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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6 15:34:58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诉讼代理合同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东商初字第1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9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1号都市中心写字楼B座三楼。

  负责人:崔强,主任。

  被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牛群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忠,男,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龙合律师所)与被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胜利农合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合律师所的负责人崔强,被告胜利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忠、丁学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合律师所诉称,2004年10月,被告为清收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园公司)的4500万元借款,委托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地恒律师所)代理诉讼,天地恒律师所指派崔强律师办理。该债权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但因抵押土地未交清土地出让金及另有部分土地闲置未开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无偿收回了全部闲置土地并欲拍卖地上建筑物以清偿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基于此,被告债权可能无法实现,故双方确定为风险代理模式,但因委托时情况紧急和领导调整一直未确定风险代理收费比例。天地恒律师所接受委托后,通过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方式增加诉讼标的额,于2004年11月17日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被告与一品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山东高院作出(2004)鲁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1月27日,原告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到山东高院申请执行。2005年9月,该案代理律师崔强创办龙合律师所,被告委托崔强律师继续承办。2006年10月9日,山东高院指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执行该案。因涉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债权,执行过程极为曲折,代理律师先后撰写各类材料五十余份,向各级领导和多个部门反映该案情况。2009年8月22日,东营中院整体拍卖全部抵押物,被告优先受偿债权分配7100万元,普通债权分配2278万元,实现债权9378万元。2013年12月,天地恒律师所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因一品园公司案件拖欠的律师代理费依法转让给原告。因该风险代理未确定代理费提取标准,依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清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省农信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办法》)并参照原告与被告(7%)、其他农信社(10%)、其它银行(3-10%)风险代理清收收费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按实现债权额9378万元的3.5%支付风险代理费。

  另,被告与秦燕国、张冬梅的两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均约定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按实现债权的7%计算。其中,被告在秦燕国案件中实现债权36万元,在张冬梅案件中实现债权10万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胜利农合行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一品园公司案件的代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因债权难以实现而确定为风险代理与事实不符。崔强律师是被告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其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属于法律顾问正常工作范围,不应再另行收取代理费。原告称情况紧急而未约定费用比例不属实,从原告代理一品园案件至今10余年双方并未就该案签订《风险代理清收合同》,可见双方并未就该案确定为风险代理模式。二、该案最终执结主要是一品园公司多次向各级部门反映的结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多个部门递交反映材料,均属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畴,且材料内容基本相同。三、原、被告双方既未签订《风险代理清收合同》,也未约定计酬比例,原告所称的风险代理没有事实依据。《省农信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办法》、《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风险代理清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信用社风险代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证实,原告就一品园公司案件从未与被告确定风险代理清收模式。四、被告与秦燕国、张冬梅的两个借款合同案件,虽然与原告签订了《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但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该两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上述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该两案件的案款均由被告自行收回,与原告无关,无须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合律师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诉讼资料:1、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2、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3、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凭证各4份,均为复印件;5、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务转让协议2份(原件);6、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8、不予执行收回土地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诉讼阶段工作。

  证据2,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执行资料:1、强制执行书(原件)1份;2、授权委托书2份(原件);3、查封财产申请书(打印件)1份;4、财产查封裁定书(复印件)1份;5、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6、关于抵押物整体拍卖申请书(致东营中院)(打印件)1份;7、关于我社申请执行一品园公司案件的意见、申请书(致山东高院)(打印件)各1份;8、山东高院给东营中院的内部意见函(复印件)1份;9、请求由山东高院组织拍卖申请书(打印件)1份;10、请求山东高院立即组织拍卖申请书(打印件)1份;11、致山东高院领导函(职工名义)(打印件)1份;12、致省人大领导函(打印件)1份;13、致市人大姜主任函(打印件)1份;14、山东高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5、山东高院致东营中院的执行意见函(复印件);16、催促山东高院尽快执行拍卖请求书(打印件);17、关于抵押土地应整体拍卖的律师代理词(打印件);18、向市政府请求整体拍卖抵押物的请示(打印件);19、向分管市长的请示汇报(打印件);20、请求山东高院纠正东营中院仅部分拍卖土地的紧急情况反映(打印件);21、请求山东高院督促东营中院尽快整体拍卖抵押土地的情况反映(打印件);22、致东营中院王少南院长的函(打印件);23、部分邮寄材料邮件详情单(原件);24、三次抵押物续封申请资料(原件);25、东营中院续封裁定书(原件);26、部分拖欠利息明细表(打印件);27、一品园涉案案件金额汇总(打印件);28、为一品园公司案件执行法律问题撰写的论文(打印件);29、为一品园公司案件查找的论文资料(打印件);30、电子证据一宗。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执行阶段工作。

