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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元素商贸有限公司与黎锐生、佛山市南海伊心玩具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4 23:29:25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0

  法  官:陈永华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生(系广州市越秀区**玩具行的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经营场所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广州**(**)玩具文具精品广场*c*铺。

  被告: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勇,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生、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生、**玩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巧克力chocoteddy熊》为陈*设计的巧克力熊卡通形象的人物名称,陈*将《巧克力chocoteddy熊》向国家版权局提出了著作权登记。原告是一间以设计、生产、销售系列动漫角色产品为主,涉及动漫周边商品开发的综合性商贸企业。在陈*创作《巧克力chocoteddy熊》作品后,原告与陈*签订了相关许可协议,成为上述《巧克力chocoteddy熊》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人,可以独占的开发及商业运用《巧克力chocoteddy熊》这一美术形象到相关的产品上,包括多款涉及这一主体形象的毛绒玩具。因此,原告作为《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著作权独占使用人,依法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辩称

  近期,原告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广州**(**)玩具文具精品广场*c*铺的被告黎*生处购买到货品名称为“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熊”,该涉嫌侵权产品的主体形象-小熊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卡通动漫商品的形象完全一致。根据被告黎*生提供的销售名片、销售单,表明上述涉嫌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玩具公司生产的,与此同时,原告在被告**玩具公司的宣传网站上也发现了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正处于宣传和网上销售的状态中。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专业的玩具产品经营者,应当非常清楚和了解《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主体形象,被告黎*生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巧克力chocoteddy熊》动漫形象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被告**玩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巧克力chocoteddy熊》动漫形象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黎*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熊”产品;2.被告**玩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熊”产品;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396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628);

  2.著作权许可合同;

  3.张某、陈*对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声明;

  证据1-3,拟证明原告取得《巧克力chocoteddy熊》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4.产品目录;

  5.原告的产品实物;

  6.原告对《巧克力chocoteddy熊》卡通动漫形象的推广情况;

  证据4-6,拟证明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熊》从平面到立体的商业化过程及动漫形象推广情况。

  7.(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

  8.(2013)粤广海珠第25200号公证书;

  9.后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

  证据7-9,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0.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黎*生、**玩具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问题。

  原告系于2006年6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商品营销策划、计算机平面设计,法定代表人为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编号为no.00082628《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陈*(中国香港)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6年3月22日创作完成,并于2009年4月27日在广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熊》,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628号;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的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表达内容为一个站立的卡通造型的小熊,特点是半圆形的耳朵,眼睛呈向下弯的半弧形,熊脸部中间有白色椭圆形,嘴部为弯弯的半弧形,鼻子是一条直线,从上到下与嘴部半弧形的中部相接,在该直线的顶部有一个重点突出的椭圆形点;颈部系有一字形蝴蝶结,上肢自然下垂,上、下肢除底端为浅色之外,其余部分为深色,形象憨态可掬。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制作该司“巧克力熊chocoteddy”品牌的系列产品模具,授权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之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出具《开模订单》,其中载明:“订单号码:xcm0901;订单日期:2009.3.10;编号:ct-627,品名:巧克力熊公仔;一、要求:根据我司提供的设计图,请按设计图规定的尺寸开模;二、交货方式:请提供试模胶件给我司确认,开模日期20天,从下订单之日开始计算;三、付款方式:每月月底进行月结”。上述订单附有巧克力熊公仔图片及设计尺寸。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于2009年3月11日加盖印章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巧克力熊公仔设计图显示,设计师为张某,审批为陈*,设计时间为2009.3.10;该巧克力熊公仔与涉案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形态、特征一致。

  2009年3月18日,原告又向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出具《开模订单》,其中载明:“订单号码:xcm0902;订单日期:2009.3.18;编号:ct-778,品名:对装巧克力熊万字夹;一、要求:根据我司提供的设计图,请按设计图规定的尺寸开模;二、交货方式:请提供试模胶件给我司确认,开模日期15天,从下订单之日开始计算;三、付款方式:每月月底进行月结”。上述订单附有巧克力熊万字夹图片及设计尺寸。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于2009年3月19日加盖印章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巧克力熊万字夹设计图显示,设计师为张某,审批为陈*,设计时间为2009.3.17;该万字夹的顶端设计成熊的头部,其头部特征与涉案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头部特征一致。

