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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广州市德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1-25 14:42:13  来源:02064广州律师网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06民初241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16

  法  官:郭越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李某

  被  告:刘某

  广州市德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刘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被告:广州市德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24号。

  法定代表人:陆原安。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南,系被告广州市德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

  负责人:郑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菁,系该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广州市德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和被告德善出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的药费2500元(2000元给老家的医生、给医生买礼品500元)、三个月误工费(每月3600元,计算3个月共10800元)、以后治疗费5000元以及原告因伤不能从事重的工作,导致待遇降低的损失,上述共计20000元。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18日22时10分,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马场路隧道路段,被告刘某驾驶粤A×××××号车辆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骑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因被告刘某实施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车辆车身右侧前部部位与原告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前部相撞。事故中造成原告左膝关节部位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原告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左膝肿痛、无法自行行走,于2017年8月19日凌晨遂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退行性变。2017年8月20日,原告前往该院复诊。

  本院查明

  (四)医疗费: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2017年8月19日的医疗费870.87元。原告主张2017年8月19日之后被告刘某未再支付过任何医疗费(包括2017年8月20日的医疗费),原告无钱治疗,只能回老家找医生看病,因此支付了在老家医疗费2000元、送礼品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提交了:证据一、门诊病历、CT片。证据二、2017年8月20日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收费单、处方笺(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门诊注射单。证据三、郑东平出具的《说明书》,称:其为原告治疗了一个月,原告支付了2000元还买了一些烟酒礼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确认证据二中所载明费用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六)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事发前在老家务农,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工资,刚来广州找工作,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要求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以及因为受伤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对此,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尾数为0569的账户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交易明细,其中2017年9月20日由唐锡晨转入420元、2017年10月20由唐锡里转入361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上述款项为原告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就此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关于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600元对此提交的证据为事发之后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陈述其事发前在老家务农的情况,可参照广东省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降薪损失,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误工费应为1364.46元。

  (七)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粤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德善出租公司是粤A×××××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是该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

  (九)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2017年8月19日的医疗费870.8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向被告德善公司理赔。被告刘某主张其还向原告赔付现金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是被告德善出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故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德善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主张向原告赔付现金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如前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364.46元,该款项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364.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越

  人民陪审员曹效清

  人民陪审员杨国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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