  证据3,风险代理合同(原件)2份、秦燕国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影印件)1份;张冬梅案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风险代理秦燕国、张冬梅两案,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用。

  证据4,1、《省农信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办法》;2、东营中院(2009)东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龙合律师所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发票复印件1份;4、东营中院(2010)东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风险代理清收合同》原件1份。证明:普通案件律师只代理一个阶段,一般判决后就结清费用;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品园公司案件时确定为风险代理模式;原告主张按实现债权的3.5%支付代理费用合理。

  证据5,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奎胜的录音证据1份。证据来源:2013年12月,原告负责人崔强因一品园公司案件代理费用找到杨奎胜,杨奎胜给被告原监事长赵树华打电话时,崔强录音。证明:一品园公司案件是风险代理。

  证据6,原告与被告之间风险代理清收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其他风险代理合同中关于费用比例的约定。

  证据7,原告与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合同2份,起诉状1份,东营中院(2011)东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农信社风险代理的案件约定的收费数额为实现债权的总额的10%。

  证据8,原告与东营河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对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的按照胜诉金额或者实际收回款项的3%-10%收取律师费。

  证据6、7、8综合证明:原告主张的一品园公司案件的代理费比例合理。

  证据9,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原件),支付代理费申请书2份(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复印件),邮寄的详情单2份(原件),邮寄查询记录2份(打印件)。证明:天地恒律师所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过代理费。

  证据10,《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1份(打印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1份(打印件)。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及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

  证据11,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9)68号)1份、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1)95号)1份(打印件)。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及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对于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是分诉讼阶段收取的,鲁价费发(2011)95号文件至今仍在使用。

  证据12,代理秦燕国案件资料(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庭审记录、查封裁定书、续封申请各1份,均系原件)。证明:在秦燕国案件中,原告因代理被告而付出了工作,在该案中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接受对方款项并解封了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

  证据13,2004-2005年期间的法律顾问合同复印件1份、2007-2008年期间的法律顾问合同原件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为被告代理案件,被告另行交纳代理费。

  证据14,民事裁定书3份。证明:原告代理的被告与秦燕国、梅士会案件的查封裁定,查封了梅士会一套住宅、一套商品房。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梅士会仅向被告偿还少量款项后就解除了对其财产的查封。原告主张按约定标准收取代理费是合理的。

  被告胜利农合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关于证据1,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是原告代理案件的诉讼材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该案中崔强律师是以法律顾问的名义代理的。2、一品园公司案件的四笔借款均有土地和在建工程作抵押,该案从起诉到调解仅用六天时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没有风险,且自2004年11月到2010年10月款项收回,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关于证据2,对该组证据中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材料不予认可,向各部门撰写材料是法律顾问的职责,且材料内容重复。根据《省农信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办法》规定,风险代理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该案历时七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一品园公司案件确定了风险代理清收模式。

  关于证据3,对《风险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份风险代理合同分别签订于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9月1日,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且该两案款项均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收回,故没有支付代理费。该两案实行风险代理不能证明一品园公司案件也实行风险代理。

  关于证据4,对该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省农信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办法》予以认可,即使原告曾在其他案件中与被告约定风险代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一品园公司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清收模式。

  关于证据5,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杨奎胜对录音不知情,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无法证实录音中谈话的是杨奎胜与赵树华,录制的形式、时间、地点不清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处理不清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原、被告之间就一品园公司案件是否成立风险代理,原告应提交书面证据证实,而不能依据个人的证言证明。

  关于证据6、7、8,对起诉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三组证据证实,如果是风险代理双方必须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计酬比例等,原告称其在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办理诉讼案件不签订合同是不属实的。

  关于证据9,对该组证据所有复印件及打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崔强作为个人不能向被告申请律师代理费,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两个律师事务所之间转让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标的不确定。该协议证实2013年12月8日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一品园公司案件的代理费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文件不属于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故对原告提交的文件不予认可,不进行质证。