  2009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出具《开模订单》,其中载明:“订单号码:xcm0903;订单日期:2009.6.16;编号:ct-990,品名:巧克力熊旋转镜;一、要求:根据我司提供的设计图,请按设计图规定的尺寸开模;二、交货方式:请提供试模胶件给我司确认,开模日期15天,从下订单之日开始计算;三、付款方式:每月月底进行月结”。上述订单附有巧克力熊旋转镜图片及设计尺寸。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于2009年6月19日加盖印章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巧克力熊旋转镜设计图显示,设计师为张某,审批为陈*,设计时间为2009.6.16;该巧克力熊旋转镜为站立的卡通熊造型的梳妆镜,其卡通熊的基本特征与涉案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特征基本一致,只是将自然下垂的上肢改为上肢平举托着头部,下肢分开角度较大些。

  原告提交的巧克力熊产品目录,展示了多款不同造型的巧克力熊立体动漫形象产品,包括巧克力熊公仔、吊饰、挂饰、摆件、化妆镜、手机防尘塞、锁、伞、钱包、挂包等等,品种繁多;该产品目录同时载有原告公司英文名称“x_mindgiftsco,ltd”以及原告公司的网址www.chocoteddy.net。上述不同造型的巧克力熊动漫形象,其头部的基本特征均与涉案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头部特征基本一致,即半圆形的耳朵,眼睛呈向下弯的半弧形,熊脸部中间有白色椭圆形,嘴部为弯弯的半弧形,鼻子是一条直线,从上到下与嘴部半弧形的中部相接,在该直线的顶部有一个重点突出的椭圆形点。

  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该司部分产品实物,包括巧克力熊毛绒公仔(ct-103)、巧克力熊牛仔风公仔(ct-1379)、巧克力熊连体卡包(ct-127)、巧克力熊钥匙扣(ct-387)、巧克力熊斜挎包(ct-667);上述产品所附的吊牌均标注有生产厂家的名称“x_mindgiftsco,ltd”以及网址“www.chocoteddy.net”。其中一款名为巧克力熊毛绒公仔(ct-103,颜色为黄色),系一个坐姿的卡通造型的小熊,其特点是半圆形的耳朵,眼睛呈向下弯的半弧形,熊脸部中间有白色椭圆形的突起,嘴部为弯弯的半弧形,鼻子是一条直线,从上到下与嘴部半弧形的中部相接,在该直线的顶部有一个重点突出的椭圆形点;上肢自然下垂,上、下肢除底端为浅色之外,其余部分为深色,形象憨态可掬。

  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陈*(为许可方)与原告(为被许可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其中载明:“被许可方为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商贸公司,许可方为在中国大陆登记的‘巧克力chocoteddy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为被许可方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被许可方对许可方所有的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商业上的运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著作权。本协议下的商标是指许可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62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著作权人;第2条许可的授予。根据以下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区域内独占、不可转让且免收特许权使用费的使用许可著作权。本协议的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第5条许可著作权的使用。被许可方承诺采取措施促进许可著作权在其产品、产品使用手册、广告宣传和促销资料等商业运作方面的使用,特别是使用时以被许可方名义时;第6条许可期限。本协议在双方证实代表签署后生效,且在许可著作权有效期内保持其效力,但根据本协议第8条的规定终止的情况除外。第7条保护。针对侵权、模仿或其他非法使用或误用许可著作权的情况,被许可方某甲单独或连同许可人以其向国家行政机关就许可著作权请求保护、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说明》,称“我张某为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广州新元素从事设计工作。2009年3月,我以新元素公司总经理陈*的《巧克力chocoteddy熊》作品作为设计基础,分别完成了巧克力熊公仔ct-627、巧克力熊万字夹ct-778、巧克力熊旋转镜ct-990三个商品的设计。上述三个商品的设计是依据我的工作性质完成的职务作品。特此说明”。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陈*亦出具《说明》,称“我陈*为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在2009年通过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将《巧克力chocoteddy熊》美术作品进行了商品化,并在此后通过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作品作深化商业开发。2013年1月23日,我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巧克力chocoteddy熊》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并取得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由于上述作品的商品化时间远远早于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因此,向某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是我在取得《巧克力chocoteddy熊》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后与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就独占许可事宜后补的协议。由于是为了对已经存在的事实进行法律手续的完善而补签的协议,因此并没有特别注意签署的日期是否在著作权登记日期之后。但我本人确认,我与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就《巧克力chocoteddy熊》的许可和商业开发从2009年后一直在持续进行中。特此说明”。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问题。

