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广州律师网! 网站首页  在线招聘  关于我们  

广州律师网

热门链接: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广州律师网首页 > 海事涉外 > 海事涉外案例

利华船务有限公司与周光辉、王秋汛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13 23:59:15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利华船务有限公司与周光辉、王秋汛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案  号:(2017)浙72民初8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海事海商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3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利华船务有限公司(ChinaBest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英皇道250号北角城中心12字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谈雪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辉,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王秋汛,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王万敏,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王哲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杨才贵,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利华船务有限公司(ChinaBestShippingLimited)与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韩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华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垫付款项在扣除保证金、卖船款后的剩余金额1549867美元(按2016年8月3日卖出价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0304135.76元),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5%计算至五被告实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日止;2.判令五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香港宏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签订关于船舶买卖的《协议备忘录》及其附加条款,以4500000美元的价格向宏运公司购买船名为“奥力7”的船舶。附加条款第17条约定,宏运公司依据下述《光船租赁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675000美元保证金从原告应向宏运公司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中直接扣除,在船舶所有权转让时视为宏运公司已按约支付该笔保证金。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约定宏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奥力7”轮。附加条款第36.1条约定,租船期间为自交船之日起至船舶投入使用之后的60个月止。附加条款第38.1条约定,承租人应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租金包括固定租金、可变租金和最后一期尾款。附加条款第32.1条约定,租金的付款日期为距离船舶投入使用之日1个月的日期以及其后每个间隔1个月的日期,船舶投入使用之日为上述《协议备忘录》中船舶购买价款的实际支付之日。附加条款第38.6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承租人应按每日0.05%的利率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该笔逾期费用上产生的逾期利息。附加条款第45.1条(b)、第45.2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船舶所有人有权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附加条款第46.3条约定,合同终止,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终止费用。附加条款第32.1条约定,终止费用是指船舶所有人预计合同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剩余本金、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关逾期利息、船舶所有人因签署该份光船租赁合同、担保文件、协议备忘录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他未付费用及相关逾期利息。附加条款第37.2条、第37.5条约定,船舶所有人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675000美元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终止费用。

  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宏运公司在上述《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终止费用、利息、费用等。

  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签署用于证明船舶交接的《交货和验收单》,确认双方于当日完成租赁船舶交接。同日,中国香港海事处签发《注册证明书》,载明“奥力7”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承租人为宏运公司,租船期间为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

  2012年8月3日,原告向宏运公司支付了船舶购买价款扣除保证金之后的余额3825000美元。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每期应付固定租金的金额进行调整。

  2016年8月2日,翔润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船舶买卖的《协议备忘录》,以2000000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本案船舶。买卖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完成船舶交接。

  由于宏运公司未按约支付第41期及其后的租金,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宏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并支付终止费用。在租赁期间,宏运公司曾先后将船舶转租江苏省兴联海运有限公司、上海鑫昕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昕公司),并因此对鑫昕公司累计欠款572638.45美元。合同终止时,“奥力7”轮由鑫昕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为恢复对船舶的占有,向鑫昕公司垫付欠款198880美元。现宏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均未作答辩。

  原告利华船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船舶买卖的《协议备忘录》、附加条款及其中文译文,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关于船舶买卖的《协议备忘录》及其附加条款,以4500000美元的价格向宏运公司购买船名为“奥力7”的船舶;附加条款第17条约定,宏运公司依据下述《光船租赁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675000美元保证金从原告应向宏运公司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中直接扣除,在船舶所有权转让时视为宏运公司已按约支付该笔保证金;

  证据2、《光船租赁合同》、附加条款及其中文译文,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约定宏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奥力7”轮,合同对租船期间、租金及其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3、《个人保证合同》及其中文译文,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等五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宏运公司在上述《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终止费用、利息、费用等;

  证据4、船舶交接的《交货和验收单》及其中文译文,证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确认双方于当日完成租赁船舶交接;

  证据5、《注册证明书》,证明2012年7月31日,中国香港海事处签发《注册证明书》,载明“奥力7”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承租人为宏运公司,租船期间为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

  证据6、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其中文译文,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向宏运公司支付了船舶购买价款扣除保证金之后的余额3825000美元;

  证据7、《光租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其中文译文,证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每期应付固定租金的金额进行调整;

  证据8、关于船舶买卖的《协议备忘录》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9、船舶交接的《交货和验收单》及其中文译文;

  以上证据8、9共同证明,翔润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关于船舶买卖的《协议备忘录》,以2000000美元的协议价格向原告购买本案船舶,买卖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完成船舶交接;

  证据10、《要求函及终止通知书》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1、《要求函及终止通知书》的快递投递资料;

  以上证据10、11共同证明,由于宏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41期及其后的租金,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宏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立即终止合同并支付终止费用;

  证据12、《关于垫付款项的说明》,证明在租赁期间,宏运公司曾先后将船舶转租江苏省兴联海运有限公司、鑫昕公司,并因此对鑫昕公司累计欠款572638.45美元,合同终止时,本案船舶由鑫昕公司实际占有、使用,鑫昕公司同意在原告对以上欠款垫付198880美元的情况下,向原告交还船舶;

  证据13、《借款通知单》三份及其中文译文,证明原告为恢复对船舶的占有,向鑫昕公司垫付欠款198880美元;

  证据1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

  证据15、宏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等五人为宏运公司的公司股东;