  关于证据12,原告提交的秦燕国案件《风险代理合同》能够证实其代理的是该案的执行阶段,而不是审理阶段,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秦燕国案件《风险代理合同》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导致该份《风险代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工作人员自行收回部分款项,与原告无关。

  关于证据13,2004-2005年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不认可。对2007-2008年期间的法律顾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9条约定,律师所代理被告参加诉讼,由双方另行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另行交纳代理费用。而涉案一品园公司案件没有另行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是法律顾问的工作范畴。

  关于证据1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代理了该案件。原告主张秦燕国和张冬梅两案在执行阶段存在风险代理,但该3份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均不在风险代理期间内,原告主张其曾代理过秦燕国案件的一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胜利农合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高院系统诉讼费用专用票据》(预收)1份,《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1份。均为原件。证明:根据《省农信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办法》第17条规定:在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风险代理人自行承担。但在一品园公司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交纳,而不是原告垫付,故双方没有约定该案适用风险代理。

  证据2-8,《发票》8份、《转账支票存根》7份系原件、2006年《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2003年的法律服务费是3000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被告聘请崔强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被告已经将法律顾问费用支付给律师事务所。2、崔强律师在此期间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属于其常年法律顾问的正常工作范围,不应另行收费。

  证据9,东营市司法局领导《在全市律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份、《东营律师通讯录》1份。证明:2012年东营市执业律师共460人,人均年收入为118174元,在没有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费用过高。

  证据10,《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风险代理清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省农信社不良资产风险代理办法》)复印件1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打印件1份,《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风险代理清收暂行办法)》打印件1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鲁价费发(2009)68号)打印件1份。证明:1、根据山东省农信社的规定,自2005年6月29日开始被告才对难以收回的不良贷款实行风险代理,原告主张其在2004年11月17日代理的一品园公司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一品园公司案件中被告对代理律师的授权范围,诉讼费交纳、实际清收期限等方面也不符合山东省农信社有关不良贷款风险代理的具体规定。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本案中,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更未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等。3、《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明确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等内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还应明确双方的风险责任等。综上,原、被告之间就一品园公司案件不存在风险代理。

  证据1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被告收到一品园公司案件执行款5800万元,其他款项均未到账。

  证据12,法律顾问合同3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2008、2009、2010年的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另行代理被告的诉讼案件,需要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协商确定收费数额,因此原告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不是风险代理;2、原告在诉状中称情况紧急和领导更换没来得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理由不属实,在上述三年中原告律师代理被告单位的其他案件,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均有收费数额。

  原告龙合律师所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1-10,该10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风险代理合同没有成立,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依据;原告的确曾多年担任被告法律顾问,但原告在此期间代理被告的诉讼案件都另行收费;实践中风险代理并不是代理人垫付诉讼费,风险代理特点是款项执行到位收取代理费,执行不到位不收取代理费,通常风险代理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多个阶段,并最终一次性收费,普通诉讼代理是分诉讼阶段收费。2003年的3000元不是法律顾问费用。

  关于证据11,被告在领取执行款项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掌握的时间、数额可能有误。

  关于证据1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一品园公司案件审理时被告对原告的委托是2004年11月,一品园公司案件执行时被告的委托有两次,分别是2004年底、2007年,该三份合同不是一品园公司案件委托时的法律顾问合同,不具有参考性;2、原告律师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虽然合同中载明代理案件需另行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均没有另行签订合同,普通代理的案件均是在判决以后续签法律顾问合同时集中结算,风险代理的案件是等实现债权之后再进行结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关于一品园公司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一品园公司案件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没有加盖其公章的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二份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被告印章,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二份《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营中院(2010)东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二份文书与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裁判文书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分析。