  (一)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达才于2013年8月3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到有关店铺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30日上午,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处人员袁雅雯随方达才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二楼内一店铺,该店铺门面标识有“伊心公仔c*”的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某乙才在该店铺内以现金支付方式付了押金并预订了玩具三百八十四个,后取得了上述店铺出具的《伊心公仔》(编号:0000259)单据及名片各一张。然后,方某乙才与该店铺内的销售人员约定择日前来提货,并将单据及名片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现场还对“万某广场”外观、店铺门面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返回该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伊心公仔》(编号0000259)单据及名片进行了拍摄。2013年9月2日上午,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处人员袁某随方某乙才来到上述“伊心公仔c*”店铺。方某乙才在该店铺内向销售人员出示了《伊心公仔》(编号0000259)单据表示前来提取货物。然后,方某乙才用现金支付方式付了余下的货款及提取了玩具288个。该店铺内销售人员收取《伊心公仔》(编号0000259)单据后出具了《伊心公仔》(编号0000260)单据给方某乙才。公证人员还对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返回该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提取所得的货物及《伊心公仔》(编号0000260)单据进行了拍摄,后将提取取得的货物连同《伊心公仔》(编号0000260)单据及名片以该处封条密封后交方某乙才保管。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形、提取所得的货物、《伊心公仔》(编号0000260)单据及名片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编号为no.0000260单据,其中载明“伊心公仔;店址:广州市**西路**玩具城c*档;名称及规格:11厘米雷某甲系列,数量180个,单价5.5元,金额990元;巧克力熊b款,数量24个,单价4元,金额96元;十二生肖巧克熊,数量84个,单价5.2元,金额436.8元,合计1522.8元;交通银行:62×××87,户名:唐某;工商银行:95×××54,户名:许继洪;农业银行:62×××13,户名:唐某;农业银行62×××11,户名:许继洪”等信息。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其中载明“时尚潮流公仔制造专家-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免费服务热线:4000718058,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商务中心**,官网:www.**gz.com,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62×××11许继洪;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芳村支行62×××87唐某;公司账号20×××22(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万科支行)”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已在本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45号案庭审过程拆封查验,封存物为二十四包公仔及单据、名片,原告指控其中六包(合共72个,颜色分别是咖啡色、深棕色、浅棕色、米黄色、奶白色),其中有五袋外包装上贴有“伊心公仔雷某乙嘎嘎规格1×12”的标识,原告指控上述“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熊”的公仔挂饰产品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雷某乙嘎嘎)熊”公仔为站姿卡通熊形象,头部主要特点是半圆形的耳朵,眼睛呈向下弯的半弧形,熊脸部中间有米黄色椭圆形的突起,嘴部为弯弯的半弧形,鼻子是一条直线,从上到下与嘴部半弧形的中部相接,在该直线的顶部有一个重点突出的椭圆形点,分别戴有黑色、红色、米黄色的帽子及颈部系有圆珠项链,上肢伸开下垂,形象憨态可掬。该公仔所附标签标注有“yixingongzai,yixingongzaitoysco,ltd.”等信息,吊带上标注有“qiaokelixiong”标识及“熊仔”形象图形。因外包装标签上载明“伊心公仔雷某乙嘎嘎规格1x12”的标识,故原告指控被告**玩具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公证封存的“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雷某乙嘎嘎)熊”卡通形象与原告产品巧克力熊的卡通形象的头部形态一致,均为两个半圆形的耳朵,嘴部周围有白色圆圈凸起,嘴部为弯弯的半弧形,鼻子是一条直线,从上到下与嘴部半弧形的中部相接形成动漫形态的嘴部;在该直线的顶部,有一个重点突出的椭圆点;眼睛均是向下弯的两个半弧形;自然垂下的上肢;除了帽子和圆珠项链外,两者其余部分的形态相似。

