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105刑初8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8-08-31
文书正文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安,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05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7日因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8]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安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安于2018年3月29日9时44分许,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x号x花园x店铺内,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婴儿车挂袋内的IPHONE8plu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254元。得手后,被告人胡某安逃离现场。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安被抓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表示其妻子患有癌症带着三岁的孩子在家,希望轻判让其早日回家带孩子,他绝不再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安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处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黄x琼IPHON**plus手机一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玉林
人民陪审员李润娥
人民陪审员何佩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