  关于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与律师费发票等仅能证实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代理收费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省农信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办法》系被告单位的内部文件,与本案一品园公司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定性没有直接影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5,该录音证据中的谈话人身份无法确定是否是杨奎胜,亦无法确认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即使录音中的谈话人系杨奎胜,因录音时其身份已不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谈话内容仅作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6、7、8,证据6中的三份《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仅证实原、被告就其他案件的代理签订合同及其内容,且不确定该三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三份合同与本案中原、被告就一品园公司案件的委托代理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8系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收费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9,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和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代理费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详单及查询情况能够证实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10,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11,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12,根据原告提交的秦燕国案件的《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该合同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清收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且合同内容能够证实该合同签订时秦燕国案件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及庭审记录均属于秦燕国案件二审期间,与秦燕国案件《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该组证据中的续封裁定均为合同约定的清收时间之前,与《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13,被告对该证据中的2007-2008年的法律顾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2004-2005年的法律顾问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该法律顾问合同原、被告应各持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1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信用社风险代理办法》、《省农信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办法》是被告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1-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东营市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东营农信社)因其与一品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40877元。2004年11月18日,东营农信社向天地恒律师所崔强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在一品园公司案件中,作为东营农信社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东营农信社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一品园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440万元及利息11773500.83元(计算至2004年11月20日)及其履行之日的利息;2、依法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东营农信社对全部贷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品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4年11月23日,东营农信社与一品园公司在山东高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山东高院(2004)鲁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品园公司向东营农信社支付借款本金5440万元及至2004年11月20日的利息11773500.83元,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东营农信社全部贷款本息对一品园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340877元,由一品园公司负担。

  2004年11月27日,东营农信社向天地恒律师所崔强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在一品园公司案件中作为东营农信社申请执行的代理人,代理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合解、代收法律文书。同日,东营农信社就(2004)鲁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要求拍卖一品园公司的抵押物,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生效判决(东营中院(2010)东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6月26日,东营农信社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改制为胜利农合行。2007年11月20日,胜利农合行向龙合律师所崔强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继续作为一品园公司案件中胜利农合行的执行阶段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12月21日,胜利农合行收到一品园公司案件执行款4500万元;2013年8月29日,胜利农合行收到一品园公司案件执行款1300万元。

  2013年12月8日,天地恒律师所与龙合律师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地恒律师所将其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龙合律师所。转让费用根据最终获得的律师代理费按一定比例来确定数额。随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向被告申请支付律师费。

  另查明,胜利农合行与龙合律师所签订二份《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双方就借款人秦燕国拖欠胜利农合行100万元借款、张冬梅拖欠胜利农合行10万元借款分别达成风险代理清收协议,胜利农合行委托龙合律师所清收上述两笔债权,委托清收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龙合律师所同意接受胜利农合行委托事项,并交纳不低于代理标的额1%的保证金。所委托清收贷款必须以现金方式还款,可以一次性归还,也可以分期还款。通过龙合律师所清收,胜利农合行以现金收回贷款后,应按实际收回额的7%向龙合律师所支付酬金。在约定期限内,龙合律师所清收受托债务没有进展,未见成效的,胜利农合行有权扣收龙合律师所交纳的保证金,解除本合同,并就剩余债权重新委托风险清收。上述二份《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均约定,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秦燕国案件被告收回款项36万元,张冬梅案件被告收回款项10万元。被告抗辩称,在上述二个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定向其交纳标的额1%的保证金,秦燕国案件收回款项35万元,张冬梅案件收回款项10万元,该款项均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收回,原告未履行其清收义务,不能主张风险代理费用。

  再查明,2004年7月,东营农信社向天地恒律师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自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崔强律师一直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2004年崔强律师在天地恒律师所执业,自2005年开始,崔强律师创办龙合律师事务所。期间,2004年东营农信社向天地恒律师所支付法律顾问费8000元;自2005年至2011年,东营农信社每年向龙合律师所支付法律顾问费2万元。

  2004年10月1日,东营农信社与天地恒律师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约定,天地恒律师所代理东营农信社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由双方另行订立委托合同,另行交纳代理费用,确定收费时,天地恒律师所按司法部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50%收取。2006年10月13日,胜利农合行与龙合律师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约定,龙合律师所优先代理胜利农合行的诉讼、调解、仲裁活动,龙合律师所代理胜利农合行参加诉讼、仲裁或办理胜利农合行重大非诉讼法律事务,由双方另行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另行交纳律师费用。确定收费时,龙合律师所按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50%收取。此后,双方在2007年《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2008年《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中均作出如上约定,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主张若本案的风险代理不成立,则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一般诉讼代理关系,并主张以94144205元为计算标的,按照2009年颁布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最高收费标准计收代理费,分诉讼阶段与执行阶段两次收费,计算方式为:标的额94144205元乘以1%加662400元等于3207684元,诉讼请求变更后的主张费用总额不变,另74616元系主张为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与龙合律师所、天地恒律师所之间就一品园公司案件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若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构成风险代理。二、若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秦燕国案件、张冬梅案件的风险代理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与龙合律师所、天地恒律师所之间就一品园公司案件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若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构成风险代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在处理其与一品园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时,向崔强律师出具了三份授权委托书,分别授权崔强律师代理其参加一审诉讼以及申请执行,能够证实被告具有委托崔强律师代理其参加一品园公司案件诉讼及执行的意思表示,而崔强律师亦根据委托事项代被告进行了诉讼、执行等委托事务,故被告与龙合律师所、天地恒律师所之间就一品园公司案件成立诉讼代理关系。

