴仲芬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2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0 10:34:50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瑞光,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玉,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毛毛,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仲芬,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吴兆祥,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瑞光诉被告吴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告吴仲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瑞光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仲芬与原告黄瑞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被告吴仲芬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瑞光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黄瑞光按照被告吴仲芬指示出借了35万元并交付了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吴仲芬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115民初781号案中,确认了上述向原告黄瑞光借款35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八条约定:1.贷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以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必须完全履行,如乙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并将所得款项优先抵押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贷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以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必须完全履行,如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前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第四条第1、2款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3.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均由乙方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吴仲芬向原告黄瑞光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环城西路新村直街三巷16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向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瑞光多次催促,被告吴仲芬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黄瑞光委托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吴仲芬发送了催付款项的《律师函》,被告吴仲芬签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委托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000元。被告吴仲芬本可在原告黄瑞光催告期间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无视合同约定,在原告黄瑞光多次催告期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产生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吴仲芬予以承担。原告黄瑞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仲芬向原告黄瑞光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13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600元);2.被告吴仲芬承担原告黄瑞光因起诉支付的律师费用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仲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仲芬辩称:被告吴仲芬认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被告吴仲芬没有直接收到原告黄瑞光提供的借款,原告黄瑞光是将款项转帐至案外人林某跃的银行账户中,且转帐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黄瑞光提交的委托收款确认函和收款确认函均无被告吴仲芬的签名,该两份确认函是10月9日才形成的,是后补的。本案款项是案外人林某跃向原告黄瑞光借款后用于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宏公司)的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吴仲芬向黄瑞光借款35万元,并立下《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吴仲芬向黄瑞光贷款叁拾伍万元某,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吴仲芬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否则,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吴仲芬应按贷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黄瑞光。吴仲芬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黄瑞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及抵押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均由吴仲芬承担。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有借款人吴仲芬的签名及按指印确认。同日,吴仲芬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环城西路新村直街3巷16号房屋抵押给黄瑞光,并在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黄瑞光要求吴仲芬还款无果,引发本案纠纷,黄瑞光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又查明:黄瑞光提供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中载明,周某向林某跃账户支付借款291250元。周某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委托付款确认函中载明,周某受黄瑞光委托,将291250元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汇款至林某跃的账户,上述款项为黄瑞光所有,周某代为汇付。同日,林某跃出具了收款确认函,其中载明,林某跃根据吴仲芬的指示,代吴仲芬收取了黄瑞光出借给吴仲芬的款项35万元(其中29125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付,余款通过现金支付)。另外,黄瑞光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可知,其为了实现35万元债权而聘请了律师,费用为22000元。

