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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国家对定期租船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时间:2018-12-17 18:29:21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1、英国法中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根据英国法,定期租船合同多被认为属于运输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租金具有运费的性质。

  2、美国法中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在美国,如果船舶出租人保持对船舶的支配及占有,仅对承租人作货物运送,则租船不能称为租赁。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

  3、德国和日本法律中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德国联邦法院曾于1956年11月26日作出一个颇具影响的判决,认定定期租船合同应当适用《德国商法典》第485条"船舶所有人必须对船员或引水员在船上执行其职责期间的过失引起的对第三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船舶所有人对货方只承担承运人对船员的不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另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7年12月12日对巴尔摩格式定期租船合同作出过一个判决。 从两判决看,德国法中的定期租船合同,是指不属于租赁型的定期租船,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德国商法典》第510条"任何通过从事海运为谋取利润而使用他人船舶的人,不论其自行驾驶或雇用船长驾驶船舶时,均应视为与第三方有关的船东"所称的"船东"。日本法院对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一过程。大正11年,大审院判决认定定期租约为船舶租赁合同。 至昭和3年、6年的两个判例 则判其具有船舶租赁及劳务供给双重性质。日本目前判例和学说不再拘泥于认定其性质,而认为船舶所有人仍保有对船长及船员的指挥监督权,船舶仍由船舶所有人支配。

  4、法国下的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法国1966年6月18日颁布的《关于租船合同和海运合同的法国法》第7条规定:"期租合同是出租人将准备就绪的船舶在约定期限内交给承且人使用的合同。"第8条规定:"经证明出租人未尽法令中所规定的义务,他将对因此所致的货损负责……"1966年12月31日颁布的《关于海上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20条规定:"出租人保留对船舶的航行管理。"第21条规定:"船舶的营运管理由承租人负责……"第22条规定:"船长应在租船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服从承租人所有关于船舶商业营运的指示。"综上可知,期租合同出租人负责船舶的航行管理,对未尽航行中应尽义务所致的货损负责;承租人负责船舶的商业营运,仅能在商业营运范畴内直接向船长发出指示。因此,法国法中定期租船合同不是租赁合同。

  5、中国法律下的定期租船合同性质。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所谓"交付",是指租赁物交由承租人占有。根据海商法,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其中船舶仍由出租人占有。可见,定期租船合同不属财产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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