  原告主张上述诉讼代理关系为风险代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风险代理关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其一,风险代理是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交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原告主张一品园公司案件案情复杂,实现债权难度大,故双方约定为风险代理方式。本院认为,在诉讼代理中,所代理案件的难易程度、标的额等均不是认定诉讼代理方式的依据,认定诉讼代理方式是风险代理还是普通诉讼代理,应根据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具有成立风险代理的合意进行认定。

  其二,在涉案代理行为之前,被告与天地恒律师所、龙合律师事务所未签订书面的风险代理合同,原告主张是一品园公司案件情况紧急所致,但此后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双方也未就风险代理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其达成了风险代理的口头约定。故被告与龙合律师所、天地恒律师所之间就一品园公司案件代理没有成立风险代理的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合意。

  其三,风险代理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是诉讼代理中一般委托代理行为的补充形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在风险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与代理人均负有相应的风险,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在与委托人订立风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对双方应承担的风险内容以及可能的收益计算方式向委托人作出必要的提示和告知,因此,风险代理合同双方应具有明确的成立风险代理的意思表示,认定风险代理合同不适用默示的推定合同成立的方式。本案中,双方就一品园公司案件中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及比例等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风险代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若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应否就一品园公司案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龙合律师所、天地恒律师所与被告之间虽不成立风险代理关系,但该两律师所与被告之间成立诉讼代理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理由如下:其一,一品园公司案件中,崔强律师的代理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而委托分为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律师事务所是以提供各项法律服务为执业内容的营利组织,其诉讼代理工作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其二,被告主张崔强律师在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时是其法律顾问,该代理行为系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行为,原告不应主张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涉案诉讼代理行为分别发生在2004年、2007年,根据双方在上述时间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天地恒律师所或龙合律师所代理东营农信社参加诉讼、仲裁或办理重大非诉讼法律事务,由双方另行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另行交纳律师费用,因此被告关于崔强律师是其法律顾问不应另行收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天地恒律师所、龙合律师所有权就崔强律师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的代理行为向被告收取律师费。其三,天地恒律师所与龙合律师所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天地恒律师所有权就崔强律师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的代理行为向被告收取律师费,虽然该律师费的数额不确定,但该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有效债权;且该债权既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债权,也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故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天地恒律师所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龙合律师所,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龙合律师所有权代替天地恒律师所就其在涉案诉讼代理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代理费用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地恒律师所、龙合律师所指派律师代理一品园公司案件时与被告并未就代理费用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律师事务所代理东营农信社参加诉讼时,律师事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50%收取。涉案一品园公司案件的诉讼代理及执行代理均发生在2004年,此时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鲁价费(2004)3号)执行,原告主张应以2009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最高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品园公司案件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应按其诉讼标的额计收代理费,该案诉讼标的额应以被告在一品园公司案件中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准,即66173500.83元,根据鲁价费发(2004)3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确定的标准,该案诉讼代理费用为397468元,执行案件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执行代理费用为198734元,合计596202元,因涉案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故本案中被告就一品园公司案件中的诉讼代理行为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9810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7461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及其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代理费用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关于代理费用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一品园公司案件代理费用请求权中,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数额及支付时间,故该债权并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之间就秦燕国、张冬梅二案签订的二份风险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若合同有效,原告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应否向被告主张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秦燕国案件、张冬梅案件签订的二份《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在秦燕国案件中,被告与借款方相关人员私下协商,收回款项36万元;在张冬梅案件中,借款人主动还款10万元。据此能够确认,上述二案件案款的收回并非原告履行清收义务所致,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二案件的风险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98101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6元,由原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负担30321元,被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负担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隋美玲

  审判员乔良艳

  代理审判员郭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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