  本院认为

  再查明:吴仲芬曾就林某跃、南宏公司、吴兆祥、林齐全拖欠其借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该案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是南宏公司的股东。吴兆祥是吴仲芬的儿子。2015年南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黄瑞光借款,黄瑞光是林某跃的好友,因南宏公司不能提供借款担保,黄瑞光想避免南宏公司无法还款的风险,故林某跃与吴兆祥商量以吴仲芬名义向黄瑞光借款,并用吴仲芬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吴仲芬主张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于2015年1月8日向其借款35万元未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1份、担保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予以证明。借款协议载明“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林某跃;林齐全;吴兆祥向吴仲芬(身份证:××)借款350000(叁拾伍万元某),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以林某跃房产作抵押,房产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广华北路25号东华花园41座1梯204房”,借款协议有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作为“借款人”的签章、签名及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收据是南宏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载明收取吴仲芬现金35万元。因上述款项到期后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款项,林某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担保书,其中载明“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吴仲芬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用作公司日常开支,因货款未能及时收回,所以过了约定的归还日期仍未归还,如南宏电子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5日前仍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林某跃愿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名下房产作担保。(房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广华北路25号东华花园41座1梯204房)”,担保书有林某跃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指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林某跃、林齐全认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黄瑞光。2.林某跃、吴兆祥确认涉案的35万元已全部用于南宏公司日常开支;林齐全表示其不清楚35万元的用途。另外,林某跃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债务应由南宏公司承担,林某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兆祥及林齐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吴仲芬、吴兆祥、林齐全对此表示认可。3.林某跃主张借款后,南宏公司及其三名股东林某跃、林齐全、吴兆祥通过吴兆祥的银行账户向黄瑞光转账还款共178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黄瑞光名下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吴兆祥认为上述款项是其代吴仲芬向黄瑞光还款,并非南宏公司或三名股东向黄瑞光的还款。另外,在该案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吴仲芬主张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借款35万元未还,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担保书、收据、南宏电子有限公司现金出入明细帐2015年5月吴兆祥现金帐予以证明。虽然本案借款来源为黄瑞光,但吴仲芬向黄瑞光提供自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取得借款后转借给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为取得借款,将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抵押物被变卖抵债的风险转移到吴仲芬处,且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以借款人名义向吴仲芬出具了借款协议,系借款协议的相对人,故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应按照借款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至于黄瑞光与吴仲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黄瑞光和吴仲芬协商或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债务应当清偿,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林某跃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债务应由南宏公司承担,林某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兆祥及林齐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吴仲芬、吴兆祥、林齐全对此表示认可,予以确认,但南宏公司、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在借款协议中均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故本案债务应由南宏公司、林某跃共同承担。对于吴兆祥转账至黄瑞光名下银行账户的178000元,林某跃认为是其与吴兆祥、林齐全、南宏公司共同向黄瑞光还款,吴兆祥、吴仲芬对此予以否认,林某跃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转款178000元系林某跃、吴兆祥、林齐全、南宏公司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林某跃该主张不予采信。南宏公司、林某跃应共同向吴仲芬偿还借款35万元。据此作出判决如下:1.南宏公司、林某跃拖欠吴仲芬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2.驳回吴仲芬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南宏公司、林某跃共同负担。林某跃不服该案判决,于法定期限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8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庭审中,黄瑞光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就是(2016)粤011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中吴仲芬起诉林某跃要求归还的借款35万元,该案的35万元就是本案原告出借给吴仲芬的35万元,是吴仲芬向黄瑞光借款后转借给林某跃,如果吴仲芬认为本案借款不真实,则其起诉林某跃归还35万元的案件是虚假诉讼。而吴仲芬则认为:周某是受黄瑞光委托转款,周某、黄瑞光、黎某合伙经营凯越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书是周某、黄瑞光内部的事,他们可以随意书写,与其无关。林某跃表示根据吴仲芬指示收款,但是该确认函没有吴仲芬的签名,故不予认可;吴仲芬向黄瑞光借款,所以与黄瑞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吴仲芬签订合同后,黄瑞光未经吴仲芬授权将款项直接转帐至林某跃银行账户,故吴仲芬只是做了一个担保人,而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和债务人,这份《民间借贷合同》因为吴仲芬没有实际收取借款,所以是无效的,吴仲芬等于只是做了担保人;(2016)粤011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吴仲芬是担保,林某跃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南宏公司如无力偿还借款,林某跃应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跃本人已负债跑路,但其在番禺有一处房产,其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吴仲芬主张其不是与黄瑞光谈借款事宜,而是与黎某谈借款的事宜。林某跃与黎某是好友,林某跃与黄瑞光、周某只是认识,没有交情,黎某是凯越电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黄瑞光是该公司采购,周某是该公司财务,最初是林某跃提出以其房产抵押给黎某借款,但是林某跃的房产在当时还有银行贷款没有还清,所以黎某不同意以林某跃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黎某就提议另外找没有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所以后来吴仲芬提议由其向黎某借款,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林某跃将其房产抵押给吴仲芬后,吴仲芬再将款项转借给南宏公司,后来在实际操作的时候,林某跃拿假的房产证给吴仲芬作为抵押,后来南宏公司经营恶化,林某跃又拿其真实房产证抵押给了黎某,并虚构欠黎某150万元债务,并做了抵押登记,整个事情损害了吴仲芬的合法权益。并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南宏公司股东向吴仲芬借款,林某跃提交房屋作为抵押;证明原件1份,证明林某跃所提交给吴仲芬的是假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原件1份,证明林某跃将其真实的房产抵押给黎某;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吴仲芬向公安局报警林某跃诈骗后,林某跃向吴仲芬出具担保书,要求吴仲芬撤回指控。

  以上事实,有黄瑞光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原件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1份、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原件1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原件1份、委托付款确认函原件1份、收款确认函原件1份、(2016)粤011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律师函原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快递查询打印件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6)粤01民终18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有吴仲芬提供的(2016)粤011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利明细原件1份、担保书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黄瑞光主张吴仲芬拖欠其借款132000元,已向本院提供有吴仲芬签名及按指印的民间借贷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委托付款确认函、收款确认函、(2016)粤011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0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黄瑞光主张吴仲芬借款的事实相符。黄瑞光依合同履行出借义务(黄瑞光委托周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吴仲芬指定的收款人林某跃的账户内),吴仲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黄瑞光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吴仲芬拖欠黄瑞光借款132000元证据充分,其理应清偿所欠借款,吴仲芬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即吴仲芬应向黄瑞光偿还借款13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2.关于本案利息计算的问题。现黄瑞光要求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13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民间借贷合同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换算为年利率18%),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息,且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利息,黄瑞光的利息请求超出约定的年利率18%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

  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黄瑞光与吴仲芬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黄瑞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吴仲芬承担。现黄瑞光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基于公平原则,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角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仲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瑞光归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2000元及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吴仲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瑞光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瑞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吴仲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飞勇

  人民陪审员郭桂泉

  人民陪审员梁坤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静宜

赞一下

 

相关文章  
 
知名律师团队推荐  
杨浩合伙人律师 杨浩合伙人律师
咨询电话:15800009001(微信)
专攻刑事案件: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减刑缓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首页
  • | 招揽英才
  • | 合作加盟
  • | 法律声明
  • | 意见建议
  • | 关于我们

  • 封华清律师(民商事):18589275824,杨浩律师(刑事案件):15800009001,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9层
    Copyright ©2022 广州风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邮箱:709408237@qq.com QQ:709408237 粤ICP备2021090519号-1

    皖公网安备 34011102001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