  证据16、律师费《形式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11以及证据13均办理了香港公证手续,且与原告保留的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2和证据1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6可以由证据14印证,证据15虽是复印件,但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在本案其他证据内容中得到印证;上述证据中的英文中文译本由专业翻译公司作出,且本案五被告均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0元。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等五人系宏运公司的全部股东。鉴于原告与宏运公司签署上述“奥力7”轮的光船租赁合同,且光船租赁合同明确载明被告五人为“各保证人”,五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签名页上载明“本保证书作为契据由保证书各方于上述日期签立”。该个人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2.1付款承诺鉴于出租人同意按租船合同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每一保证人特此绝对、不可撤销、无条件地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的主债务人(而非单纯的保证人),在出租人随时、不时要求时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船租金、终止费、利息、费用等),并清偿租船合同及担保文件项下担保方对出租人所负的当前或将来到期的、应付的、或导致的一切相关义务、责任(不管发生的内容、时间和原因),无论此类款项、义务或责任到期、应付或发生的原因是提前清偿还是其他方面,无论是当前、将来或或有的,连带或个别,作为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最初欠出租人的还是承租人购买的或其他情形,也不管是什么货币、与什么银行账户相关或什么方式。”;“2.2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赔偿每一保证人作为主债人,特此不可撤销、无条件同意在船长要求时立即向出租人连带补偿出租人承担或发生的因担保方未履行或清偿表面上看属于本保证合同范围内的、但因故对担保方不再有效或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任何义务、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害、损失、成本、费用——以上为保证人在第2.1条项下义务和责任以外的单独或独立的义务和责任。”;“2.4利息本保证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均计算自要求付款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及判决前)的利息,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处理方式与租船合同第38.6条项下的利息相同。”;“10.适用法律本保证合同适用香港法律并据此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也系依据该合同要求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实为保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据实确定为海事海商纠纷。因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内容是为了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且各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地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有:一、本案法律适用;二、原告债权成立与否;三、保证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主张其为香港公司,涉案保证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故本案应适用香港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并且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因本案原告为香港法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关于香港法律的规定。香港合同法和英国合同法基本类似,在普通法(即非成文法)和成文法均有适用法律。按照香港法院的惯例且依照香港法律规定,香港法院可引用英国法庭的判决或其他香港法院判决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作为指引。英国高等法院在“TorreAssetFundingLtd.v.RoyalBankofScotlandplc[2013]EWHC2670”案判决书第152段对合同解释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再次进行审视:“(iii)如果双方的合同措辞清晰明确,法院应适用:RainySkySAv.KookminBank案第[23]和[25]段”、“(v)在涉及复杂金融交易的文件中,双方合同之约定尤应赋予效力:见BelmontParkInvestmentsPtyLtdv.BNYCorporateTrusteeServicesLtd[1011]UKSC38;[2012]AC383第[103]段;以及ReSigmaFinance案第[37]段,如上文所述;”。根据香港法律,保证书是一份合同,在该合同下担保人承诺接受另一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违约或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而担保人对债权人的主要责任必须是存在或预计的:见DFDSTransport(HK)Ltd.v.MaxTradeLtd.[2004]HKEC1152。

  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数额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承租人宏运公司未按约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并要求宏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垫付款项以及律师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而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等五人作为宏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未对起诉状列明的事实和金额提出抗辩,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性质、数额均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债权数额合理合法。

  三、保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香港的普通法,保证书的各方可以选择以契据方式来签立保证书。如果保证合同是以契据方式来签立的,则该合同不需要有对价。香港的成文法就契据的签立作出了规定,即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香港法律第219章)第19条:契据由个人签立(1)个人签立的契据须由该人签署。(2)个人签署的文件,如符合以下情况,须推定已由该人于其上盖章——(a)该文件说明本身是一份契据;或(b)该文件述明已经盖章;或(c)该文件载有拟作为或用作表示印章或印章位置的任何标记、印记或附加物。涉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是以契据的方式来签立的,该保证合同的用词以及签署方式在形式上符合香港成文法有关契据签立的规定,在香港法下具有法律效力。

  在香港法下,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据担保合同条款,以及按照双方同意并使用的措辞来进行解释。根据香港普通法,履约担保和传统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履约担保下的担保人是具有一个独立并主要的义务,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有法律责任,且担保人不能因为债务人及债权人之间有争议而不承认担保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判例LeightonLLCv.MongoliaEnergyCorpLtd[2015]HKEC2037解释了以上两种担保的区别。结合涉案保证合同第2.1条的用词,该条约定显然是履约担保,因此当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支付所欠款项时,各担保人都有责任立即支付该款项,而不能因为原告与承租人之间是否有争议或是否提出抗辩而否认担保人义务。而保证合同第2.2条是一个赔偿条款,根据该条款约定,原告所有因向担保人提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都应由担保人即本案五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共同向原告利华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剩余本金、垫付款项等合计1549867美元(按2016年8月3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0304135.76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付租金484096.03美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

  二、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共同支付原告利华船务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985元,由被告周光辉、王秋汛、王万敏、王哲明、杨才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华船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五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建新

  代理审判员吴静

  代理审判员谭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鑫维

赞一下

 

相关文章  
 
知名律师团队推荐  
杨浩合伙人律师 杨浩合伙人律师
咨询电话:15800009001(微信)
专攻刑事案件: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减刑缓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首页
  • | 招揽英才
  • | 合作加盟
  • | 法律声明
  • | 意见建议
  • | 关于我们

  • 封华清律师(民商事):18589275824,杨浩律师(刑事案件):15800009001,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9层
    Copyright ©2022 广州风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邮箱:709408237@qq.com QQ:709408237 粤ICP备2021090519号-1

    皖公网安备 34011102001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