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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解释

时间:2018-12-07 18:30:16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小孙是王女与孙男之女,生于 1992年3月8日,1997年经法院调解王女与孙男离婚,小孙由王女抚养,孙男自1997年6月1日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后因原告小孙因生活和学习所需费用增高,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2001年4月法院判决被告孙男自2001年5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小孙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小孙于2010年7月自高中毕业,2010年9月入某大学学习。因孙男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底小孙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男支付2010年全年的抚养费。但是孙男提出异议称,小孙已于2010年7月自高中毕业,自此开始,依照法律其应不再负有给付申请人小孙抚养费之义务。后法院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对孙男的异议予以支持。

  ■ 杨浩律师观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对于“尚在校就读的”应当解释为: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在高中毕业后,继续读大专、本科等的,仍应属于“尚在校就读的”范围,有给付能力的父母仍应当继续给付抚养费。本案小孙2010年时是在校就读的大学一年级学生,具备“尚在校就读”的条件,依据该规定,小孙虽然在读大学但仍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孙男若有给付条件,仍然应当依法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但是,2001年4月28日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 2001年12月25日《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此规定显然不包括身心健康且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依此规定,孙男则不再负有给付小孙抚养费之义务。

  《具体意见》对“在校”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概念比较模糊,可能出现年满十八周岁,尚在读大学专科、本科甚至研究生学历的子女仍主张抚养费的情形。而《婚姻法解释(一)》将“在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制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对于读大学的成年子女认为是独立生活的子女,法律不再强制性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父母有经济实力的前提下可以向子女提供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由父母与子女自愿达成的抚养资助协议,其产生的仅是一种约定义务。

  综上,对于《具体意见》施行期间法院作出的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的民事判决,此履行抚养义务的终止时间,《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院依据《具体意见》支持孙男的异议,是正确的,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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