  (二)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2520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达才于2013年8月2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特向该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有关网页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28日下午,方某乙才在该处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处人员袁某的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yixgz.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页面,打印网页页面;二、在步骤一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联系我们”,进入到下一页,打印网页页面;三、返回步骤一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伊心公仔卡通优质平绒面料巧克力熊多功能钥匙包”,打印网页页面;四、返回步骤一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伊心公仔水晶超柔面料巧克力熊多功能笔袋化妆包收纳袋”,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五、返回步骤一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伊心公仔水晶超柔面料生肖巧克力熊毛绒公仔挂件防尘…”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六、关闭浏览器。兹证明以上所述与方某乙才实际操作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方某乙才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打印资料与当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等。

  该公证书所附打印资料显示,网址为http://www.**.com的网页上标有“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字样,其所展示的卡通公仔的名称前缀均为“伊心公仔”,其中有两款卡通动漫形象产品名称分别为“伊心公仔卡通优质平绒面料巧克力熊多功能钥匙包”和“伊心公仔水晶超柔面料巧克力熊多功能笔袋化妆包收纳袋”,并详细标明货号、材质、颜色、重量、市场零售价、伊某惠价等相关信息,其中“累计销售”数量均为0件;在“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有“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e-mail:yixintoy520@163.com,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园**商务中心**室,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村工业区**路**号”以及“粤icp备12043081号”等信息。上述两款巧克力熊产品的头部特征均为半圆形的耳朵,眼睛呈向下弯的半弧形,熊脸部中间有白色椭圆形,嘴部为弯弯的半弧形,鼻子是一条直线,从上到下与嘴部半弧形的中部相接,在该直线的顶部有一个重点突出的椭圆形点。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编号为0000644收据,其中载明:“伊心公仔,店址:广州市**西路**玩具城g*铺;名称及规格:十二生肖巧克力熊,数量72个,单价5.2元,金额374.4元;11cm雷某甲系列,数量72个,单价5.5元,金额396元;巧克力熊b款,数量24个,单价4元,金额96元;合计金额866元,已收定金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编号为yout002352《伊心销售出库单》,其中载明雷某甲系列11cm产品(12个,规格是嘎嘎),巧克力熊b款(24个,其中深咖啡色和浅咖啡色各12个),十二生肖巧克力熊60个(鸡鼠龙蛇马各12个),金额合计474元。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3日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二楼c*铺,再次购买到被控侵权的“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雷某乙嘎嘎)熊”,且该商品与(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熊”完全相同。

  三、关于其他事实。

  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被告黎*生系广州市越秀区**玩具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广州**(**)玩具文具精品广场*c*铺,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工艺美术品。

  2.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玩具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家居用品,礼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投资者分别是许继洪、唐某、许*勇。

  3.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即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96元,不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另查,原告曾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45号,在该案中被告**玩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粤作登字-2013-g-00002976《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载明:“作品/制品名称:雷某甲熊;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许继洪;著作权人:许继洪;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12月17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2年12月10日,登记日期: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许继洪与被告**玩具公司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其中载明:“许继洪将上述美术作品‘雷某甲熊’许可给被告**玩具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等。”

