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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使用“碟中谍”设备——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时间:2021-08-18 17:56:41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昨日,一则新闻在社交网络平台一时激起千层浪:一名吴姓考生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数学考场使用高科技设备进行作弊,使用电子设备对试题拍照后上传至“小猿搜题”App。谁知,该照片因清晰拍摄到试卷考生名字、考场座位号码等信息被审核的工作人员发现,经工作人员举报后事发。现官方通报对该生的作弊行为查实并进行了处理。高考作为打破阶层固化的重要途径,其公平公正性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高度关注。国家立法机关也正是基于此社会背景,早在2015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就对考试作弊问题补充了处以刑事处罚的最新规定,并在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此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细化。

一、 刑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更新: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 具体情形:
1.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组织者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解释》第一条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概念作出了具体阐释。
本罪处罚的对象是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组织者。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为构成“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 普通案例2篇 )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 普通案例2篇 )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 普通案例1篇 )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而为他人实施欠款你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也依照组织考试作弊罪处罚。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2.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之前或之中出售答案者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本罪处罚的对象是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人,不包括购买试题、答案的人。购买试题、答案的人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此处的试题、答案要求是真实的,不能是虚假的试题答案。若是虚假的试题答案,并未侵犯本罪所保护的法律规定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应当构成诈骗罪。接受试题、答案的人是否使用了试题、答案,并不影响出售者的定罪。出售者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 “枪手”和考试者可能构成代替考试罪
本罪处罚的对象是替考的“枪手”和应考的考生。《解释》第七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4. 作弊者可能面临禁考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对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 普通案例4篇 )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对于使用了上述方式进行作弊的考生,应当处以何等程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对此作出规定: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考生有《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 普通案例5篇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 普通案例2篇 )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语:
高考确是影响人一生的重要关口,但诚信考试是一个社会的公约,更是一种自信的气度。切莫心存侥幸、铤而走险,从而让失信行为乃至可能发生的刑事处罚影响自己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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