  公证封存物中还有一款名为“雷某甲熊”的公仔挂饰产品,为站立的卡通熊形象,其特点是头戴雷某甲军帽,帽子正中间有一颗五角星,眼睛呈向下弯的半弧形,熊脸部中间有浅色椭圆形的突起,嘴部为弯弯的半弧形,鼻子是一条直线,从上到下与嘴部半弧形的中部相接,在该直线的顶部有一个重点突出的椭圆形点;身穿连身军服,倒写的黑色“t”将上半身分成两部分,右侧有两个黑色纽扣;上肢伸开下垂,上肢的底端为浅色,形象憨态可掬。该公仔所附标签同样标注有“yixin”及“yixingongzaitoysco.ltd”等信息。在上述第1345号案庭审中,被告**玩具公司确认上述涉案公证封存物中的“雷某甲熊”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其与涉案商铺有“雷某甲熊”产品的销售往来,但否认其它产品包括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

  原告还表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黎*生出具的卡片有被告**玩具公司的信息,在销售单上有许继洪的账户,在(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45号案中有许继洪许可给被告**玩具公司使用“雷某甲熊”的协议,侵权产品上还有“yixingongzai”字样,故两被告有共同销售的意思联络,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62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是陈*,在两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是涉案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协议》证实,陈*将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的著作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允许原告在其产品、产品使用手册、广告宣传和促销资料等商业运作方面使用,且授予原告在遭遇侵权情况下有权单独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原告获得美术作品《巧克力chocoteddy》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向中山市坦洲镇超丽塑料工艺厂出具的《开模订单》及设计图,巧克力熊产品目录、巧克力熊产品实物以及陈*出具的《说明》等,以证实原告根据陈*的授权对上述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化开发,据此而设计了不同造型的“巧克力熊”系列卡通动漫形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享有“巧克力熊”系列形象的著作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25200号《公证书》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购买地点与被告黎*生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一致,均为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广州**(**)玩具文具精品广场*c*铺,故本院认定被告黎*生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销售行为。被告黎*生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巧克力熊”卡通形象比对,两者在整体设计、眼睛、口鼻的表现形式、憨爱形象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通形象对涉案作品作了或多或少的改动,但未脱离涉案作品或该作品头面部的基本表述,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近似。

  上述公证封存物标注有“yixingongzai”、“伊心公仔雷某乙嘎嘎规格1x12”等信息,涉案商铺门面标示为“伊心公仔”,销售人员的名片标注有“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公司账号、公司地址及许继洪、唐志萍的账号,销售单亦载明“伊心公仔”及许继洪、唐某账号,而许继洪、唐某均是被告**玩具公司投资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黎*生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玩具公司生产是有理由的。又依据上述(2013)粤广海珠第2520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玩具公司的网站上所展示推销的卡通动漫产品中,名称为“伊心公仔卡通优质平绒面料巧克力熊多功能钥匙包”和“伊心公仔水晶超柔面料巧克力熊多功能笔袋化妆包收纳袋”的卡通动漫形象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巧克力chocoteddy熊”卡通动漫形象相比,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亦与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卡通形象相似,被告**玩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以外的另一“**玩具公司”所生产,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玩具公司系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玩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权利作品的商品,故本院认定上述涉案“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雷某乙嘎嘎)熊”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玩具公司生产、销售上述涉案“雷某甲熊系列-ladygaga(雷某乙嘎嘎)熊”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2013)粤广海珠第23326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以及所附的单据、销售名片标注有“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公司账号、公司地址及许继洪、唐志萍的账号,同时结合许继洪、唐某是被告**玩具公司投资人,且作为交易凭证的销售单据所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与被告**玩具公司投资人名称对应一致,以及许继洪授权被告**玩具公司使用“雷某甲熊”等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商铺与被告**玩具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黎*生停止侵权并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种类、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金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396元),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生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对《巧克力chocoteddy熊》享有著作权的“雷锋熊系列-ladygaga(雷迪嘎嘎)熊”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对《巧克力chocoteddy熊》享有著作权的“雷锋熊系列-ladygaga(雷迪嘎嘎)熊”商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2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黎*生负担168元。(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05-415号案公告费共计1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玩具有限公司、黎*生在本案中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叶文谦

  人民陪审员朱曼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韵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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